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185號
KSHM,110,金上訴,185,2022030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5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
訴字第96號、第171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33號、第5289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5666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及定執行刑,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瑞豐犯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部分)。陳瑞豐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陳瑞豐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起,參與綽號「頂峰」等人及其 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 ,其與「頂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林麗鳳林麗卿林錢妹李秀英張麗珠施用如附表所載之詐術,致使林 麗鳳林麗卿林錢妹李秀英張麗珠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載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帳 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頂峰」再指示陳瑞豐至臺北松山車站 之置物櫃,領取如附表所示黃浩天黃浩宇之帳戶提款卡, 陳瑞豐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復依「頂峰」之指示,至如附表 所示之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得手後即將款項持至高雄火車 站前之麥當勞交予「頂峰」指定之集團成員「徐先生」之成 年男子,以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並獲取共 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以牟利。嗣警方接獲如附表



所示林麗鳳林麗卿林錢妹李秀英張麗珠報案,經調 閱相關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林麗鳳林麗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李秀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張麗珠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 告陳瑞豐(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85號卷第53至5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說 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麗鳳林麗卿林錢妹、李秀 英、張麗珠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證人林麗鳳提 供之匯款單、手機畫面擷圖;證人林麗卿提供之Line擷圖、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存摺交易明細;證人林錢妹提供之中 國信託銀行匯款單、手機畫面擷圖、Line擷圖;證人李秀英 提供之存款明細;證人張麗珠提供之Line對話及通聯擷圖、 被告提供之Line擷圖各1份、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熱點提領紀錄各1份、黃浩天所申辦如附表所示帳戶個資檢 視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黃浩宇所申辦如附表所示帳戶個資 檢視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原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 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 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 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 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 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⒊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 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 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決可資參考。⒋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 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 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 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考)。 ㈡⒈被告自109年12月1日參與詐欺集團,且於如附表所示時、地 ,提領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等節,業據認定如上,則被告參



與該詐欺集團後,陸續有參與提款之行為,顯見被告確有參 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 之情事,其始終為該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而屬單純一罪。⒉被告自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後,本件 係被告擔任車手之最先繫屬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又被告於本案首次提領詐欺款項之 時間,係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109年12月8日13時許,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其應僅對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首次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 起訴書誤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為「首次」,容有誤會。 ㈢核被告對於⒈如附表編號四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 旨參考)。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 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收集取得人頭帳戶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自人頭帳戶提領款 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查:被告雖僅從事車手,負責取款之工作,然該 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 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 ,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 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 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綽號 「頂峰」、「徐先生」之成年人及其餘詐騙集團之成年人成 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對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於受騙所匯款項,旋 在相近地點各提領2次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 在密接時、地,加以侵害,獨立性薄弱,均應評價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較為合理。
㈥被告於上揭如附表編號四所犯三罪,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五所犯各二罪,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㈦被告對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共5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考)。查⒈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部分,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見偵二卷第 33頁;審金訴卷第101頁);⒉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 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是以如附表編 號四所示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而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亦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般洗錢罪,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均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 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先與敘明。四、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如附表二、四、五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犯上開各部分加重詐欺等罪之事證明確,而予論 科,固非無見。惟⒈被告固與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被害 人林麗卿張麗珠各以8萬元、5萬元調解成立,惟迄於被告 上訴後本院審審理時始清償完竣,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明,並有原審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60號、第859號調解筆 錄附於原審卷及本院110年12月10日電話查詢單、郵政匯款 申請書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45、59頁);又被告已於本 院審理時匯款2萬元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被害人李秀英前向 本院所提出之金融帳號內,有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149頁),其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所改變,原審未 及審酌,尚有未合;⒉被告自其上手獲得之不法報酬共為600 0元至7000元之間,業據被告於本院111年2月15日審理時供 明,為被告之利益計,應認其不法所得為6000元,原審認其 不法所得為1500元,並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洽(詳下述) 。被告以伊事後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予賠償為由,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就附表編號四部分非無理由,加之本件 判決並有上揭未洽之處,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就各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
㈡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查,竟因貪圖私利,竟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 犯而從事上開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動機及行為均屬可議。惟 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又與被害人林麗卿張麗珠達成調 解並已清償完畢,並主動匯出2萬元予被害人李秀英,犯後 態度堪認良好;參以被告所參與者並非核心之詐騙工作,被 害人多達5人,其被害金額自29010元至12萬元不等,再考量 其自陳係高中畢業、白天快遞人員,月入約4至5萬元、已 離婚、小孩已成年及目前自住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 如附表編號二、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 ,被告全部之不法所得為6千元,而其事後因調解成立及主 動給付予被害人之金額已達15萬元,顯已超逾上開不法所得 部分甚多,如再就各次不法所得予以諭知沒收,顯屬過苛, 爰依上揭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五、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部分之罪證明確,因而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竟貪圖私利而從事上開提款車手之工作,迄今未與 上開被害人林麗鳳林錢妹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分文,其 動機、行為及犯罪後之態度均屬可議;惟考量其本案之前並 無任何刑事前案資料,且自始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所參與者 並非核心之詐騙工作,被害人多達5人,再考量其自陳係高 中畢業、月入約4至5萬元、已離婚及目前自住等其他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各罪之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被告固以量刑過重等由資為上訴之理由,惟原



