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廷錡
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256號、109年度偵字第228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因積欠莊O堯債務,於民國109年10月8日遭莊O堯持球棒 及電擊棒脅迫下跪還錢,莊O堯並查看甲○○手機資料而得知 其亦積欠友人蔡O君債務,莊O堯因此結識蔡O君而時常出入 蔡O君位在高雄市苓雅區「愛上O讀」(起訴書誤載為「愛上 O讀」)社區大樓11樓住處(全址詳卷)。嗣於109年10月18 日22時45分許,甲○○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蔡O君對話聊天 後,推知莊O堯人在蔡O君家中,認為莊O堯頻頻騷擾其朋友 蔡O君,又思及其遭上開暴力討債,日前又經莊O堯至工作場 所截堵等情,乃對莊O堯心生不滿,遂攜帶大草刀等物置於 肩揹帆布袋中前往蔡O君上址住處。另一方面莊O堯當時確實 在蔡O君家中,在旁見蔡O君之手機顯示甲○○來電,預料甲○○ 即將前來,亦打算藉此機會毆打教訓甲○○。甲○○抵達上址大 樓後,於同日23時25分許搭乘電梯上樓,並在電梯中取出大 草刀持握在手,待抵達蔡O君之11樓住處而由蔡O君開門後, 見莊O堯坐在客廳沙發上,其明知所持大草刀(為鐮刀狀之 大草刀,握把及刀刃部分均金屬材質,刀刃部分單面開鋒且 銳利,握柄長約40公分,刀刃長約18.5公分,重量約400公 克)為長柄刀具,一經揮砍之攻擊範圍甚廣,加以該刀刃長 而銳利,依其日前與莊O堯互動之經驗,可預料雙方碰面時 將有肢體衝突,並可預見在衝突過程中倘持大草刀朝莊O堯 身體揮砍,極易砍中或刺穿人體而造成重要器官損傷或血管 破裂大量出血,因而致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發生死亡 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一邊怒罵一邊持大 草刀衝向莊O堯,而莊O堯見狀亦起身衝向甲○○,2人因而互
相攻擊,一路從屋內打到屋外之電梯廳,過程中莊O堯取出 球棒回擊,甲○○則持大草刀朝莊O堯揮砍,最終甲○○已奪下 莊O堯之球棒在手,卻仍在屋外電梯廳繼續以大草刀揮砍莊O 堯,以致莊O堯受有頭部後頂部中央部位1處砍削傷(長9公 分、寬3公分、深1公分,深度達顱骨,削切方向由右往左, 由上微往下,由後往前)、右腋下1處砍切傷(傷口10×7.2 公分、深9公分,砍切方向由下往上、由右往左,由後往前 ,右手臂動脈遭砍斷分離)之傷勢。莊O堯因上開右腋下砍 切傷致動脈遭砍斷當場血流如注,甲○○見狀即於同日23時27 分許搭乘電梯下樓逃離現場,莊O堯則折返屋內要求蔡O君報 警,隨即倒地不起,經警方於同日23時31分許獲報到場送醫 急救,於同日23時54分到院時已呈到院前死亡狀態,延至翌 (19)日1時6分許,仍因上開右腋下動脈遭切斷導致大量出 血之致命傷,經急救無效不治死亡。嗣警方在蔡O君上址住 處扣得甲○○遺留現場之草刀套1個,復於翌(19)日循線前 往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拘提甲○○到案,並扣得甲○○所 有供作案使用之大草刀1支以及其離開案發現場時同時取走 之莊O堯所有球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2至173、253頁),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持大草刀揮砍被害人莊O堯致 生死亡結果之事實;惟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我不是故意 要殺他的,一開始我進去屋裡,蔡O君問我有沒有跟人家怎 麼樣,我就回說我上班的時候莊O堯跑去我上班的地方堵我 ,因為我之前被莊O堯攻擊過,因此我會有防備,我就去巡 視房內四周,我先去浴室、廚房,然後走到主臥室,再走到 陽台拉開窗簾時,就被莊O堯用球棒攻擊,我的大草刀就飛 出去,我去撿回來就朝莊O堯反擊,因為我被莊O堯壓在沙發 上,我就右手持大草刀,順手朝他上半身揮砍,揮擊後我就 搶到他的球棒,莊O堯就衝向門口,我當下也跑去門口,我 想說我要去驗傷,我在電梯口跟莊O堯對看,我看到莊O堯的
