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6號
KSHM,111,上訴,16,202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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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農曉芳



選任辯護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723號、第180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農曉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仍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地,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並收取所示之價金(販 賣之時間、地點、購毒者、毒品數量及價格,均詳見附表一 所示)。
  嗣經警於民國109年7月22日14時2分許,經農曉芳之同意, 在高雄市○○區○○○路00號17樓「戀戀高雄八五亞太旅店」172 1號房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號2、3、4、6 至11、14號經核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詳後述),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 告農曉芳(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與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 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農曉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思菁陳明姿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 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155至159頁、第172至183頁、第20 8至219頁,偵一卷第35至3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 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思菁手機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明姿手機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方跟監蒐證之照片截圖、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截圖(警一卷第53至54頁、第61至67頁、第87至93 頁、第115至131頁、第137頁、第143頁、第167至168頁、第 169至171頁、第192至201頁、第225至233頁、第234至240頁 、第243至244頁,原審卷第43至49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5、12、13、15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㈡按販賣毒品犯行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 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行為人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方式,無論是「價差」 、「量差」、「純度差異」或其他模式,均無不可。我國對 於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毒品價值非 低、取得不易,此為一般社會大眾周知,因此,販賣毒品之 行為人,除非是有其他特別狀況,在一般情形下,若非是有 利可圖,應該不至於會干冒被購毒者供出或被檢警查緝法辦 而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以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來從事販賣 毒品的行為。故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 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而 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 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 從中得利為必要;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 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



不足。經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購毒者之犯 行既為有償,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每一次交易新臺幣( 下同)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差不多賺取200元等語(警一卷 第39頁),可知被告係以賺取差價之方式獲利,是就其所涉 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 意圖,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號行為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已提高法定刑度,顯未較有 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條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5號之犯行即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並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6至9號 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部分: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 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量 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 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斷 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 明。
 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①98年度審訴字第326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②98年度審訴字第971號判處有期 徒刑8月(共2罪)、4月(共2罪)確定;③98年度審訴字第2 2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④98年度審訴字第2392號 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各罪,再經原審以98 年度審聲字第413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 101年6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應執行 殘刑10月9日(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⑤ 102年度審訴字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⑥102年 度審訴字第210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上開⑤⑥各罪 所處之刑,經原審以103年度聲字第2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 審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上 開2罪所處之刑,經原審以104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丙案)。嗣上開甲、乙、丙案接續 執行,於105年9月9日假釋,於106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先前已有 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本次竟進而販賣毒品,可見其於前案執 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其前案已是毒品相關犯行, 執行徒刑完畢後仍漠視法律規定,顯未記取教訓,足認其有 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本件犯罪相關情節加 以審酌,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致於造成刑罰過 苛,而有刑罰不相當之情形,故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則附表一編號1至5部 分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附表一 編號6至9部分應依修正後同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嫂」、「建仔」之人,但 員警並未因此查獲正犯或共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 月2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1738200號函在卷可查(原審 卷第169頁),是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刑事由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 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雖不多,預期販賣所得尚非甚鉅, 對象亦僅有2人,然被告業因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而其犯罪 之目的、動機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其 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再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 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 ,被告意圖營利以毒品毒害他人健康,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 品,往往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而其亦 