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呂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1 年1月28日裁定(111 年度聲字第11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的內容主要為:抗告人即受刑人呂暐(下稱受刑 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 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向檢察官為請求後,由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後,認符合定執行刑之 要件,於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時間、手法,及 其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1頁), 依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狀後,就附表所示案 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
二、本件抗告的內容主要為:受刑人因在監執行,導致原本應由 受刑人所擔負的養育幼子責任,變成讓受刑人的母親操勞, 日前受刑人母親前來會客,感覺其面容日益衰老、咬牙苦撐 。受刑人是單親家庭,且目前正當30而立之年,希望能給予 受刑人易科罰金的機會。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再者,犯罪行為人因數罪併 罰而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乃是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的 考量,並不是要給予犯罪行為人不當的利益,屬於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是對於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則是對於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罪的總體檢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等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的人格及各罪間的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的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的平衡, 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同時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的可能性,
在量刑權所受到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至 7 款所規定的限制加重原則,作為定刑裁量的外部界限,並 同時以法秩序理念規範的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作為定刑裁量的內部界限,而使 定執行刑的結果能夠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詳細情形如附表所 載),此有上述案件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而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的法院,且附表所示案件,都是於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 編號1 所示案件確定前所犯,故原審依據檢察官聲請而就附 表所示案件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違誤。
㈡依上述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附表所示各罪 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1部分)以上,如附表所 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以下定之,即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規定的法律外部界限。故原審所定有期 徒刑11月之應執行刑,並無逾越前述外部界限的情形,且依 據前述原審定執行刑時所審酌的事項,原審也已經充分考量 上述說明所示應注意的各項情狀。
㈢受刑人雖以前述主張提起抗告,但受刑人所犯2罪中,關於附 表編號1部分,其經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9月的宣告刑,依照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原本就不得易科罰金,自不因本件 定執行刑而受影響;至於附表編號2部分,原本雖得易科罰 金,但本件是在受刑人已經瞭解「附表編號2部分,若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部分併合處罰,將不得易科罰金」 的情形下,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1 年1 月7日所提出 的「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可以證明(見原審卷第 21頁),基於維持法的安定性及訴訟程序的確實性等考量, 受刑人並無從撤回上述請求。此外,依據上述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附表所示各罪最長刑 期即有期徒刑9月以上定之,已如前述,自無從於定執行刑 時,另定有期徒刑6月以下此一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從而, 抗告意旨所為主張,顯已超出法律明文規定的限制;且原審 所為裁量結果並無逾越法定界限的情形,結論亦屬妥適。故 受刑人以前述主張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表: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1 攜帶兇器竊盜罪 109年 6月22日 有期徒刑9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81號 110 年 1月26日 110 年 3月10日 2 恐嚇危害安全罪 109年 12月30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2號 110 年 10月27日 110 年 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