右手按後枕部說有血,我就按電梯走了,我搶到莊O堯球棒 後,在電梯間就沒有跟莊O堯對打了,並主張其符合正當防 衛要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0月18日22時45分許,以FaceTime與友人蔡O君 對話聊天後,推知莊O堯人在蔡O君家中,遂攜帶大草刀等物 置於肩揹帆布袋中前往上址「愛上O讀」大樓,並於同日23 時25分許搭乘電梯上樓,待抵達蔡O君之11樓住處而由蔡O君 開門後,在屋內與莊O堯相遇,遂持大草刀與之發生衝突,2 人從屋內打到屋外電梯廳,以致莊O堯受有頭部後頂部中央 部位1處砍削傷(長9公分、寬3公分、深1公分,深度達顱骨 ,削切方向由右往左,由上微往下,由後往前)、右腋下1 處砍切傷(傷口10×7.2公分、深9公分,砍切方向由下往上 、由右往左,由後往前,右手臂動脈遭砍斷分離)之傷勢, 被告見狀即於同日23時27分許搭乘電梯下樓離開現場。莊O 堯因上開右腋下砍切傷致動脈遭砍斷血流如注,折返屋內要 求蔡O君報警,隨即倒地不起,經警方於同日23時31分許獲 報到場送醫急救,於同日23時54分到院時已呈到院前死亡狀 態,延至翌(19)日1時6分許,仍因上開右腋下動脈遭切斷 導致大量出血之致命傷,經急救無效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16頁,本院卷第166至167頁 ),核與證人蔡O君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46至47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苓雅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證物相片冊、刑案現場照片、現場 監視器照片、苓雅分局109年12月1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00000 000000號函暨檢附DNA型別鑑定書及刑案勘查報告、110報案 記錄單、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醫鑑字第109110277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審勘驗「愛上悅讀」大樓 監視器所攝被告搭乘電梯上下樓情形之110年5月5日勘驗筆 錄(勘驗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等件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 29、31至37、41至47、57至61、65至68、69至91、93至113 、115至123頁,偵一卷第167、175至181、193至201、281頁 ,相卷第155至164、165頁,原審卷一第101至103、215頁) ,復有被告所有持以行兇之大草刀1支及遺留現場之草刀套1 個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記載莊O堯死因同時包含「服用甲基安非 他命過量」云云。惟查:死者莊O堯之血液檢體固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3.695μg/mL,有上開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可參,此節與莊O堯死因之關連性,據法醫研究
所覆以「…(死者)因右臂動脈砍斷分離,大量出血,因此 研判死者遭人砍傷,大量出血,即足以單獨造成死者死亡。 …即使死者未使用Methamphetamine(按甲基安非他命)過量 ,遭砍傷亦足以單獨造成死亡。因死者解剖所採血液檢體檢 出Methamphetamine濃度為3.695μg/mL,根據文獻資料Metha mphetamine可能致死濃度為0.09μg/mL-18μg/mL,平均致死 濃度為1μg/mL,故並列為死因之一,但死因仍以遭人砍傷頭 部及右腋下較為重要」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5月 25日法醫理字第1100023976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 75至277頁),可知莊O堯所受右腋下動脈遭砍斷之傷勢,已 單獨足以致命,至於血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僅屬文獻 記載之「可能」致死濃度,惟依個人體質及耐受性不同,並 不表示達此濃度必定致命。況莊O堯於案發前尚能使用通訊 軟體與友人「翊嘉人」為正常對話(即如附表四所示對話, 詳下述),復據證人蔡O君證稱:莊O堯在我家時,身體狀況 很正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可知莊O堯於案發當時 神智清醒,身體狀況正常,並未因體內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而 有不良反應或出現不適徵兆,顯難認莊O堯係因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而突生本件死亡結果,檢察官併將此作為莊O堯之死 因,即無可採。