曾多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是其並非不知毒品危害之人,既均已適用前述修正前或 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減輕後之 刑度即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㈤本件上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均應先加(不含法定刑無期徒 刑部分)後減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 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 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仍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其所為危 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毒品氾濫,自不可取;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犯後頗具悔意,並斟酌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之數 量、次數、販毒所得等犯罪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審 理筆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並說明:考量其所犯之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均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間隔非久、暨所犯罪數之整 體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 。
 ㈢另說明: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 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 ,只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 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白色 結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成分(驗前淨重0.265公克,驗餘淨重0.250公克),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偵一卷第 149頁),且係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 餘,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警一卷第35頁),不論屬 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隨同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 毒品罪項下(即附表一編號9)宣告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 包裝袋,含有微量之毒品殘留無法析淨,無析離之實益,併 依前揭規定,隨同前揭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 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又查扣如附表二 編號4之白色粉末1包固經檢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查( 偵一卷第147頁),然因非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剩餘,核與其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自不予宣 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不含SIM卡,IMEI碼:0 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持以與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 聯繫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通訊工具,附表二編號 12、13所示之電子磅秤及透明夾鏈袋,則是用以販賣、分裝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一卷第35頁



,原審卷第205頁),均屬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關於被告是 否收訖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毒品價金各1,000元, 陳明姿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均證稱:109 年7月14日那次我分兩次給付1,000元完畢等語(警一卷第17 6頁,偵一卷第38頁),然關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陳明姿先 於警詢中陳稱該次僅交易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嗣於偵 查中改稱係交易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欠款500元 未交予農曉芳等語(警一卷第177頁,偵一卷第38頁);被 告對於此2次犯行則始終陳稱:都是交易價值1,0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但陳明姿都只先付我500元,這兩次欠我的錢都 還沒有還等語(偵一卷第52頁,原審第203頁)。綜上附表 一編號6部分,被告雖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然 陳明姿僅支付500元且迄今並未補足,業據2人供述明確,是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僅有500元,殆無疑問;至附表一編號5部 分,除陳明姿之單一指述外,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收訖 1,000元之價金,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即認定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亦僅為500元。而附表二編號15、被告所有之扣 案現金1,000元,被告雖否認為本案販毒犯行之犯罪所得, 辯稱:這是陳佳偉拿給我要繳納房租的錢云云(原審卷第23 6頁),惟警方既於被告投宿之旅館查扣上開現金,該現金 數額又未逾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合計之犯罪所得,而金錢 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 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因與自己之金錢混 同,而屬被告所有,考量現行刑法沒收之徹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意旨,應認被告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既與 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 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之 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被 告其餘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收取之犯罪所 得則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在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各罪之量刑、所定執行刑及 所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亦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以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應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確有量刑過重等情資為上訴之理由 ,惟本件應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以及 難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原審已審酌被告販 賣毒品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犯後頗具悔意,並斟酌被告販賣 毒品之數量、次數、販毒所得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妥 為分別量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查無違反法定刑度而違法或 畸重畸輕而違反平等、比例原則而有不當等情,被告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被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及同案被告陳佳偉部分,業 經原審判決確定。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編號 對 象 交易時間 犯罪方式【含販賣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證 據 出 處 主 文 交易地點 1(起訴書附表1編號1) 陳思菁 109 年5 月6 日23時52分許 陳思菁於109 年5 月6 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Messenger 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0.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陳思菁,並收取價金500 元。 1.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自白。 2.證人陳思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10 至211 頁,偵一卷第36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225 至233 頁)。 原審: 農曉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12、13所示之犯罪工具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第二審: 上訴駁回。 高雄市○○區○○街000 號旁巷子 2(起訴書附表1編號2) 陳思菁 109 年5 月11日13時許 陳思菁於109 年5 月11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Messenger 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被告乘坐不知情之陳佳偉騎乘之MFU-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0.