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清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陳秀春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
侵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V000-A108283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 男)均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 之住院病患,其知悉A 男為極重度智能障礙者,認知、理解 、反應能力均顯較一般人為低,對於同意或拒絕猥褻、性交 行為之自主決定能力存有相當缺陷,竟仍基於乘機性交之犯 意,利用A 男因心智缺陷,不能亦不知抗拒之情,於民國10 8 年11月11日17時至18時間某時,以吃便當和請喝果汁為由 ,邀約A 男至其居住之病室後,要求A 男脫下內外褲,而以 手撫摸及以口親、咬A 男之性器,使其口腔與A 男性器接合 ;復親吻A 男之嘴巴,再以手指進入A 男肛門內等方式,對 A 男為乘機性交行為得逞。嗣於同日18時許,因病房值班護 理人員自監視器畫面見聞A 男下身裸露跪趴甲○○之病床上 ,旋即前往病房查看制止,始悉上情。
二、案經A 男及A 男之父即代號AV000-A108283A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關於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 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被告趁機性 交之情節,及證人即凱旋醫院之護理人員張凌瑋、謝博皓、 陳思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發現被告上開犯行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2 月15日刑生字第 1090900240號鑑定書(意旨略以:本案採集A 男內褲相對陰 莖處、嘴巴棉棒送驗結果,內褲相對陰莖處體染色體DNA-ST R 型別與被告之型別相符;另嘴巴棉棒精子層體染色體DNA- STR 型別為混和型,研判混有被告與A 男之DNA ,排除A 男 本身之DNA-STR 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見 偵卷第29至31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A 男之驗傷結果:包皮外翻 紅腫、肛門6 點到7 點方向黏膜撕裂傷。)、A 男之身心障 礙影本1 紙、108 年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護士值班表1 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本身雖係精神病患,案發當時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 在凱旋醫院住院,有凱旋醫院108 年12月26日凱診(乙)字 第4867號診斷書影本1 紙、出院病摘1 份存卷可參,惟依卷 附被告之凱旋醫院病歷,乃至被告前案之迦樂醫療財團法人 迦樂醫院(下稱迦樂醫院)107 年7 月13日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所載,可知被告所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於發作時,會產 生情緒控制困難及暴力傾向,但緩解時功能恢復尚可。另據 證人謝博皓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的狀況在病患中屬於好的, 一般事物理解力比A 男高等語;證人張凌瑋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稱:被告算是功能不錯的病友,有時候值班人員短缺或遇 緊急狀況,他可以協助我們一些工作。跟A 男比起來,被告 比較清楚自己在做什麼事情等語;及證人陳思妤於警詢中證 稱:被告是功能好的病人,所以有時候我會主動請他協助幫 忙功能不好的病人等語,可見被告於精神症狀未發作時,不 僅具有相當之功能,更可協助護理人員照顧其他功能較差之 病人,是其平常之認知、理解、反應能力,均遠較極重度智 能障礙之A 男為佳。而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並無任何暴力 傾向或情緒控制困難,再佐以證人A 男有關案發當天被告請 其吃便當、喝果汁,以及為上開犯行前尚知先拉上窗簾,過 程中則均由被告主動等情之證述,亦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當 時並未發病,而處於功能較佳之狀態,且明顯有立於優勢之 地位,引導、誘使A 男從事上開犯行。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經本院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診斷符合『物質引發的精神病症』。案發過程中 ,林員已住院一段時間,案發當時未受到幻覺或妄想等精神 症狀干擾,且林員可理解在院內發生性行為是不允許的,會 談過程及測驗結果也並未顯示出林員有明顯衝動控制障礙之 情形。綜合上述資料,無證據顯示案發當時林員有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降低情形,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做選 擇、忍耐延遲及避免逮捕之能力等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有該醫院110年12月23日長庚院高字第1101203088號函 附補充鑑定報告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本院卷第183頁至19 5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有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 並入院治療,惟依前述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及表現,其 不僅可清楚認知自己之所作所為,且主、客觀上亦分別有利 用A 男心智缺陷而乘機性交之犯意與行為無誤。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被告本案係對A 男利用其心智缺陷,不能亦不知抗拒,而以 口腔與A 男性器接合,及以手指進入A 男肛門之方式為性交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至 被告以手撫摸及以口親A 男之性器,復親吻A 男之嘴巴之猥 褻行為,為其上開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且曾於107 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法院送精神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案發當時因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 固有前述凱旋醫院之診斷書、出院病摘病歷,及迦樂醫院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證,惟如前所述,被告並非隨時處於發病 之狀態,其於平時症狀緩解之時,仍具有相當程度之功能, 足以辨別事理,並控制自身行為。而本案案發時,被告並非 處於發病之狀態,前亦已敘及。另從被告當時尚知以便當及 果汁引導、誘使A 男從事上開行為,並先將窗簾拉上,以防 遭人發覺;復於護理人員入室制止後,立刻停止行為,並在 床上坐好,且避重就輕稱係因A 男排便不順,方以手指幫其 排便等語,而據證人謝博皓證述在卷等情,在在均可徵被告 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尚可清楚辨識自身行為之違法性,亦 具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辯護人雖替被告辯稱:「 本案108 年11月11日案發,被告在凱旋醫院已經是第五度住 院,被告自108年8 月28日入院,至12月17日出院,依出院 病摘紀錄,患者長期受精神症狀干擾,多干擾行為(偷竊內 褲、性騷擾、性侵),可看出在住院期間,被告的精神病症 持續發作,凱旋醫院認定被告幻聽、妄想症狀從過去至住院