㈢、被告雖否認有殺人犯意,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 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 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 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 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 受傷之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 、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 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 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 、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 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 之後續動作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 意。查:
⒈被告行兇之動機:
⑴被告前因積欠莊O堯債務,於109年10月8日遭莊O堯持球棒及 電擊棒脅迫下跪還錢一情,業據被告供稱:莊O堯當時打電 話要我前往他住處,莊O堯說我欠他錢,然後就以電擊棒、
鋁棒毆打我,毆打完後叫我在他家跪著等語(見警一卷第5 頁),核與苓雅分局109年12月1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3 992000號函檢附莊O堯手機影片還原資料相符(見偵一卷第8 5至87頁),並經原審勘驗莊O堯所攝109年10月8日影片內容 屬實(勘驗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有原審110年9月29日勘 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3頁)。而莊O堯於上開討 債之際,另查看被告手機資料而得知其亦積欠友人蔡O君債 務,因此結識蔡O君而時常出入上址蔡O君住處一節,亦據被 告供稱:莊O堯用電擊棒電我時,有拿走我手機查看聯絡人 ,對我問東問西等語(見相卷第122頁,原審卷一第30頁) ,核與證人蔡O君證稱:我本來不認識莊O堯,是莊O堯主動 從臉書「密」我,莊O堯10月8日傳了一個影片給我看,內容 是莊O堯叫被告跪著要電被告,我們那天才認識,莊O堯問我 被告欠多少錢,他要幫我要,因為我個人好奇,想知道被告 跟莊O堯是不是串通好,因為不會無緣無故一個不認識的人 突然傳影片來說要幫我要錢,所以我才會跟莊O堯見面,想 要知道原因,我就讓莊O堯來家裡,剛開始也是講到錢,要 幫我討債的意思,我就說這是我跟被告的事情,不需要莊O 堯幫我討,後來就變成莊O堯說他是經紀,要找我去上班, 還跟我講他沒錢,要跟我借錢,從認識到案發前,莊O堯來 過我家有3、4次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8、30至31、52至 53頁),可資認定。
⑵被告嗣於案發當日22時45分許,以FaceTime與蔡O君對話聊天 後,認為其朋友蔡O君頻遭莊O堯騷擾,又思及其遭上開暴力 討債,日前又經莊O堯至工作場所截堵等情,乃對莊O堯心生 不滿一節,業據:①被告自承:莊O堯於國慶日(按指110年1 0月8日)打電話約我到他住處,以電擊棒電我、打我,隔天 還到我工作的洗車場找我,2次都有打我、罵我,我(案發 當日)過去嚇阻莊O堯,不要讓他繼續騷擾蔡O君跟我的家人 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相卷第121至122、125頁);核與② 證人蔡O君證稱:我認識被告快5年了,被告實際上沒有認我 作姊姊,但都以我是他姊姊(見原審卷二第28至29頁)、被 告(案發當時)一進來就用台語講說,莊O堯去他工作的地 方「登」他為什麼,他也要來我家「登」莊O堯,並用台語 說「你可以來我這裡登我,我就不能來這裡給你登」等語相 符(見原審卷二第21頁);③被告於上揭FaceTime對話中, 已表示前往蔡O君住處之目的為「叫他(莊O堯)不要騷擾妳 (蔡O君)還有我家人,否則他再試試看,人的忍耐是有極 限的」等情(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亦有被告與蔡O 君之FaceTime對話擷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67至371頁
