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56號
KSHM,111,上訴,56,202203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鼎


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文鼎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 並諭知扣案之酒盒1個、打火機1支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是要恐嚇被害人甲○○,沒有 要殺害被害人甲○○之犯意,被告當時並未拿出打火機,被告 手中拿的是手機,本案並無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拿出 打火機之行為,被告傷害被害人甲○○之行為,已經與被害人 甲○○達成和解,且已全數給付予被害人甲○○完畢,被告家中 有父母需扶養,若鈞院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請從輕量刑云 云。
三、本院查:
㈠被告欲挽回與甲○○之感情,基於縱使甲○○遭其潑灑汽油後引 燃火焰而燒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 年1 月2 日0時19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甲○○ 住處(地址詳卷)A 棟1 樓玄關,將汽油自甲○○頭頂潑灑而 下,並伸手至褲子口袋內掏取其所有之打火機1 支欲點火, 幸遭甲○○之友人樊百成即時發覺予以制伏,被告因而未及取 出打火機而未遂,被告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 項之殺 人未遂罪等情,已經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詳加審酌論述, 並就被告所辯各情,詳述其所辯無可採信之理由。又原審審 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想挽回這段感情云云(偵卷第40頁 )之動機,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自身想法,竟對甲○○ 頭部潑灑汽油,造成甲○○受有雙眼及雙耳疼痛之傷害,並伸 手自褲子口袋內掏取打火機欲點燃,幸因樊百成制止而不遂



,對甲○○生命造成相當之危險,心中亦足產生莫大恐懼,且 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殺人未遂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其犯後與甲○○達成調解,經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10 年刑調字第0174號調解筆錄附 卷可佐(偵卷第95、99頁),且為上開犯行前無因犯罪遭判 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原審卷第1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25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前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論證推理均與一般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相符,量刑亦無不當或失衡 過重之情事,自應予維持。
㈡被告所辯上情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辯解相同,原判決已詳 載其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被告上訴本院後再事爭執,否認 犯行,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於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予以指摘,顯無可採。至 於被告需扶養照顧其父母等家庭問題,應尋求社會福利機構 協助,尚難採為被告應從輕量刑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