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989號
KSHM,110,上訴,989,2022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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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怡志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3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以外部分撤銷。
葉怡志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怡志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 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8 月5日21時55 分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取得如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 枝及非制式子彈共 14顆後,即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嗣警方接獲線報,於109 年8 月5 日21時5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里港羊肉店 外,對葉怡志進行盤查,同日22時5分許,葉怡志主動自其 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黑色手提包,並將置於該手提 包內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交付警方扣案。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葉怡志、辯護人及檢察官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64 頁、第104頁),本院審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 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怡志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 卷第179頁),並經證人鄭鈴蒨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詳偵卷 第27頁以下),復有同意搜索切結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在卷可參(詳偵卷第 31頁、第33頁以下、第59頁以下);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 示之物扣案可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實 施鑑定後,認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 枝及子 彈14顆,均具殺傷力(鑑驗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 1090087821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詳偵卷第137 頁)。再者, 因被告已否認扣案槍、彈係向吳建樺取得(詳本院卷第106 頁);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扣案槍、彈來源係王泳鈞(詳後 述),故本件僅能認定被告係於109 年8 月5 日21時55分( 即被告遭警盤查時)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取得扣案槍、彈後,即非有持有之(持有期間仍在起訴書所 載之期間範圍)。故起訴書記載被告係在其屏東縣○○市○○路 00號住處,向其友人吳建樺取得扣案槍、彈等語,應予更正 。綜上,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且繼續犯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其犯罪行為之時間認定,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為止 ,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變更,跨越新、舊法,而其 中部分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因非「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應即適用新法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08 號判 決參照)。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規定,固於109 年6 月10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但因被告係 於109 年8月5日21時55分前之某日起,持有扣案槍枝,且繼 續持有至新法施行後,始被警查獲,故本件被告持有扣案槍 枝部分,應適用新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其中關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違 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尚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另被告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之行為,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是否符合自首:  
⒈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人、事之梗概為已足,不以 確知其具體內容為必要;其中,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 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屬該當,不以確知其人絕對無 訛為必要;而所謂之發覺,乃自犯罪調、偵查人員之立場而 為出發,凡犯罪之人及事,已經此等人員發現、覺知者即是 ;反之,為未發覺。雖然上揭發覺,不能毫無憑據、專憑主 觀而為臆測,其若顯示某些跡象,依辦案之經驗,產生合理 懷疑者,即非主觀、無憑;且此跡象,無論係直接或間接、 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皆包含在內,不以在訴訟法上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縱屬不具名之線報或無實體存在之現象,均不 排斥(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378 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係警方於109年8月5日晚間接獲線報,稱被告持有槍械, 並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在九如鄉、里港鄉 一帶流竄。警方立即於九如鄉、里港鄉巡邏,約晚間11時( 應為10時)許,在里港鄉永樂路一帶,發現該自用小客車, 警方見被告下車購物時,前往盤查,被告主動交付身上持有 之愷他命毒品,另被告同意警方檢視自用小客車,並主動於 車內拿出黑色包包(內含非制式槍之2把、子彈14顆、彈匣3 個)交付警方。因被告深具悔意,為求減刑,主動提供其他 槍枝線索供警方查緝,警方於110年11月3日製作被告檢舉筆 錄,稱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持有改造槍械,警方在 甲男住處查獲非制式槍、彈等情,有查緝警員即前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小隊長陳武亮製作之職務報告及檢舉筆錄 、鑑定書附彌封卷可參。另證人陳武亮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本件事先就鎖定被告,並非隨機攔檢;攔檢前約1小時, 收到線報說被告有槍枝,現在拿槍在外面;因為時間比較緊 迫,一開始沒有做筆錄,後來才做;當時突然有人告知被告 持槍在外,我們是同時一起去找被告。被告下車買東西,我 下車走過去,跟被告說東西拿出來還是我要自己搜索,被告 一開始說讓我搜,到車門時,他又說他要自己拿出來,我就 說「要自己拿更好,讓你自首」,後來被告真的把車門打開 ,從裡面拿出一個黑色包包,東西就真的在裡面;說實在如 果槍在包包內,要我去搜包包,其實很勉強,程序上可能會 有瑕疵;整個行動定性為對被告的盤查行動;因為時間來不 及,所以我們是攔查被告,來不及聲請搜索票等語(詳本院 卷第180頁、第181頁、第182頁、第184頁)。整體而言,本 件被告經警盤查後,雖主動將槍、彈交付警方,且警方曾向 被告表示「讓你自首」等語。惟是否符合自首,仍須以被告 主動交付本件扣案槍、彈之前,警方是否有相當依據可合理 懷疑被告持有該槍、彈。因警方於盤查被告之前,已接獲檢 舉具體表示被告持槍在外,警方經由檢舉已有相當依據可合 理懷疑被告涉嫌持有槍、彈,故縱有前開所述情事,本件應 不符合自首。但因被告配合警方,主動交付本件扣案槍、彈 ;嗣並供出甲男持有槍、彈,致警方因而查獲甲男,應可作 為量刑之參考。