)。可知被告因積欠債務而遭莊O堯暴力討債,乃認為一再 受莊O堯欺壓,連在工作場所也不放過,甚至累及友人蔡O君 遭到騷擾,因此對莊O堯心生不滿,遂攜帶兇器前往現場, 而有尋仇行兇之動機。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案發當時並未認知 莊O堯在蔡O君家中云云,核與上開FaceTime對話紀錄中已見 被告自承目的就是要前往尋找莊O堯之客觀事證不符,自不 足採。
2.被告所持兇器及行兇過程:
⑴被告於行兇時所持大草刀為「鐮刀狀之大草刀,握把及刀刃 部分均金屬材質,刀刃部分單面開鋒且銳利,握柄長約40公 分,刀刃長約18.5公分,重量約400公克」等情,有原審110 年5月5日及6月16日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16、309 頁),可知該大草刀為長柄刀具,一經揮砍之攻擊範圍甚廣 ,加以該刀刃長而銳利,倘朝人體揮砍,極易砍中或刺穿人 體而造成重要器官損傷或血管破裂大量出血,恐致生死亡結 果。再據被告自承:之前在監服刑時,為了要除草,有使用 過大草刀的經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9至180頁),足見被 告具有使用大草刀之經驗,則其對於所選用之兇器具有上開 足以傷人性命之危險性,自有所知。
⑵又被告自承:之前莊O堯打電話給我都是要對我不利的意思, 我有預料莊O堯會對我不利,所以我帶東西(按指大草刀) 也有想要嚇阻的作用,我可以預料雙方碰面時會起衝突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14至115頁);且被告於尚未進入蔡O君住 處與莊O堯碰面,在搭乘電梯上樓途中,即自肩揹帆布袋中 取出大草刀持握在手等情,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原審勘驗筆 錄可資為證,足認被告依其日前與莊O堯互動之經驗,已預 料雙方碰面時將有肢體衝突,始先行取出大草刀在手。 ⑶而莊O堯於案發前之當日22時54分許,曾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 暱稱「翊嘉人」之人,邀約前來助陣一同毆打被告,惟因「 翊嘉人」正在上班不克前來等情,有莊O堯手機內之line對 話還原資料在卷可參(2人對話內容詳如附表四所示,偵一 卷第99至103、147至161頁);參以,證人蔡O君證稱:案發 當天莊O堯說疫情都沒客人,就請假來我家,買飯過來我家 吃,是晚上8、9點到(見原審卷二第31頁)、莊O堯知道被 告有之前狀況,會隨時說來就來(見原審卷二第37頁)、我 跟莊O堯都在客廳,我的手機在響,被告的名字就會出現, 所以莊O堯就會知道是被告,但我不知道莊O堯知不知道被告 會來(見原審卷二第54頁)等語,可知莊O堯於案發前在蔡O 君住處,見蔡O君手機顯示甲○○來電,乃預料甲○○稍後即將 前來,亦打算藉此機會毆打教訓甲○○。
⑷關於被告在蔡O君住處與莊O堯發生衝突之過程,查被告於案 發當日23時25分許,搭乘電梯上樓至蔡O君住處,途中取出 大草刀持握在手;稍後於23時27分許自蔡O君住處搭乘電梯 下樓時,則手持大草刀及球棒離開,且電梯廳滿地血跡等情 ,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原審勘驗筆錄可佐;復據證人蔡 O君證稱:當下我一開門,看到被告手持一把尖尖的東西, 外面還包著一層藍色的膜套,被告進門就撞開我,直接走向 莊O堯,邊走邊罵「幹你娘,你去林北上班的所在登我,是 在登三小」(台語),結果我看到他們扭打在一起,後來他 們就沿路打出門,結果莊O堯走回來時滿身鮮血,他當下叫 我壓住傷口,但我壓了也沒用,血還是向湧泉一樣噴出來( 見偵一卷第270頁)、被告一進來就講莊O堯去他工作的地方 「登」他,他也要來我家「登」莊O堯,講完就直接拿刀砍 下去了(見原審卷二第21至22頁)、莊O堯原本坐在沙發上 ,看到被告進門,就從原位站起來,他們互罵三字經,被告 衝進來走過去,莊O堯也衝過去,兩人就動手互打,我看到 的畫面就是他們已經打在沙發上了,誰在上面或下面,我沒 有很記得,我看到的畫面是鐮刀有掉,後來又被撿起來,應 該是被告撿起來,我印象中莊O堯是空手,後來球棒怎麼出 現的,我沒有印象,但是我有看到被告最後拿著兩個東西出 