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輝
選任辯護人 李兆隆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傑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青鋒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57號、108年度偵
字第8820號、108年度偵字第8974號、108年度偵字第10461號、1
08年度偵字第11419號、109年度偵字第952號、109年度偵字第11
19號、109年度偵字第1120號、109年度偵字第1121號、109年度
偵字第2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政輝之罪刑部分撤銷。
林政輝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其他上訴駁回(林政輝之沒收部分;鄭宇傑、林青鋒部分)。 事 實
一、林政輝、鄭宇傑、林青鋒、葉豐華(同案另判)均明知經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 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而其製造 之原料即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
定第四級毒品之麻黃亦為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持有達管 制之數量以上(純質淨重20公克)。林政輝、鄭宇傑共同基 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並含括基於持有第四級毒品達管制數量以 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108年5月底某日起,至同 年8月7日即後開為警查獲時為止,分別由鄭宇傑提供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液態麻黃 (又稱麻黃素)100瓶(每瓶100cc)、林政輝準備其他如附 表編號⒈、編號⒋至編號⒏、編號⒑至編號⒖、編號⒘、編號⒙、 編號至編號、編號至編號、編號至編號、附表編號⒉ 至編號⒎、編號⒐至編號⒓、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⒊所示之製毒原 料及器具,並推由林政輝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 租屋處負責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計畫之製造步驟略為先 將鄭宇傑提供之上開麻黃素加入鐵鍋內加熱,繼而進行按一 定比例將製毒相關之原料鈀金、硫酸鋇、鹽酸、食鹽等物加 入並連續加熱、過濾等程序,待產生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後, 再置入冰箱降溫促使其結晶。嗣林青鋒、葉豐華於林政輝進 行上開製毒程序至以原料置於鐵鍋加熱去除多餘水分之階段 時,得知林政輝、鄭宇傑之計畫,乃加入並與其等共同基於 前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林青鋒出資供林政輝補充製毒 所需原料及器具,並與葉豐華各出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 而推由葉豐華於108年6月間向不詳之人(原審判決記載為綽 號「神經」之人)購得重約1公斤之麻黃交予林政輝,隨即 由林政輝倒入上開鐵鍋持續加熱去除多餘水分以用於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惟林青鋒見林政輝遲遲未能製造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品,擔心血本無歸,乃於108年7月20、21日某時前往上 址林政輝之租屋處,強行將全部製毒器具及原料均搬回林青 鋒自己位在雲林縣○○鎮○○00號之祖厝內(另涉強制罪嫌部分 未據檢察官起訴)。林政輝於同年月22日得知後,乃北上至 林青鋒上址祖厝,並在林青鋒督導下接續製毒流程,繼而以 將製毒相關原料鈀金、硫酸鋇、鹽酸、食鹽等物按一定比例 加入鐵鍋內連續加熱、過濾等方式,順利製成液態甲基安非 他命。嗣鄭宇傑因質疑林政輝是否意欲獨吞已經製造完成之 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而持續對林政輝施壓,林政輝乃央請葉豐 華出面與林青鋒進行協調,並達成由葉豐華將出資額讓予林 青鋒,林青鋒則同意讓林政輝將前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 餘製毒原料、器具帶回高雄之協議。林政輝遂在林青鋒上開 OO祖厝製毒約3、4天之後,駕駛向葉豐華借得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華三菱),相約至雲林縣○○鎮○○路 000號「五路財神廟」將上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餘製毒 器具、原料載回高雄,並放置在葉豐華為其物色之高雄市○○
區○○路○段000巷00○0號鐵皮屋,隨即將上開液態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冰箱等候結晶。
二、林青鋒因林政輝將上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製毒原料及器具 移回高雄後,遲遲未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成品,懷疑林 政輝係刻意私藏而心生南下教訓之意,遂基於持有具殺傷力 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8年8月15日前某時循不詳 管道取得仿霰彈槍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加裝土造金屬 撞針,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 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1顆,而非法持有之。三、嗣因警方依據線報,於108年8月7日晚間8時10分許持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林政輝所在之上址高雄市○○區○○路○段000巷 00○0號鐵皮屋執行搜索,在冰箱內扣得如附表編號⒉、⒊所 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並在該屋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賓士)內扣得附表所示其他物品。