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學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學承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學承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 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 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加重竊盜等5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 灣橋頭地方法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 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 所犯罪名均為加重竊盜罪,犯罪時間分布於109年2月至同年 11月間,犯罪手法均係以攜帶兇器方式為之,其犯案情節及 數罪在責任非難上之重複程度;佐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 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本於定執行刑應受 法律內部界限(上開曾經定應執行部分加計其餘宣告刑1年6 月之總和為4年2月)及外部界限(附表所示5 罪之宣告刑 總和為4年9月)之拘束等情,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 切情狀,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 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89頁)、年紀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基於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