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122號
KSHM,111,毒抗,122,202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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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俊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3月2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2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俊吉(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經原審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應施以強制 戒治。惟於勒戒所期間,醫師與被告會談時,僅簡單詢問被 告從事何種工作,家人是否也有施用毒品等2個問題,即判 斷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實屬不公。另被告施用毒品 已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今再裁定被告應強制戒治,亦有違 一事不二罰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 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 。
三、按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判斷準則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為評估之依據。查被告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67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依照法務部民國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 正頒布內容製作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所示,本件評分結果 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7分、臨床評估37分、社會穩定度 5分,總分79分(靜態因子67分、動態因子12分),綜合判



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前開刑事裁定、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依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正之「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 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被 告之得分為79分,已逾60分,故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 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上開判定結果是由專業醫師依前開 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是法務部○○○○○○○○判定被告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經核並無不合。四、抗告意旨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負責填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並根 據該評估標準紀錄表開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之醫師,需利用多少時間與受評估者會談,法無明文,自應 委由醫師依據其經驗與專業,自行決定,尚無法單以會談時 間的長短,會談問題之多寡,據以否定或質疑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的正當或合理性,況且進行評分之 評估人員並非僅有醫師,評估項目亦非單據醫師與被告會談 結果做出判斷,相關評估內容業經說明如前,可認該評估標 準之設計既有參酌專業判斷,並有客觀依據以避免主觀評價 占比過重之風險,故被告主張醫師僅僅詢問2個問題,過於 草率,所評估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有失公平正 當性云云,尚屬毫無根據之質疑,要無可採。
㈡刑事責任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 秩序之維護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 律評價,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 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 19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毒品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 ,無論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此二種保安處 分均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 為人,而係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並非對行為人 之施用毒品行重複為刑事處罰;且行為人於接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執行後,其該次施用毒品行為即享有不起訴處分 或免刑之優惠,無庸負擔刑事處罰,自不生一罪二罰之問題 ,抗告意旨上開所指,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 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 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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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