繼而循林政輝之供 述,依序於翌(8)日12時28分許,在高雄市OO區OOO路與OO 路口,自鄭宇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起出如附表所示物品;於同日13時30分許,至鄭宇傑位在 高雄市○○區○○道路000號9樓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復於108年8月15日上午6時15分許,持搜索票在 林青鋒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 附表所示物品;於同日15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林青鋒上 址雲林祖厝執行搜索,起獲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分別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共同被告林政輝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林青鋒被訴案件無證 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起訴提出供證明被告林青鋒犯罪事實之證據中, 關於共同被告林政輝於警詢中所為陳述部分,既經被告林青 鋒及選任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明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 他法律上規定之例外情形,依前開說明,應認為林政輝此部 分之陳述就被告林青鋒被訴案件無證據能力。惟因本件係多 數被告經檢察官一併起訴由本院合併審理之案件,對於各被 告之證據並多有共通適用之情形。今各被告就同一證據於自
己被訴案件是否爭執其證據能力之主張既有不一,上開證據 亦僅就被告林青鋒被訴案件經認定無證據能力。為考量程序 經濟、避免欠缺實益之長篇幅及無謂之文句堆疊、重複, 關於上開個別證據經認為就被告林青鋒被訴案件部分無證據 能力者,其經本判決後開於論述該被告與其他(無此情形之 )共同被告共通事實而合併臚列於所憑證據時,就被告林青 鋒被訴事實為認定之判斷部分,均已經排除而未據為認定之 依據,並不再逐一註明,併此敘明。
㈡其他有證據能力之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 前文中關於在被告林青鋒被訴案件應予排除之部分以外,本 判決後開為證明各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資料,包括以林政輝警詢中陳述證明共同被告鄭宇 傑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已經檢察官、各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 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 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 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 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 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 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 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 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壹)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辯護意旨
一、林政輝部分
㈠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㈠第402頁、第407頁、本院卷㈡第183頁 、第184頁)。
㈡被告林政輝就本件犯行應符合偵審中自白之要件,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㈠第407頁 、本院卷㈡第184頁)。
㈢被告林政輝之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之適用(本 院卷㈠第59頁至第62頁、第407頁、本院卷㈡第184頁)二、鄭宇傑部分
鄭宇傑雖提供林政輝毒品原料麻黃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然林政輝於製造過程中因欠缺必要程序故未成功製出含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扣案液體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因 過程中沾附林政輝過往製造或自行吸食之成分所致(本院卷 ㈠第73頁至第77頁、第420頁、本院卷㈡第184頁)。三、林青鋒部分
㈠本件係因共同被告林政輝無法清償此前積欠被告林青鋒之借 款,乃設局讓被告林青鋒出資供其製毒(本院卷㈠第89頁) 。
㈡被告林青鋒知道共同被告林政輝他們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並據林政輝表示完成後會分給被告林青鋒;林政輝跟被告林 青鋒借錢要買製作甲基安非他命的工具,林青鋒有出資要買 4萬元的麻黃素;將林政輝帶回祖厝是為了要他還錢(本院 卷㈠第481頁)。
㈢依證人王仲民即綽號「神經」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其交給 共同被告葉豐華之中藥粉末並非麻黃素;葉豐華所稱麻黃素 粉末根本不是麻黃素,故共同被告林政輝等人製造出來的東 西與被告林青鋒提供的粉末沒有關係(本院卷㈠第89頁、第9 5頁、本院卷㈡第38頁)。
㈣被告林青鋒與共同被告製造出來的毒品成分純度僅10%左右, 根本不能施用(本院卷㈠第96頁、本院卷㈡第185頁)。 ㈤承認持有扣案與槍枝、子彈相關之物,但警方搜索扣得之槍 枝,其槍管隨時可能脫落,該槍枝於查獲時,並非組裝完成 而可隨時擊發子彈之狀態,僅屬槍枝零件(本院卷㈠第97頁 、第481頁、本院卷㈡第39頁、第40頁、第185頁)。 ㈥被告林青鋒之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之適用(本 院卷㈠第481頁、第482頁、本院卷㈡第37頁)。