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5號
KSHM,111,上訴,5,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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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詩寓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有關
量刑部分(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58
號、第8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則若僅對宣告刑部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 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詩 寓(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其上訴係針 對原審判決關於是否應依累犯加重、得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 量刑是否不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第78、102頁),對原審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事項,則均未表示不服。依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 
㈠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2-氟- 去氯愷他命(2-F luorodeschloroketamine )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8 月間 ,以通訊軟體微信(ID :Yichen_ben),暱稱「小哈卵」, 在「高雄支援專制小蟲蟲★可廣」及「越夜★越美麗★★」公開 群組聊天室中,發送「高雄漂亮小姐坐檯中,一節2200,今 天上班的小姐不多,要搶要快(營),另有優惠歡迎內洽」 等語,向聊天室成員散布販賣毒品之暗示性訊息,適為警發 現,而佯裝為毒品買家,以微信私訊接洽,約定以每公克新 臺幣(下同)2,200 元之價格,交易2-氟- 去氯愷他命2 公 克。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9 年 8 月25日21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從安全帽



中取出含有2-氟- 去氯愷他命成分之毒品2 包交付予員警, 並收取4,400 元價金,因員警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因而 未遂,並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
㈡被告明知2-氟- 去氯愷他命屬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不得轉 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09 年8 月25日21時30分許 ,在屏東縣內埔鄉、竹田鄉某處(即前述交易之赴約途中) ,無償轉讓摻有2-氟- 去氯愷他命成分之香菸供徐一軒施用 1 次。嗣經警徵得徐一軒同意後於109 年8 月25日22時45分 許採尿,尿液初步檢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得知上情。二、所犯罪名: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所犯上述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供出毒品來自邱皓俊,並因而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說明甚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就被告上述2 罪均予以減輕其刑。依被告 犯罪手法等情節以觀,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即為已足,不適 於免除其刑。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然因員警並無 使犯罪完成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因尚未產生實害,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四、刑罰加重事由:  
 ㈠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之一 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 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 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 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⑴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7 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⑵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5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聲字第18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年3 月1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依前揭說明,因本案並無「 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故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法第59條之審酌: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各該法定減 輕事由據以減輕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 意旨參照)。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被 告販賣毒品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已有前述3 種減刑 事由,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六、先加後遞減 
被告就販賣毒品未遂部分,有上開累犯加重事由,及3種刑 罰減輕事由;就轉讓偽藥部分,有上開累犯加重事由,及2 種刑罰減輕事由,各應依累犯之規定先加重後,再依偵審中 自白及未遂犯之規定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再依偵審中自白及未遂犯之規定遞減減輕其刑 。
七、原審之量刑審酌: 
  被告知悉國家對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亦應深知施用 毒品之害處,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 成家人之痛苦,施用者為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 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 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通毒品所及,非 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 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惟考量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販賣、轉讓毒品種類、對 象、金額(販賣毒品部分),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就轉讓偽藥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



。 
八、上訴意旨以:㈠被告前案所犯係詐欺及公共危險罪,與本案 罪質不同,並無特別惡性傾向,再者,前案係於107 年3 月 15日執行完畢,本案係發生於109 年8月25日,且前案是易 科罰金,前後刑罰內容不同,並無刑罰反應力薄弱問題,依 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原審 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違背775號解釋 意旨。㈡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應參酌刑法第57條規定 之事項。本件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僅止於未遂、均無犯 罪所得、販賣或轉讓對象僅有1人及1次,販賣重量僅2 公克 ,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其次,被告自始坦承不諱,並且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可見犯後態度誠實良好;再者,被告在 犯後捐款給元亨寺慈仁慈善會,復身兼二個職,日夜工作, 可見被告確實有悔悟之行為,足見犯後情狀顯可憫恕,原審 減刑後之刑度仍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
九、惟查:
 ㈠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就累犯規定解釋後,對構成累犯者是否 加重其最低本刑,須考量行為人對刑罰反應力是否薄弱及有 無特別惡性,以避免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該負擔的罪 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罪刑不相當」的過苛侵害。在 判斷行為人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無特別惡性時,應綜 合審酌行為人前、後案的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 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 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或是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事項而為判斷。因此,行為人前後 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雖為是否加 重其最低本刑的考量因素之一,但並無絕對且必然的關連性 存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判決參照)。被告 前案所犯係詐欺取財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且係以 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核與本案係 販賣毒品及轉讓偽藥罪之罪質固然不同。然前案係於108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於109年8月25日即再犯本罪,相去不過1 年多,且易刑處分係以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為斷,亦屬刑罰之執行,乃於易刑處分後1年餘即再犯 ,足見其對法秩序敵對意識並未因易科罰金而減弱,反而昇 高法敵對意識,再犯更嚴重之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健康之販 賣毒品及轉讓偽藥罪,且均係故意犯而非過失犯,足被告具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狀況存在。上 述理由主張不能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不可 採。
 ㈡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 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 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既曰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立法過苛 等,則是否有上開情節,原則上均應以犯罪時之情況判斷之 。被告自承犯罪動機係出家庭經濟負擔,父親負債(見本院 卷第108頁),單純經濟上之負擔,難謂係犯罪之特殊原因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捐款證明及主張現身兼二職努 力工作等情,亦係行為後所發生之情事,不能認為其犯罪有 特殊原因。所稱販賣、轉讓數量甚微,對象僅1人等情,原 審於量刑時已為審酌,亦非犯罪有特殊原因或特殊之情狀或 立法過嚴之情事,均與酌減之要件不合。至於捐款及努力工 作,與犯罪事實或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險等與犯罪有 密切關聯性之量刑事由無關,係犯罪行為後所生,縱認係犯 後態度之一種,要屬一般預防或特殊預防所應審酌,僅得在 罪責均衡之範圍內為些微之調整,與刑法第59條酌減無涉。 原審雖未及審酌,然轉讓偽藥部分,其法定最高法定本刑為 有期徒刑7年,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則依累犯加重 ,再依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因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故 最高得減輕至三分之二)及偵審中自白遞減後,僅量處有期 徒刑2月,已幾近最低度刑,如減至2個月未滿,反與轉讓偽 藥之罪責不相符;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法定最低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累犯加重後,再依供出毒品來源而 查獲、偵審自白及未遂犯減輕,縱依累犯加重有期徒刑2月 ,為有期徒刑7年2月,再依偵審自白、未遂犯減輕1/2及依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此部分減讓2/3)次第減輕結果,所 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又5天(3年7月、1年9月又15天 、7月又5天),則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9月,亦已接近最低 度之宣告刑,況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 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 刑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7328號判決參照),原審上 開所量處之刑,既均在罪責區間內,縱再審酌亦無再為微調 之餘地。綜上所述,原判決所所為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 意旨所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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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