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景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志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昆霖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林郁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景仁、蔡文志、楊昆霖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貳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二、上訴人即被告李景仁、蔡文志、楊昆霖(下稱被告李景仁、 蔡文志、楊昆霖)因涉殺人等案件,本院前審認其等前開犯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諭知自民國109年11月24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期間將屆,本院認其等涉犯上開罪 名,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所涉殺人罪,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李景仁、蔡文志、楊昆 霖均經第一審法院判處重刑,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諭知自110年7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因前開
限制出境出海將於111年3月23日屆滿,經本院綜衡被告3人 本案犯罪情節、目前第二審繫屬中之訴訟進度、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3人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等情,認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對被 告3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