(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林政輝、鄭宇傑、林青鋒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前揭上訴人即被告林政輝、鄭宇傑、林青鋒(以下各稱被告 )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各有如所示提供資金、原料、器具 並由被告林政輝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間一度因 被告林青鋒之作為而在製造進行中將器具、物料及半成品移 往位在雲林之祖厝後又經移回,嗣並為警陸續查獲而分別扣 得各該所示之物之過程及內容,其中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 之液體並經驗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除經被告林青鋒於 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之外,業據被告林 政輝、鄭宇傑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自如事實欄所示之全部犯 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本院卷㈠第402頁、第414頁),復有各 被告自身以外其他含葉豐華在內之共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所為關於此部分事實之陳述可供對照(就被告林 青鋒被訴部分之證明不含林政輝於警詢之陳述,詳如理由欄 壹、一、㈠所述),及鄭宇傑以門號0000000000傳送與林政 輝(門號0000000000)之簡訊(警卷㈦之一第15頁)、108年8 月6日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拍攝之蒐證照片( 警卷㈠第21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473號搜索 票(警卷㈠第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0 8.07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 行人:林政輝)(警卷㈠第33頁至第47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08.13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林政輝)(警卷㈦之一第91 頁至第9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08.22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 人:林政輝)(警卷㈦之一第101頁至第107頁)、橋頭地院 扣押物品清單(109橋院總管287號)(原審卷㈠第365頁)、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警卷㈠第49頁至 第50頁)、林政輝寫給林青鋒之手寫原料比例表(警卷㈠第2 03頁)、108年8月6日鄭宇傑住處大樓電梯內監視器畫面( 警卷㈦之一第41頁至第44頁)、林青鋒位在雲林縣○○鎮○○00 號之祖厝現場照片(警卷㈦之一第45頁、第46頁、第59頁至 第61頁)、自林政輝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訊錄中 翻拍葉豐華的連絡資訊及Facetime通訊紀錄(警卷㈦之一第6 3頁、第64頁)、林政輝與鄭宇傑簡訊對話内容、聯絡人資 訊(自鄭宇傑手機截圖)(警卷㈡第1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08.08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鄭宇傑)(警卷㈡第27頁、 第29頁至第43頁)、鄭宇傑所駕駛汽車(車號00-0000)上 查獲證物之蒐證照片(警卷㈡第45頁至第47頁)、毒品初步 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2份(警卷㈡第49頁至第56頁)、 OO-OOOO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㈡第69頁)、鄭宇傑OPPO 手機(0000000000)翻拍之鄭宇傑於7月2日、7月21日與林政 輝之LINE對話(警卷㈡第79頁)、擷取自林政輝手機內林青 鋒傳給林政輝簡訊1則(經林青鋒指認) (警卷㈢第15頁)、 擷取自林青鋒SUGAR手機之林政輝傳給林青鋒簡訊1則(警卷 ㈢第27頁)、擷取自林青鋒iphone手機與林政輝門號0000000 000號之簡訊(警卷㈢第29頁)、擷取自林青鋒HUAWEI手機與 林政輝門號0000000000之簡訊(警卷㈢第34頁)、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491號搜索票(警卷㈢第39頁、第41頁 至第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08.15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青鋒)(警卷
㈢第55頁至第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物品清單(109安保351號)(原審卷㈡第143頁)、毒品初步 檢驗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㈢第79頁至第88頁)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被告鄭宇傑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執共同被告林政輝於 原審審理中一度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為據,以:本件依共同 被告林政輝著手製造毒品之製程,並不能成功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警方自上址林政輝所在處所冰箱內扣得如附表編號⒉ 、⒊所示液體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因沾附林政輝過往 製造或自行吸食之甲基安非他命所致云云,為被告鄭宇傑辯 護。並聲請再次將林政輝作為證人以調查其採取之製程,繼 而函詢鑑定機關查明是否能據以成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 查:
⒈共同被告林政輝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時,雖曾一度 推翻其此前之自白而證稱:按伊使用的這種方法製造,一定 要用到氫氣進行氫化,別的方法則不用(原審卷㈡第273頁) ;當時缺少一樣氫氣,也無法反應;伊已經被他們催到沒辧 法了,只好做個樣子給他們看(原審卷第290頁);扣案含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實際上是伊自己要施用之甲基安非 他命弄到水,故先把它放在罐子裏,改天要煮的,與本案無 關(原審卷第294頁);是伊供自己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 大約半兩,在買來之後弄溼的(原審卷㈡第298頁)云云。然 林政輝此前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 4年6月,層層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5號上 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第一審判 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乃具有成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能力及 經驗之人。其前揭時地與其他共同被告合謀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不僅有數人積極參與並挹注資金、原料、器具及場地, 資源充沛,自己亦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及費用,原已無大 費周章卻刻意選擇不能完成之方式虛晃一招又徒招怨隙之理 。而其在原審審理中既自承因其他參與之共同被告均渴望獲 得成品而不斷催促,然經問及何以還會缺少氫氣之原因,竟 答稱:「他沒有出錢給我。」、「他們都說花那麼多錢了…… 他們就叫我自己去買。」(原審卷㈡第296頁)云云,儼然以 其眾人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已經不惜投入諸多資金、原料 ,卻獨獨不願備置關鍵之材料而任其白費工夫、徒耗時日, 顯與一般事理大相逕庭。又扣案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苟 如前開林政輝所述而與本案無關,乃其果真不慎將甫經購得 供自己施用、重達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弄溼(原審卷㈡第298
頁),卻不僅未設法使之乾燥以謀補救,反而大量加水稀釋 為濃度僅僅11%、甚至4%之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形成更加難 以結晶還原之狀態,猶與正常事理不符,是林政輝上開於此 前一度翻異所為之證述,顯係卸責之詞,無從採取。 ⒉此外,姑不論依共同被告林政輝此前對於本案採行製程之陳 述是否完整或確實不能成功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在前開 證述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又改口回復對全部犯行均坦認不 諱;縱依共同被告林政輝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及其稍 後於110年8月4日接受原審法院法官行延押訊問時所為陳述 意旨,亦均表明除所述之製程以外,確實尚有其他無庸氫氣 即可製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存在(原審卷㈡第273頁、原審 卷㈣第45頁),是本件自無置被告林政輝確有成功製造之知 識及能力,並已經製成暨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液體之事 實而不見,反而期待由此一同樣被訴犯罪之當事人於事後如 實重述其完整製程供判斷可行與否以為決定、鄭人買履之理 。故此顯無再行傳喚證人重覆調查並據以再送鑑定之必要。 ⒊至於辯護人另以本件由被告鄭宇傑取自共同被告林政輝之液 體經扣案、送驗結果,並未驗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僅有麻 黃成分)云云為據,再為質疑。然其所稱扣自被告鄭宇傑 住處之液體,是否果如被告所述係取自前開林政輝製造所生 之產物,或其取得時之進行階段為何,已非無疑。遑論本件 由被告等人共同分擔並參與製造毒品之製程既已成功產出甲 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則被告等人於過程中或完成後如何 分工進行、分配成品或中間產物,甚或共同被告林政輝事實 上係如何向出資之人分配、搪塞,要均無礙其等已經成功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成立。
㈢另就被告林青鋒對其前揭提供資金予共同被告林政輝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雖辯稱係出於金錢借貸關係並約定事後 以成品清償云云,然此迂迴之說法除與前開各證人證述之過 程及情節尚有歧異之外,縱依其自行以民事法律關係用語就 前開事實為包裝、詮釋之結果,仍無解其所為係基於與共同 被告林政輝等人合力促成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完成之合同意思 ,並在此範圍以內各自加功或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得以實現之事 實。至於被告林青鋒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執證人即綽 號「神經」之人王仲民於警詢中聲稱其前揭期間「無償」給 與葉豐華之粉末係中藥,並非麻黃云云(偵卷㈦第16頁至第 19頁)為據,否認被告林青鋒與葉豐華各出資4萬元所購得 之「原料」為麻黃云云。然姑不論其等用以交付共同被告 林政輝之麻黃是否確如共同被告葉豐華所言係「向王仲民
」、並以8萬元「購得」,或受其指為販賣第四級毒品之人 王仲民對於此一指述所為回應之詞是否實在;茲以上開由其 等購得並交付共同被告林政輝之麻黃確經用於加工並製成 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已迭據共同被告林政輝陳 明在卷,苟今葉豐華以其自己與被告林青鋒共同出資高達8 萬元並寄予厚望所購買之物,果能輕易遭人以中藥矇混,則 以共同被告林政輝之經驗及能力,亦顯不至於全然不查並甘 冒玉石俱焚之後果而逕行與其他得來不易之原料相混、一併 加工之理。是其此部分所辯,應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遑 論被告林青鋒主觀上既有參與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認識 及意欲,客觀上除此部分提供原料之行為外,猶尚有實際參 與出資及提供場所等分工之行為,均已無解其就前開參與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二、林青鋒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青鋒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時地持有扣案具殺 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 08年度槍保字第61號、108年度彈保字第53號)(偵卷㈤第7頁 至第9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橋院 總管字第287號)(原審卷㈠第361頁至第363頁)、内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9日刑鑑字第1080086792號鑑定書 (偵卷㈤第11頁至第16頁)及被告林青鋒於原審審理時所提 出之槍枝圖片一份(原審卷㈡第7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
