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79號
KSHM,111,上訴,79,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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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家恩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14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家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於109年4月3日21時48分許,駕駛汽車(車牌號碼詳卷 )至高雄市鳳山區八德路及文勇街口,洪晨祐見狀即上前至 該車駕駛座旁,蔣家恩即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洪 晨祐,並收取3000元之對價。因認被告蔣家恩涉有修正前毒 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 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 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是,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 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 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 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



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 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 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判決意旨可玆參 照)。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 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 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 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 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 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 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 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 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 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 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 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 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 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蔣家恩涉有販賣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洪晨祐 之證述,及有高雄市鳳山區八德路及文勇街口之監視器影像 光碟暨翻拍照片、鳳山分局109年4月3日22時40分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R00-0000-000號尿液 鑑驗報告可稽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蔣家恩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辯稱:該日洪晨祐打電話給我,我剛好沒事就去 找他,到場時他問我有無毒品,我說沒有,他又跟我借錢, 我拒絕後就離開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至高雄市鳳山區八德路及文勇街口與 洪晨祐會面一節,此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監視器影像 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為證,此部分固堪採信。
㈡惟被告蔣家恩洪晨祐上開會面是否即有進行毒品交易一節 ,雖據證人洪晨祐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然 其陳述不一,洪晨祐於警詢、偵訊時具結所證,係證稱:該 時是由被告駕車前往,被告看到我時就開車靠過來,我把錢 交給她,她把毒品交給我,我是以3千元購得安非他命2小包 等語(參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73至75頁),而於審判時



則具結證稱:4月3日當日晚上是向被告購買,但不確定被告 是否在車上,印象中不是她,但副駕駛座有人,確定有拿2 千5給對方;(後改稱)如果警詢時說是3千元就以警詢為準 ;她是給我1包,就是以2千5或3千的價錢買的,是在朋友那 邊施用完後我自己再把它分裝成兩包,因為我沒有磅秤,是 在朋友那邊秤的,我怕吸太多,是我自己分出來的;當天開 車過來的不是被告,拿給我的是駕駛人,不確定被告有無坐 在副駕駛座,副駕駛座有人,但我沒注意看等語(參原審訴 字卷第101至102、104至106頁;又洪晨祐於作證時曾表示被 告在庭會讓他有壓力,故訊問中途已暫讓被告離席,以上所 引證詞係證人在被告離席之後所為證述),可知其於審判中 所為之證詞,就實際與其會面並交付毒品、給予金錢的對象 、毒品之對價及毒品之數量、包數,均與其警詢及偵訊時所 證有異,其證述已有明顯瑕疵,真實性自屬有疑。 ㈢又觀之檢察官所引為證據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參偵卷第9 3至99頁),僅勉能照到車輛之車頂前緣及洪晨祐之頭部, 縱可認駕車之人即為被告,如前所述,惟究竟被告蔣家恩洪晨祐該時有無進行物件之交付,從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無 法看出,更遑論遽予認定被告與洪晨祐間有交付毒品及金錢 ;另洪晨祐固於當日晚間10時40分許經警方查獲身上有2包 甲基安非他命,而其尿液經鑑驗後,亦驗得有安非他命類藥 物之陽性反應一節,有前述搜索扣押筆錄及尿液檢驗報告在 卷可查(參警卷第27至32頁),惟此非洪晨祐與被告碰面後 隨即遭警方搜索扣得,而係已歷經一段時間後,在不同地點 ,方經警方查獲,則無從以此遽斷洪晨祐所施用及持有之毒 品來源,確係來自於被告,此部分亦難認係足供擔保洪晨祐 證述可採之補強證據。
綜上所述,因證人洪晨祐於原審審判中所為之證詞,就實際與 其會面並交付毒品、給予金錢的對象、毒品之對價及毒品之數 量、包數,均與其警詢及偵訊時所證有異;又洪晨祐經警扣得 之安非他命,非洪晨祐與被告碰面後隨即遭警方搜索扣得,而 係已歷經一段時間後,在不同地點,方經警方查獲,則無從以 此遽認洪晨祐所持有之毒品來源,確係來自於被告,亦難認係 足供擔保洪晨祐證述可採之補強證據,是尚難以證人單一並且 前後不一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此外復查 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情事,其此部分 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蔣家恩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一審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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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