到出院都是持續的,表示案發時是發病中。被告本來身心障 礙級別是中度精障,但本案案發後沒多久,重新鑑定後成為 重度精障,證明被告精神症狀沒有改善反而惡化,從客觀卷 證資料足以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是思覺失調症發作中。被告 前案是於107 年7 月13日鑑定,心理衡鑑顯示被告智能偏低 ,認知執行功能中度損傷,現實感不佳,認定該案行為時有 心智缺陷,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惟經本院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診斷符合『物質引發的精神病症』 。案發過程中,林員已住院一段時間,案發當時未受到幻覺 或妄想等精神症狀干擾,且林員可理解在院內發生性行為是 不允許的,會談過程及測驗結果也並未顯示出林員有明顯衝 動控制障礙之情形。綜合上述資料,無證據顯示案發當時林 員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情形,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 缺陷,致做選擇、忍耐延遲及避免逮捕之能力等控制能力顯 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醫院110年12月23日長庚院高字第11 01203088號函附補充鑑定報告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本院 卷第183頁至195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有罹患妄想型 思覺失調症,並入院治療,惟被告縱患有思覺失調症,但僅 符合「物質引發的精神病症」,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或足以影響其他行為,但就本件乘機性交罪而言,尚不足 以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是以,被告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所規定喪失 或顯著降低其責任能力之情事,自無從依該規定不罰或減輕 其刑。
㈢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A 男之心 智缺陷,而對A 男為本案乘機性交之犯行固有不該,惟刑法 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旨在保護因精神、身體障礙 、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致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 之人,免於淪為他人性侵害之對象,並處罰為滿足自身性慾 ,基於身心狀態均處於優勢之地位,利用前述之人不能或不 知抗拒而與之性交者。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固處於精神症 狀未發作之緩解狀態,且相對A 男而言,其認知、理解及反 應能力均顯然較佳,而處於優勢之地位。惟被告自91年間起 即開始出現精神症狀,自此頻繁就醫,並多次住院治療,案 發前已因精神疾患取得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前述被告 之凱旋醫院病歷,及卷附屏東縣政府109 年10月22日屏府社 障字第10950294200 號函暨所附被告歷年身心障礙鑑定資料
可證。亦即,被告本身亦為有精神障礙之人,其本案行為時 雖尚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之情事,但其案發 時與A 男同為凱旋醫院之住院病人,且長期受精神症狀之苦 ,並生活在反覆住院及服藥之壓抑狀態下,與一般身心健全 之人,為滿足自身性慾,利用身心障礙者不能或不知抗拒, 而與之性交之情形相較,被告「恃強欺弱」之程度,於質與 量上均顯然有別。是若依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科 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應負之罪責 失其衡平,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四、對原審判決之判斷:
原審因而審酌被告與A 男同為凱旋醫院之住院病患,知悉身 為極重度智能障礙者之A 男,無論認知、理解與反應能力均 較自己為低,竟仍利用A 男之心智缺陷,以口腔與A 男性器 接合,及以手指進入A 男肛門之方式對A 男為性交行為,所 為確有造成A 男身心健康上一定之傷害。惟本案之案發地點 係在凱旋醫院之病房內,備有監控系統,而處於護理或保全 人員得隨時到場之狀態下,與在自宅或旅館房間等,被害人 往往求助無援或犯行不易遭發覺之密閉空間相較,客觀上對 A 男之危險性顯然較低。又被告本身為思覺失調症患者,多 年來反覆住院治療,長期受精神症狀所苦,不僅無法如同一 般人正常生活、工作,遑論經營人際關係,對其本案犯行實 有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另被告目前已改領有重度身心障礙 手冊,有前述被告歷年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可佐,足見被告之 精神症狀不僅未有明顯改善,反有惡化之傾向,是被告本案 之犯罪情節,無論係客觀上之惡性或主觀上之惡意,均難認 已達重大惡劣之程度。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除坦承犯行 外,並表達欲與A 男及其家人和解,復賠償損害之意願,僅 因A 男父親不願調解而未能達成,足認被告尚有面對司法追 訴、處罰,及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尋求被害人原諒 之心,犯罪後之態度堪認非差。末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 年滿42歲,前曾有竊盜、侵占及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及其曾於安養機構協助從 事簡易勞動工作,本案辯論終結時尚在凱旋醫院住院;另於 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父母 、弟弟、姪兒,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 罪責相符之刑罰。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及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照上開說明,被告
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佳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 條第1 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