 ㈣被告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此規定,犯上開條例之罪,必須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 去向,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始得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若被告雖已 自白並供述其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但偵查機關 並未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尚難 遽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此所謂「查獲」,固不以 檢察官已對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提起公訴 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 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 事實者為限。否則,被告僅片面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 及去向,而未經偵查機關循此查獲相關涉案之人與相關事實



,則其所供真偽不明,自難遽邀上開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807 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供出扣案槍、彈來源為王泳鈞,且警方就王泳鈞涉 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亦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偵辦之事實,雖有屏東縣○○○○○里○○○000○00○00○里○○○○ 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 可參(詳本院卷第49頁以下)。但經檢察官偵查,傳訊相關 證人到案後,均無法證明王泳鈞曾將扣案槍、彈交付被告; 且被告提供之錄音檔,亦未提及被告幫王泳鈞寄藏槍、彈之 情形,故對王泳鈞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76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職議字第3922號處分書在卷 可證(詳本院卷第85頁以下、第89頁)。因被告供出扣案槍 、彈來源為王泳鈞之事實,並無相關補強證據可以佐證王泳 鈞曾持有本案扣案槍、彈之相關犯罪事實,本件扣案槍、彈 之來源是否為王泳鈞,實有疑問,依前開判決意旨,尚難認 本件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扣案槍、彈來源,被告應無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沒收以外部分):    原判決就此部分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並 無證據證明扣案槍、彈來源係王泳鈞,故本件僅能認定被告 係於109 年8 月5 日21時55分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取得扣案槍、彈後,即非有持有之,業如前述。因 此,原判決認定被告於109 年4 至5 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屏 東縣鹽埔鄉某處,受王泳鈞之託,收受並代為保管扣案槍、 彈,而非法寄藏之,即有未洽。㈡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另向 警方供出其他線索,警方因而查獲甲男之事實,致量刑過重 ,亦有未洽。被告以本件符合自首,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中原審量刑過重部分,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亦有前開㈠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槍及子彈,潛藏致人死傷之危險,為管制物品, 竟仍非法持有之,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實有 可議。惟念其主動交付扣案槍、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持有扣案槍、彈之種類、數量、期間,被告另向 警方供出其他線索,警方因而查獲甲男,有前開職務報告可 參;及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持扣案槍、彈從事不法行為, 再考量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土水工人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與妻子 、小孩同住,包含與前妻所生之2名小孩,需扶養4 名小孩



之家庭狀況(詳原審卷第137頁;本院卷第196 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維持原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原判決認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 支、 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0顆(原扣案非制式子彈14 顆,採樣4顆試射後,餘10顆),經鑑驗後,認均具殺傷力 ,均屬違禁物,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 可憑,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如 附表編號3 所示之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 顆,因於鑑驗時經 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皆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 沒收之。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擦槍工具1 組,雖非違 禁物,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保養扣案槍、彈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原審卷第137 頁)。該扣案物顯係 供被告於持有前開槍、彈期間,持以保養槍、彈所用之物,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被告 否認與本件犯行相關(詳原審卷第137 頁),且遍查全 卷亦乏證據足認該物係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 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尚無違誤,被告就此部分以上 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扣案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書 1 非制式手槍 1 枝(含彈匣2個)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含金屬彈匣2 個,其中1 個損壞。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87821號鑑定書(詳偵卷第137頁)。 2 非制式手槍 1 枝(含彈匣1個)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子彈 14顆(試射後剩餘10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擦槍工具 1組 5 愷他命 1包 含袋毛重為1.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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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