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1年度,5號
KSHM,111,交上易,5,202203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景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陳廖盼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
易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景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16時許,在屏東縣枋寮水底寮 不詳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 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陳景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陳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述事實



(本院卷65頁),核與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 海派出所警員洪偉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景是我查獲的 ,當天我在巷口發現他,他當時在路上騎乘機車正在行進中 ,他有煞停,陳景神色緊張,立即將車輛調頭,我到前方路 口迴轉再把陳景攔下,陳景當時並非牽著機車走路」等語相 符(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8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東海派出所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 海派出所當事人(陳景)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可憑(警卷第1頁、第7頁、第9頁、第12頁)。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 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該 條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第1項 規定係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至3年以下有期徒刑,罰 金部分之數額則提高至30萬元以下,而重於修正前之規定,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刑之加重事由: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上訴後,本院 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0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9年7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 被告於前揭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 謹慎所為、恪遵法律禁令,不到一年,又再犯本案,顯見刑



罰反應力不佳、具有相當之法敵對意志,審酌上述累犯及本 案情節,認為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若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即致生罪刑不相當、不 符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規定, 審酌被告自92年起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難謂其素行良好。被告酒後駕車行為,猶如公共道路 上之不定時炸彈,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 ,其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仍執意再犯本案,可 見其漠視法令,亦未曾理解酒後駕車行為之不當,毫無悔改 之意,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辯稱是警員逼迫認罪,與 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影檔案內容,均由被告自由陳述, 警員未曾逼迫被告認罪之情節完全不符,被告稱警員逼其認 罪,全然不尊重依法行使公權力之警員,被告上揭構成累犯 部分之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第一審(原審法院108年度交易 字第190號)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被告上訴後,第二審 審酌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改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節錄該 判決意旨略以「法院給予被告自我改進之機會,祈被告能知 所悔改,勿再以身試法,漠視或辜負法院所賦與之寬宥自新 之機」,故法院先前已經給過被告自新機會,惟該案第二審 判決後不出2年,被告短時間內密集先後再犯原審法院不能 安全駕駛之另案(109年度交易字第414號)及本案,故認本 案並無再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之空間。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 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審雖未及審酌新舊法比較,但對本案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結論不生影響, 爰不以此為由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業已認罪知錯,原審刑度過重,請科以 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然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直至本院 審理中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雖有改變,但考量被告在原審 審理中一再否認犯行,而經原審詳查事證並為判決後,迨至 上訴本院後始坦認犯行,究其目的或在求得輕判,難認係出 於真心悔悟,且原審就量處被告上述刑度,而不予得易科罰 金刑度,業已詳述考量緣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並無過苛、過



重之情事,縱令被告上訴本院後更易其詞坦承犯行,原審量 刑亦無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本 院考量上情,認為原判決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