審業已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及其教育 、家庭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妥為量刑,並無違反法定 刑而違法或畸重畸輕而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等不當情形。被 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六、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雖被害人不同,惟其侵害之法益相 同,犯罪時間之間隔不長,復考量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 制加重之立法原則,爰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七、被告貪圖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危害社會治安非微,且犯罪後並未與如附表編號一、三所 示之被害人林麗鳳林錢妹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本院斟酌其 行為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情,認不宜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被害人之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 文 一 告訴人林麗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7日15時14分,假冒為其友人加入其line,對林麗鳳謊稱:因通訊行貨款,急需20萬元,欲向其借款等語,致林麗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2月8日14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北投一德郵局,匯款3萬元至黃浩天右揭帳戶。 黃浩天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8日15時17分至1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銀行三民分行ATM提款機,提領2次各20,005及9,005元,共計29,010元。 原審: 陳瑞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第二審: 上訴駁回。 二 告訴人林麗卿(有調解成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7日上午9時41分,假冒為其姪子以電話對林麗卿謊稱:其與廠商購買電腦面板,欲借款等語,致林麗卿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109年12月9日中午12時23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聖武門市,匯款2萬元至黃浩宇右揭帳戶。 黃浩宇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9日12時43分至4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十全分行ATM提款機,提領2次各20,005元及19,005元,共計39,010元。 原審: 陳瑞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第二審: 原判決撤銷。 陳瑞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被害人林錢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8日上午10時許,假冒為其親友以電話對林錢妹謊稱:缺錢欲借款等語,致林錢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2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元至黃浩宇右揭帳戶。 黃浩宇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 陳瑞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第二審: 上訴駁回。 四 告訴人李秀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6日13時55分許,假冒為其外甥以電話對李秀英謊稱:急有需缺欲借款等語,致李秀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2月8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2萬元至黃浩天右揭帳戶。 黃浩天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8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興郵局ATM提款機,提領2次各6萬元及6萬元,共計12萬元。 原審: 陳瑞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第二審: 原判決撤銷。 陳瑞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告訴人張麗珠(有調解成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3日17時12分許,假冒為其友人之乾兒子陳奎宏以Line對張麗珠謊稱:貨款不足缺錢,欲向其借款等語,致張麗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2月9日上午10時,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0萬元至黃浩宇右揭帳戶。 黃浩宇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9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之高雄內惟郵局ATM提款機,提領2次各6萬元及4萬元,共計10萬元。 原審: 陳瑞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第二審: 原判決撤銷。 陳瑞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