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129號
KSHM,111,毒抗,129,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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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薛伊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2月24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薛伊純(下稱被告)係因協助 辦案始前往製作警詢筆錄,且警方並未提示檢察官開立之證 明文件,而有未經檢察官核准即對被告強制驗尿之虞;被告 係在等待時間壓力下而接受採尿,令人懷疑驗尿結果之真實 性;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需獨力扶養幼女,無 法負擔戒癮治療之門診費用,始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故希望 能再度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 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是以,縱使被告 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論有無完成戒 癮治療,均不能認係屬於或類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執行完畢之情形。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8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先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 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之檢出濃度為412ng/ mL,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濃度為682ng/mL等情,有該局110 年9月1日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尿液採驗同意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355 號鑑定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 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超過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 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空言否認 犯行,自難採信。是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 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 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 相類之行為。前項處分,應於第204條之1第2項許可書中載 明,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係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販毒案,過程中發現被告有購毒施用情 形,因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 ,經檢察官於110年8月16日簽發鑑定許可書,其許可之內容 為:「受鑑定人:薛伊純;執行時間:110年8月17日8時至1 10年8月21日24時止;執行處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鑑定事項:採驗尿液並鑑定是否有施用毒品反應」(警 卷第11頁)。再由警員於110年8月18日13時30分許,持該鑑 定許可書,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帶同被告到案採尿,並經被告 在前揭鑑定許可書上簽名確認無誤。被告於同日15時37分開 始接受警詢,供稱:其同意採尿,且對警方持鑑定許可書帶 同返回分局採尿之過程並無意見,警方係於同日15時10分提 供空瓶供其排尿(檢體編號:110O-161),並當面封緘、捺 印等語,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 警詢筆錄各1份可佐。被告採尿程序既係依檢察官核發鑑定 許可書之內容為之,其採尿檢驗程序均屬合法,被告辯稱採 尿程序違法、檢驗結果不實云云,並非可採。
 ㈢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僅於檢察官命被告 遵守同條項第3至6款之事項,始規定應得被告之同意,且觀 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 察、勒戒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之規定,或應於聲請書中說 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是上開立法政策既係 採取併行之雙軌模式,則檢察官是否選擇給予施用毒品者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 ,尚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查之 範圍。況且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為附命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卻未按期接受戒癮治療而遭撤銷緩 起訴,此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稽,則被告請求應再度給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云云,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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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