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48號
KSHM,111,上訴,148,202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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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仲謀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因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張仲謀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正其刑事上訴理由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之上訴狀,應由被告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法律上必要之程式。又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 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 7條但書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仲謀不服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於11 1年1月13日提起上訴,然上訴狀內僅以打字方式記載「上訴 人(即被告)張仲謀」,狀末具狀人欄僅由原審辯護人郭峻 豪律師蓋章,被告本人並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揆諸上開 說明,其上訴之程序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上開瑕疵尚非 不可補正,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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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