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
度交簡上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7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雅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游雅君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年5月14日16 時3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慢車道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重惠 街交岔路口,欲右轉重惠街往東行駛時,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應注意並能注意於行至交叉 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仍疏未注意,未依規定在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而貿 然向右偏移行駛並變換行車路線,適同向右後側有吳佳融( 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華夏路慢車道南往北 直行至該處,見游雅君突然右轉而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 ,致吳佳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左肘挫擦傷、雙 膝挫擦傷、左足跟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佳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4至5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游雅君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吳佳融發生車禍 ,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然辯稱:案發前我車速大概只有 時速20至30公里,右轉前有打方向燈且把速度放到更慢,我 本來就已經很偏向道路外側,我一直都是騎在告訴人前方, 並沒有超車告訴人,我沒想到會有人從我右邊騎來等語。經 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與告訴人均由南往北行駛於華夏路慢車道, 被告行駛至本案路口右轉時,乙車前車頭左側追撞甲車車身 右後方排氣管,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警詢、 偵查中指述及證人葉天生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5、35 至36頁,偵二卷第23至24、47至48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及黃其權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 料等件可佐(警卷第21、23、25至30、33至36、41至51、53 至55、57至59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二)被告於原審已坦承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簡易判決所 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原審簡上卷第47頁、第77頁),核與 告訴人於交通事故談話時稱:被告係自我左側出現等語(警 卷第35頁),於警詢中指稱:我要騎車經過本案路口時,被 告突然從我左側往右邊切等語(警卷第15頁),於偵查中指 稱:車禍前我不知道被告在何處,我發現時被告已經從我的 左方要右切進入重惠街,我看到被告打完方向燈後就直接向 右切,我左前方擋泥板撞到被告右側排氣管等語(偵二卷第 23頁),告訴人前後一致指述被告於案發前自告訴人左側突 然右切,與被告於原審坦承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簡 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相符,故被告未依規定於右轉交岔口 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進行右轉欲進入系爭交岔 口,致騎乘於被告右後方之告訴人閃煞不及而肇事,應可認 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右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且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車行駛時,即 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卻未注意上開規定,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 華夏路慢車道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重惠街交岔路口,欲右 轉重惠街往東行駛時,未依規定於30公尺顯示右轉方向燈, 而貿然進行右轉欲進入交岔口,致告訴人於右後方騎乘乙車 前行,見甲車突然右轉,因而閃煞不及與甲車發生碰撞倒地 而受傷,被告違規右轉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前揭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8頁),並進而接受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未予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 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有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騎乘機 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詎其竟未遵守交通 規則貿然右轉,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所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而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被告之過失情節,暨被告學歷、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況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9萬5千元 (不含強制責任險),並已全部支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憑,且告訴人亦表示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經此論罪 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