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白仁傑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白仁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壹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白仁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2項、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11罪,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為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 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其中附表編號3、4曾經定應執行刑 5年2月;附表編號5、6曾經定應執行刑5月之內部界限;另 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各次犯罪時間為107年 至108年間所犯,經綜合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考量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 果,暨受刑人以書面請求從輕定刑(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 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