去(見原審卷二第57至59頁)、被告衝出屋外時,我知道拿 著兩個東西,但不確定是什麼(見原審卷二第55頁)、我記 不太清楚到底是被告先出去(屋外),還是莊O堯先出去, 但我的印象從一開始到現在都是被告先衝出去,之後莊O堯 再衝出去(見原審卷二第43、51至52頁)、他們衝出去時, 我在屋子裡,我沒有看到他們在外面幹嘛,莊O堯衝出去大 約30秒後回來,被告沒有回來,莊O堯跟我說報警,然後他 就倒了,那時候莊O堯全身都是血,進來的時候才開始一直 噴,我幫他壓著的時候,已經很明顯看到動脈斷掉,血真的 是用噴的(見原審卷二第45至47頁)、莊O堯出去的時候還 沒有噴血,回來的時候才開始噴血,他倒下後,我要等警察 來,就將門打開,我出去看,整個走廊、電梯都是血,我才 知道都是莊O堯的血(見原審卷二第47頁)等語,核與警方 現場勘察結果在屋內沙發上發現被告遺落之草刀套1個、在 屋外電梯出口走道地上發現遺留大量滴落血跡,屋外走道地 上及牆壁留有大量血跡一情相符,有上開苓雅分局刑案勘察 報告可憑(見偵一卷第199至200頁),則被告一經蔡O君開 門後,一邊怒罵一邊持大草刀衝向莊O堯,而莊O堯見狀亦起 身衝向甲○○,2人因而互相攻擊,一路從屋內打到屋外電梯 廳,且被告離開屋內時,已同時持有大草刀及球棒在手,卻
仍在屋外電梯廳繼續以大草刀揮砍莊O堯,以致屋外地面及 牆壁留有大量莊O堯血跡等情,已足認定。
⑸至被告離開蔡O君住處時所持球棒究係從何而來,業據被告供 稱:球棒是莊O堯所有,被我揮砍後球棒掉落,被我順勢奪 下(見警一卷第4頁)、大草刀的護套應該是在揮擊時掉落 的,我拿大草刀朝莊O堯揮擊之後,他也拿球棒對我揮擊, 我們互相攻擊,之後我就搶到莊O堯手中的球棒,之後莊O堯 衝向門口跑到屋外,我也跟著出去(見原審卷一第24至25頁 )、我們面對面,我順手往前揮砍,莊O堯也拿球棒朝我揮 打,我記得好像朝他身體揮一兩下後,球棒就被我搶過來了 (見原審卷一第26至27頁)等語,主張該球棒係莊O堯所持 與之對打之物,且於2人在屋內衝突中遭被告奪下。經查, 該支球棒為被告經警方拘提時同遭查扣,有上開苓雅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且經原審勘驗扣案球棒結果 :「為金屬材質之球棒,棒身打印有『SOLLOMA』之紅色商標 ,並標明為鋁製材質(ALLUM),全長約40公分,棒身部分 有兩處凹陷,重量約400公克」等情,有原審110年5月5日勘 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16頁),可知該球棒長約40公 分,與被告所持大草刀長度相同均約為40公分,有上開原審 勘驗大草刀筆錄可憑(按:扣案大草刀之握柄、刀刃為「L 」型狀,亦即刀刃《長約18.5公分》並非沿握柄《長約40公分》 尾端直線延伸,見警一卷第72至73頁照片)。而被告於案發 前搭乘電梯上樓時,原將大草刀置於肩揹帆布袋中,大草刀 之握柄自袋中露出一情,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勘驗筆錄可 參,可知被告之肩揹帆布袋不能完整放入長度約40公分大草 刀,則同理可證,長度40公分球棒亦無法完整放入袋中,是 可知倘長度40公分之扣案球棒如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係由 被告置於帆布袋中攜帶到場,上開監視器畫面理當同時攝得 球棒露出帆布袋之情形,然上開勘驗結果並未發現有此情形 ,據此足認扣案球棒應非被告攜帶到場,則檢察官認為扣案 球棒係由被告攜帶到場一節,即屬有誤。又扣案球棒與莊O 堯前於108年10月8日脅迫被告所用之球棒相比較,兩者之廠 牌、樣式均屬相同,僅前者棒身上之商標打印顏色為紅色, 後者為綠色一情,有附表二所示原審勘驗筆錄可考,可知扣 案球棒與莊O堯日前所用球棒之款式顯然相當,堪認莊O堯確 有使用過相似球棒;再據證人蔡O君證稱:我家沒有那鋁棒 (見相卷第129頁)、莊O堯來我家有帶一個袋子(見原審卷 第59頁),可知扣案球棒亦非蔡O君家中原有之物,則扣案 球棒應係莊O堯所有且置於袋中攜至蔡O君家中一情,即可認 定。準此,扣案球棒嗣於上開衝突過程中經莊O堯取出與被
告對打使用,最終為被告奪下,始遭被告帶離現場等情,亦 足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可以採信。至證人蔡O君雖曾證 稱印象中莊O堯是空手云云,惟蔡O君亦自承:我不知道球棒 是怎麼出來的,沒有看到這個過程,被告進來(屋內)的時 候,我只有看到被告拿鐮刀,但是被告衝出去(屋外)的時 候,有拿鐮刀又有拿球棒,但我不曉得球棒是誰的(見原審 卷二第44頁)等語,可知證人蔡O君就扣案球棒如何出現之 過程並未有所目睹,自無法單憑其上開片段印象認定莊O堯 確實始終空手相鬥而未使用球棒,併此敘明。
