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海祥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1年度執聲付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海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海祥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均確定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3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