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松洧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
交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69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09年度偵字第8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松洧(原名蔡燿州)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 9年6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水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水 源路119之6號對面路段,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 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該路段速限50公里)駕車前行。適有 施萬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林淑昭 (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座位)及李陳林月碧(坐在駕駛座後方 座位),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 轉,即自該處路旁起駛貿然向左迴轉,欲橫越水源路至對向 搭載親友,蔡松洧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 ,所駕車輛車頭乃撞擊施萬能所駕車輛前後車門處,並致該 車撞擊對向車道之電線桿後始停下,施萬能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肋骨多處骨折併連痂胸及血胸等傷害, 陳林淑昭受有左側第6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李陳林月碧 則受有創傷性血胸之傷害。施萬能雖經送醫救治,仍延於同 日中午12時41分許死亡;李陳林月碧則於送醫治療後,延於 109年8月25日上午7時40分許因創傷性血胸併發肺炎及相關 併發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二、案經施萬能之子施成霖、陳林淑昭及李陳林月碧訴請暨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蔡松洧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 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 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 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施萬 能之子施成霖、告訴人陳林淑昭、李陳林月碧及告訴人李陳 林月碧之子李啟郎、證人即目擊者陳林滿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之情大致相符,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結果、Google地圖、國軍高雄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行車紀錄器 截圖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109相甲字第435號 、109相甲字第654號)、檢驗報告書(109年度甲相字第435 號、109年檢相字第654號)、相驗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 碟可憑。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理當知悉,被告駕車 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依限速行駛並注意車前 狀況,而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猶疏於注意 ,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在其前方之被害人施萬能所駕車輛動向 ,而撞擊該車致被害人施萬能、李陳林月碧死亡,及致告訴 人陳林淑昭受傷,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施萬能、李陳林月碧之死亡結果,及告訴人陳林淑 昭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確。再參以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 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分別為:「一、 施萬能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車前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為肇 事原因。二、蔡燿州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 、「施萬能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缺口 往左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與蔡燿州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年12月25日高監鑑字第109 0262997號函附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 局110年3月10日路覆字第1100014354號函附0000000案覆議 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至97、121至125頁),與本 院上開認定相符。至被害人施萬能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5款規定迴車,雖有過失,然被害人施萬能與有過失 ,亦無從解免被告過失罪責,併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時速約99公里之速度駕車前行而肇事 云云(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惟查,被告於原審陳 稱:我只開70公里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且本案 經原審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被告肇事 原因為覆議,據該會以被告所駕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行經肇 事地前之距離(以畫面經過之道路交通設施及Google地圖、 現場量測)與經過之秒數,推算被告肇事前平均車速約為70 公里/小時等情(見原審卷第124頁),而檢察官係勘驗被告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對照Google地圖所顯現之距離,計算出 被告於案發時之車速達每小時99公里(見109年度偵字第616 9號卷第45頁),本院衡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推算被告肇事前平均車速之過程及方法,遠較檢察官為 精緻,其可信度較高,況被告肇事前之平均車速為何既尚存 有疑義,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被告肇事前之 平均車速為每小時70公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並不足採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 人施萬能、李陳林月碧死亡,及致告訴人陳林淑昭受傷,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處斷。
㈡被告肇事後經送醫救治,其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 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見109 年度相字第435號卷第63頁),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與被告經起訴並經認定有 罪之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 院自應予以審理。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前段
、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 定,並審酌被告行車時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生被害人 施萬能、李陳林月碧死亡及告訴人陳林淑昭受傷之結果,造 成被害人施萬能、李陳林月碧與其等家人天人永隔,留下一 輩子的遺憾,違反義務程度非輕,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 屬及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考 量被害人施萬能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節;暨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現在均係從事殯葬業,未婚, 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五、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過失、犯後態度良好,且 曾3度向長治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因家屬未到場或所 提賠償金額甚鉅,被告無力賠償,非被告刻意不與被害人家 屬和解。被告現有正當職業,家中尚有年邁祖母(26年次) 需被告照料、扶養,本件經送事故鑑定,被告與被害人施萬 能都要負同為肇事原因之責任,事故發生不可全部歸咎被告 等語,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查:
㈠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 審酌而定。實務上過失犯罪量刑之考量因素,主要須考量被 告、被害人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後者,除是 否自白犯罪外,猶應注意其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互動所展 現之誠意與感受,因悔悟而力謀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 ㈡被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施萬能、 李陳林月碧身亡,斷送寶貴之生命,並致告訴人陳林淑昭受 傷,所生危害已極,又本件事發之後被告未與被害人施萬能 之家屬及告訴人陳林淑昭洽談和解事宜;與被害人李陳林月 碧之家屬洽談3次、僅提出10幾萬元之賠償數額等情,業據 告訴人施成霖、李啟郎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04、2 05頁),經原審判決後,被告猶未提出最大誠意與被害人施 萬能、李陳林月碧之家屬,及告訴人陳林淑昭洽談和解事宜 ,僅一再陳稱無力負擔賠償金。
㈢審酌被害人施萬能、李陳林月碧之家屬,因被告之過失而突 遭喪失至親之痛,然被告未展現積極態度及誠意以求其等諒 解,復未達成和解以彌補損害。而被告所犯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係侵害刑法所保護之生命法益,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 期徒刑5年」,被告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且被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施萬能、
李陳林月碧死亡,並致告訴人陳林淑昭受傷,使告訴人陳林 淑昭、施成霖、李啟郎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及無法彌補之傷 害,其犯罪所生損害重大。本案依被告自首減輕其刑後,被 告雖坦承犯行,卻未與告訴人和解,且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 節及犯行所生危害重大,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 屬輕判,惟因本件係由被告上訴,且原判決無適用法條不當 之情形,乃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不得諭知較 重於原審判決之刑,自難逕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重之刑, 併此敘明。
㈣至檢察官就科刑辯論之論告意旨固主張被告應判處有期徒刑2 年4月,然原審判決後告訴人未請求檢察官上訴,檢察官亦 未依職權上訴,已如前述,本院實無從於本件僅被告上訴時 ,改判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檢察官論告意旨尚難採憑。 ㈤綜上,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 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惟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魏豪勇、鄭央鄉移送併辦,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