⑹又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進屋後先巡視四周,過程中遭莊O堯持 球棒攻擊,始以大草刀反擊,奪下球棒後在屋外電梯廳就沒 有再攻擊云云。惟查:據證人蔡O君證稱:「(被告講到109 年10月18日當天,進到你家之後,有先四處去巡視,先去浴 室、廚房,然後走到主臥室,再回到陽台,拉開窗簾的時候 ,發現莊O堯躲在那邊,拿球棒攻擊他。就妳當天看到的, 有這樣的事情嗎?)沒有,我看到的是他們碰到面就打起來 了。」「(所以妳沒有看到被告講的這種情形?)沒有。」 「(被告說他被莊O堯用球棒打,還壓在沙發上面,他才拿 大草刀朝他的上半身揮,妳有看到這樣的情況嗎?)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至51頁),可知證人蔡O君明確目睹 被告一進屋內就與莊O堯開打,並無所謂被告巡視屋內過程 中遭到莊O堯攻擊之情,則被告上開所辯已與證人蔡O君之目 擊經過不符。況觀諸被告所稱遭莊O堯攻擊之過程:「我走 到陽台打開窗簾就看到莊O堯,然後莊O堯就手持球棒朝我頭 部攻擊,我就往後倒靠在沙發扶手上,我就從我的揹袋抽出 大草刀朝他揮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頁),其辯稱先遭 莊O堯攻擊後,始從揹袋中取出大草刀反擊,惟被告於抵達 蔡O君住處時,早已取出大草刀在手一情,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可知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再審諸被告所稱與莊O堯 在屋外電梯廳之互動情形:「莊O堯從屋內走到屋外時,他 就一直站在門口處,我跟著出去然後經過他,我跟他對看後 ,我朝電梯走去按電梯趕快先走了,在屋外的時候我們沒有 再互相攻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至26頁),辯稱莊O堯 在屋外時一直站在門口,其在屋外未再繼續攻擊云云。然查 :蔡O君住處屋外之走道地上、牆壁及電梯出口走道地上均 有大量血跡之事實,已有上開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附表 一編號2所示原審勘驗筆錄可佐,並有證人蔡O君上開所證「 莊O堯出去的時候還沒有噴血,回來的時候才開始噴血」等 語明確,據此可證被告奪下莊O堯球棒後,在屋外電梯廳仍 繼續持大草刀對莊O堯揮砍,始致屋外地面及牆壁均有大量
血跡等情無訛,亦可徵被告所辯莊O堯一直站在門口,其未 再繼續攻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被害人傷勢情形及被告行兇後之反應:
死者莊O堯於本件受有頭部1處砍削傷及右腋下1處砍切傷之 傷勢,在屋外遭砍傷後旋返回屋內要求蔡O君報警,被告則 立即逃離現場等情,均如前述,可知莊O堯所受傷勢僅2處, 且部位分散,尚非集中,堪信被告並非專門針對致命部位一 再攻擊,且被告見莊O堯遭砍傷後逃回屋內,並未尾隨進入 持續追殺,反而立刻逃離現場,可見被告並無必致莊O堯於 死之意欲。惟被告當場已見莊O堯血流如注,應知其傷勢嚴 重,卻未留在現場協助救治,則可徵被告容任本件死亡結果 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⒋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尋仇行兇之動機,復知悉所持大草刀具 有致命危險,且預料雙方將爆發衝突,於電梯上樓途中先將 大草刀持握在手,待蔡O君開門後立即持大草刀衝向莊O堯, 而與持球棒之莊O堯互相攻擊,最終奪得對方武器在手,卻 仍繼續持大草刀揮砍,且見莊O堯已遭砍傷當場血流如注, 雖未持續追殺,惟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治,反而立即逃離現 場,莊O堯因此遭砍斷右腋下動脈,以致大量出血不治死亡 等事實,均可認定。準此,被告持大草刀尋仇鬥毆,而與持 球棒之莊O堯發生激烈衝突,客觀上確足以造成莊O堯遭砍殺 死亡之結果,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所預見,其雖無必致莊O 堯於死之意欲,卻容任該死亡結果之發生,則被告係基於縱 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而為本件犯 行,確堪認定。因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具有殺人之直接 (確定)故意,被告、辯護人上訴抗辯僅有傷害犯意云云, 均為本院所不採。
