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1年度,4號
KSHM,111,侵上訴,4,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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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A109279Z
(真實姓名及年籍住居資料詳卷)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邱柏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
侵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44號),就量刑及定執
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AV000-A109279Z(真實姓名詳卷,原判決稱C男 ,下稱被告)僅對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效力不及於犯罪事實,本 院就量刑及定執行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援用原判決 所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A女之母達成和解,願意賠 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且承諾不再接近A女,雖被告因另 案在監執行,但被告很有誠意,且願意賠償之金額甚高,請 予被告機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又被告之前科均 為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罪質差異甚大,實無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有量刑過重之情形,請從輕量刑,以 啟自新云云。
三、原判決業已敘明「被告前於107 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於108 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 受上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徵 被告未能記取前案教訓,且為比前案罪質更重之與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被告之犯行 ,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與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亦無刑罰過苛之情形可言,自 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刑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經核尚無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且相較於被告之犯罪情節,告



訴人A 女於被害時年齡仍未滿14歲,年齡甚輕,被告之行為 嚴重影響A 女身心之正常發展,缺乏對他人人格主體性之尊 重等情狀,並未有過重、值得普世眾人同情之情形。再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A 女及A 母達成和解,有和解 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然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需等其出獄後始能給付賠償金等語(見本院卷 第103 頁),則其現因另案入監服刑,刑期甚長,倘再加計 本案刑期,顯見其短期內實無法賠償A 女任何金額,未能實 質彌補A 女所受之損害,自不能僅因其與A 女及A 母已達成 和解,即認其有顯可憫恕之情狀。故本案被告之犯行,既無 顯可憫恕之情狀,尚不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等情。本院認為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屬適當,均無違誤。上訴意 旨所指,尚難採酌。
四、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明知告 訴人A 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 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仍趁A 女正逢年少懵懂之時 及對被告之信任,為逞一己之私欲,而遂行上開性交行為, 嚴重影響A 女身心之正常發展,缺乏對他人人格主體性之尊 重,其惡性及情節均不輕;且其於原審審理時雖與A 女及A 母達成和解,然短期內並無法賠償告訴人A 女任何金額,已 如前述,未能實質彌補A 女所受之損害,自不能因此即予以 輕判。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量被告 自述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 2 萬5,000 元至3 萬元,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第151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次犯行各 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 次對未滿14歲 女子為性交犯行,係反覆以相類手段,侵害相同種類之性自 主法益,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上開3 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3年10月。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並無過 重或失衡之情事,量刑核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第1 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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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