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50號
KSHM,111,聲,250,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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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朝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朝陽因殺人未遂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2項、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 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 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三、查受刑人因殺人未遂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共2罪,經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 為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 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



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 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犯罪類型、時間,綜合斟 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暨受刑人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以書面意見表示,家有80歲獨居父親及植 物人胞弟需照顧等請求從輕量刑等,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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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