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陳思菁,並收取價金500 元。 1.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自白。 2.證人陳思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10 至211 頁,偵一卷第36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234 至240 頁)。 原審: 農曉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12、13所示之犯罪工具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第二審: 上訴駁回。 高雄市○○區○○街000 號旁巷子 3(起訴書附表2編號1) 陳明姿 109 年5 月12日13時許 被告於109 年5 月12日12時31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陳明姿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陳明姿,並收取價金500 元。 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自白。 2.證人陳明姿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56 至157 頁)。 3.通訊軟體Messenger 手機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67至168 頁)。 原審: 農曉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12、13所示之犯罪工具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二審: 上訴駁回。 高雄市○鎮區○○○街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瑞祥門市)旁巷子 4(起訴書附表2編號2) 陳明姿 109 年5 月14日13時3分許 被告於109 年5 月13日19時,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多那之高雄瑞隆門市)和陳明姿約定翌日交易後,被告遂於109 年5 月14日12時51分許及同日13時3 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陳明姿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陳明姿,並收取價金1,000 元。 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自白。 2.證人陳明姿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56 至158 頁)。 3.警方跟監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169 至171 頁)。 原審: 農曉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12、13所示之犯罪工具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二審: 上訴駁回。 高雄市○鎮區○○○街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瑞祥門市)旁巷子 5(起訴書附表2編號3) 陳明姿 109 年7 月14日23時許 被告於109 年7 月14日22時55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陳明姿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陳明姿,並先收取價金500 元,然陳明姿嗣後並未給付尾款500 元。 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自白。 2.證人陳明姿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76 頁,偵一卷第38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93頁)。 原審: 農曉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12、13所示之犯罪工具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二審: 上訴駁回。 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旺來昌大賣場) 6(起訴書附表2編號4) 陳明姿 109 年7 月15日21時8分許後不詳時間 被告於109 年7 月15日21時8 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陳明姿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陳明姿,並先收取價金500 元,然陳明姿嗣後並未給付尾款500 元。 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自白。 2.證人陳明姿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77 頁,偵一卷第38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96頁)。 原審: 農曉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12、13所示之犯罪工具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二審: 上訴駁回。 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旺來昌大賣場) 7(起訴書附表2編號5) 陳明姿 109 年7 月17日18時許 被告於不詳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陳明姿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陳明姿,並收取價金500 元。 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自白。 2.證人陳明姿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77 至178 頁,偵一卷第38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97頁)。 原審: 農曉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12、13所示之犯罪工具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二審: 上訴駁回。 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旺來昌大賣場) 8(起訴書附表1編號5) 陳思菁 109 年7 月20日12時許 陳思菁於109 年7 月20日上午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Messenger 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陳思菁,並收取價金1,000 元。 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自白。 2.證人陳思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14 至215 頁,偵一卷第36頁)。 3.通訊軟體Messenger 手機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244 頁)。 原審: 農曉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12、13所示之犯罪工具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二審: 上訴駁回。 高雄市○○區○○街000 號旁巷子 9(起訴書附表2編號6) 陳明姿 109 年7 月21日1 時至2 時間不詳時間 被告於109 年7 月20日21時39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電話功能詢問陳明姿是否要購買毒品,陳明姿於同日22時31分許應允後,被告遂於109 年7月21日0 時14分及同日0時19分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電話功能告知陳明姿其已抵達左列地點後,於左列時間,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陳明姿,並收取價金500 元。 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自白。 2.證人陳明姿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79至180 頁,偵一卷第37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201頁)。 原審: 農曉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12、13所示之犯罪工具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二審: 上訴駁回。 高雄市○○區○○路000 號(愛國超市) 附表二: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無SIM 卡)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 2 iPhone手機1支 (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號) 陳佳偉所有,與本案犯罪無涉,不予宣告沒收。 3 三星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號) 被告所有,與本案犯罪無涉,不予宣告沒收。 4 白色粉末1 包,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76公克,驗餘淨重0.165公克) 與本案犯罪無涉,另行裁定宣告沒收銷燬。 5 白色結晶體1 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265 公克,驗餘淨重0.250公克) 被告本案販賣犯行所剩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6 葡萄糖1包 被告、陳佳偉共有,與本案犯罪無涉,不予宣告沒收。 7 殘渣袋9包 8 藥鏟2支 9 針筒3支 10 玻璃球1顆 11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12 電子磅秤1個 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犯罪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 13 透明夾鏈袋2大包 14 現金新臺幣1,700元 陳佳偉所有,與本案犯罪無涉,不予宣告沒收。 15 現金新臺幣1,000元 被告本案販毒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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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