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66號
KSHM,111,上訴,66,202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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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郁



選任辯護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
1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慶郁因缺錢,明知其並無提供他人施打新冠肺炎疫苗之意 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7日某時,使用附 表編號1至2所示手機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以暱稱 「林恩萱」名義,刊登內含「疫苗接種私訊預約須先付訂金 2000」等內容不實資訊,並提供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此方式對不特定公 眾散布上開不實訊息。嗣宋O夫於同月8日上網瀏覽該不實訊 息後察覺有異,即與陳慶郁所飾演「林恩萱」取得聯繫,而 陳慶郁以「林恩萱」名義使用上開手機Line通訊軟體向宋O 夫佯稱:近期有一批嬌生疫苗可供施打,每人施打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1,400元,請直接加醫師的微信,由醫師負責 安排施打事宜云云,待宋O夫依指示以微信通訊軟體與陳慶 郁所分飾之「醫師Brian」聯絡後,陳慶郁再藉由前開手機 內微信通訊軟體,以「醫師Brian」身分向宋O夫謊稱:付款 方式目前改以面交為主,因為匯款怕會留下紀錄,1人快篩 費用260元、施打費用200元、疫苗費用1,300元,合計1,760 元云云,後於同月15日13時50分許,陳慶郁復以「醫師Bria n」名義聯繫宋O夫,並與宋O夫約定於同日23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前,面交6人份共計10,560元 疫苗費用。嗣因警方陪同宋O夫前往上址,發現在場之陳慶 郁向宋O夫表示附表編號4所示信封(內含記載施打疫苗後續 細節之字條)放置在上址對面車道三角錐上,並收受宋O夫 交付附表編號5所示信封(內含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後,隨 即上前逮捕陳慶郁,且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陳慶郁始未得



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慶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7、58頁;本院卷第52、56、90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O夫於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13至1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號:000-0000》見警卷第16 至20、22至25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66至68頁)、 認領收據(見警卷第69頁)、110年度檢管字第1746號扣押 物品清單及照片(見警卷第85、91至93頁)、被告飾演「林 恩萱」使用畫面及貼文擷取照片(見警卷第30至31、35頁) 、被告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見警卷第29頁)、 被害人與被告飾演「林恩萱」、「醫師Brian」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2至48頁)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見警卷第64至65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本件被害人佯向被告交付新冠肺炎疫苗費用,係以蒐證為目 的,以期誘出被告供檢警偵辦,並無實際買受新冠肺炎疫苗 之真意,亦未因被告之詐騙而陷於錯誤,故本件自屬未遂階 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未遂減刑部分:
  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僅止於未遂 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以其智慮淺薄,且係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倘獲罪入獄 ,父母將頓失所依,另被告非無彌補被害人誠意,僅因無從 聯繫被害人,迄今尚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本件犯罪所得已 全數返還被害人,犯罪情節非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云云。惟案發時正值新冠肺炎流行期間,且國內疫苗短缺 ,如恣意透過網際網路散布出售及施打疫苗之不實訊息,將 使不特定人受騙而交付財物,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曾 擔任計程車駕駛(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53頁),具有 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欲欺瞞不 特定大眾以謀利,難認其犯罪動機係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 境,況被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 重,堪以憫恕之情事,故其此部分主張要難憑採。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25條第2項及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 知行為時我國新冠肺炎疫苗之供應量嚴重不足,卻仍為圖己 利,任意在臉書網站散布出售及施打疫苗之訊息,欲藉此方 式行騙他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 行,犯罪所得已由被害人全數領回(見警卷第69頁),所生 損害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考 量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月薪約25,000元 、離婚、無子女,父母均有工作,但須資助家庭開銷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敘明:被 告前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35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8月,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1年2月,緩刑4年,於108年3月4日確定,仍在緩刑 期間內,不符合宣告緩刑要件。另沒收認定:被告係先後以 附表編號1至2所示手機內載之通訊軟體,及內含不實施打疫 苗資訊之編號4所示信封對被害人行騙一情,業經被告供承 不諱(見原審卷第6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以 之作為本件行騙工具使用;另編號5所示信封乃被害人放置 受騙款項使用,並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而編號6 所示現金固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然已全數返還予被害人, 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 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且查詢原審法院近1年關 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案件之判決(案號詳本院卷



第12至13頁),不乏行為數、犯罪所得均高於本件犯罪事實 之既遂案件,量刑至多不超過7個月,然本件被告不僅無任 何犯罪所得,為未遂,並配合檢調追查,犯罪危害社會程度 輕微,原審仍量處有期徒刑7月,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請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云云。惟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而被告於107年因偽造印文(1罪)及業務侵占(2 罪)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560號 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8月,其中業務侵占2罪(侵害財 產法益)定應執行1年2月,均緩刑4年,緩刑期間為108年3 月4日至112年3月3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詎被告不思悔改,因缺錢花用 ,又於緩刑期間內之110年6月間再犯本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犯行,且係於政府因應本土疫情持續嚴峻,提升全國疫情警 戒至第三級期間(自110年5月19日起三級警戒),利用國內 疫苗短缺,一般民眾急於取得疫苗施打之特殊情境,以網際 網路對不特定公眾散布可施打疫苗之不實訊息行騙,擾亂社 會秩序,犯罪手法惡劣,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 訊時仍一再否認犯行(見警卷第6至11頁,偵卷第21至27頁 ),綜此情節,本應量處適當之刑,故原審依未遂犯規定減 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7月,衡情已屬寬貸,並無過重之 情形。至上訴意旨所引原審法院他案件之判決,因個案情節 不同,尚難逕予比附援引,是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符 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可採。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1 APPLE手機 1 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 OPPO手機 1 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3 APPLE手機 1 支(無門號、序號) 4 信封 1 個(內含記載施打疫苗後續細節之字條) 5 信封 1 個 6 現金 新臺幣10,5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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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