㈣、被告雖主張本件符合正當防衛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時 一進入蔡O君住處,即持大草刀衝向莊O堯而互相發生衝突, 並無被告所稱巡視屋內四周後先遭莊O堯持球棒攻擊等情, 均如前述,足認本件並無被告得以主張正當防衛之客觀情狀 存在。復據被告自承:我能夠預料莊O堯會對我不利、他如 果帶東西要攻擊我,起碼我也可以亮出刀子、本件我沒有先 行出聲嚇阻、我能夠預料雙方碰面時,就馬上會起衝突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14至115頁)。參以,被告先行備妥大草刀 在手等情,亦如前述,可見被告早就預料雙方將起衝突,始 攜械有備而來打算與莊O堯鬥毆,足認被告本有攻擊莊O堯之 犯意存在,更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準此,被告上訴辯稱本 件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云云,顯不足採。
㈤、至辯護人表示:證人蔡O君當時在其住處與莊O堯一同吸食毒
品,與莊O堯串通引誘被告前來,其證詞避重就輕,不可採 信云云。惟查:
⒈莊O堯之血液檢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695μg/mL一情,有 如前述,固堪認定莊O堯生前有施用毒品情形,惟蔡O君之住 處於案發後立即為警勘察蒐證,結果並未發現任何毒品或毒 品施用器具,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 可知莊O堯雖有施用毒品,但並無證據足認係在蔡O君住處施 用,遑論蔡O君與之一同施用毒品,辯護人上開指摘顯屬過 度推論,並無依據,不能採信。
⒉莊O堯於案發前與「翊嘉人」所為如附表四所示對話,雖曾言 及「有找女生把一個欠錢的騙出來」一語,惟據證人蔡O君 證稱:我不知道莊O堯與「翊嘉人」的這些對話,也不知道 莊O堯為什麼講這些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至57頁),已 否認有何與莊O堯串通引誘被告前來之情。再據如附表三所 示被告與蔡O君間之對話,可知本件係由被告主動表示要前 往蔡O君住處,甚至蔡O君還反問被告「你要幹嘛」等語,質 問其前來之目的,足見被告並非受蔡O君邀約前往,更遑論 遭蔡O君引誘前來。況本件倘係莊O堯串通蔡O君設局引誘被 告,而莊O堯又想找人助陣,衡情豈非應事先找好幫手後, 才由蔡O君邀約被告前來,以逸待勞,焉有反過來先經被告 於當日22時45分許表示將前往蔡O君住處後,莊O堯才臨時於 當日22時54分許找「翊嘉人」助陣,結果又遭「翊嘉人」拒 絕之理,據此可徵辯護人主張蔡O君與莊O堯串通一節,不符 常理。反而莊O堯欲藉上開說詞作為慫恿「翊嘉人」前來助 陣之託詞,亦非無可能。準此,自難單憑莊O堯與「翊嘉人 」之上開對話,率認莊O堯與蔡O君有何串通設局之情,辯護 人指摘證人蔡O君與莊O堯有所串通,證述避重就輕云云,亦 無可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7年2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8、244頁),其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 有多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刑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 ,足見被告漠視法紀,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衡其犯罪情 節,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47條 第1項及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因遭莊O堯暴力 討債,且認為牽連友人蔡O君受到騷擾,而對莊O堯心生不滿 ,卻不思循法律程序處理糾紛,抱持縱發生死亡結果亦在所 不惜之不確定殺人犯意,持具有致命危險性之大草刀,前往 與當時亦打算毆打教訓被告之莊O堯互相鬥毆,致莊O堯遭砍 殺受有上開傷勢,並遭切斷右腋下動脈以致大量失血不治死 亡,造成被害人莊O堯死亡此無可彌補之損害,更使被害人 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所為應予嚴厲譴責。另審酌被告雖 坦承持大草刀揮砍莊O堯致生死亡結果之客觀行為,卻無視 自己早已預料將與莊O堯發生衝突,仍持具致命危險之大草 刀前往尋仇鬥毆,反而辯稱僅係傷害致死,所為出於正當防 衛云云,未能完全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於審理期間 雖提出道歉書並當庭試圖道歉,然並不為被害人家屬所接受 (見原審卷一第111、213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 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原諒,就其犯罪所 生之損害未能稍有彌補。惟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起因於莊O 堯對之暴力討債逼迫下跪之不法行為在先,甚至莊O堯於案 發前尚聯繫友人圖謀共同毆打被告,於案發當時亦持球棒與 被告互相攻擊,惟因不敵被告而遭殺傷身亡,莊O堯就結果 而論固屬被害人,然對於本件衝突鬥毆事件之發生,亦有應 歸責之情形。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 粗工,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除前 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施用毒品、幫助詐欺 等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難認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3年。併敘明:告訴代理人雖稱希望判 處被告死刑(見原審卷二第181頁),然細繹本件為被告遭 到莊O堯暴力討債後引發之衝突事件,且莊O堯係於持武器與 被告互相鬥毆過程中遭砍殺身亡,則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 殺人,雖應予嚴厲譴責,然尚非屬罪無可逭而非與永久與世 隔絕不足以實現正義或維持社會秩序,尚無剝奪其生命之必 要,是告訴代理人上開量刑意見,自嫌過重。另沒收認定: ⒈扣案大草刀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行兇之物,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連同扣案草刀套1個有主物及從物關係,均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料理刀1支,雖係被告置於肩揹帆布袋中同攜至現場之物 ,惟被告於衝突過程中並未取出或使用該刀具,復據被告否
認供本件犯罪使用(見原審卷二第177頁),證人蔡O君亦證 稱:被告以前來我家都會帶奇奇怪怪的東西,我看到最奇怪 的是菜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即難認上開料理刀係 被告專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再經被告於審理時 表示拋棄該刀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頁),爰不予宣告 沒收,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分。
⒊扣案球棒1支係莊O堯所有,連同其餘扣案物均乏證據足認與 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及沒收所憑之證據、理 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 ,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㈢、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大草刀鋒利, 揮砍人體定會造成死亡,並割斷被害人大動脈深達9公分, 犯後並無叫人急救,應有殺人直接故意,原審僅判處有期徒 刑13年,顯屬過輕,家屬難以接受,請求從重量刑。被告上 訴則以:其並無殺害莊O堯之故意,且本件亦符合正當防衛 ,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3年,自有過重。惟查:本件被告係 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扣案之大草刀往莊O堯身體揮砍 ,其殺人犯行事證明確,且並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而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