㈡被告林青鋒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重執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一度所持辯解,而以本件經警方搜索扣得之槍枝,其槍管 隨時可能脫落,該槍枝於查獲時,並非組裝完成而可隨時擊 發子彈之狀態,僅屬槍枝零件云云為被告辯護。然姑不論此 一辯詞除已經原審法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而 經函覆該扣案散彈槍經裝填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試射結果 ,可擊發,其發射之金屬彈丸可貫穿厚約0.65mm之監測鋁板 (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須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始可貫穿 ),並未發生槍管掉落之情形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9年8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79018號函(原審卷㈡第173 頁)在卷可憑,並據原審法院於110年1月6日當庭勘驗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1098022561號 函檢附之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過程錄 影檔案(原審卷㈡第229頁)而製作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原 審卷第252頁、第312-1頁至第312-9頁),顯無辯護人所稱 槍管隨時可能脫落情事。茲以槍枝之性質原屬組合物,按其 設計供裝填、擊發之機械構造原理,以槍管、槍身、扳機、
撞針、擊錘、轉輪、滑套、彈匣等主要組成零件組裝製成, 於日常保養時,猶須不時以大體或細部分解之方式,為各該 主要組成零件擦拭、上油以維護其功能。據此,各式槍枝既 以其主要組成零件組裝而成,並具有可拆卸、組裝之機械特 質及需求,是果其持有人主觀持有之目的,原在結合之整體 而發揮其槍枝之作用及功能,客觀上復已具備完整組合所需 之各部組件,並以在短時間內可以組合完成之狀態持有者, 自不因其是否以拆解保存之狀態呈現而影響其持有槍枝事實 之認定,尚無割裂評價而認定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可言。 申言之,所謂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概念,即在於依其物之構 造及作用,得經由組裝結合而成為槍枝之一部,並發揮其整 體結構之功能,而非著重其本身原本之客觀存在態樣,是除 遭查獲之全部組件,尚不足以供組裝而結合成為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完整槍砲時,始能就該查獲之全部主要 組成零件,按其犯罪之情節,以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評價 其行為。是辯護人以被告林青鋒之行為僅能評價為持有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政輝、鄭宇傑、林青鋒所為前揭各犯 罪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政輝、鄭 宇傑、林青鋒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已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起 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 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法定刑下 限及罰金法定刑上限;而同條例第11條第6項原規定:「持 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即降低其成罪之 門檻。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之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6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又修正前之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 利。是上開法律變動均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 合整體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1條第6項及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林青鋒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原規 定:「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 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 ,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用詞。而本次 修正係考量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 ,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 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再行區分制式與 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必要。 是被告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於修正前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法 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規定。
二、成立之罪名及罪數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製造、持有;麻黃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第四級毒品,不得持有達 管制之數量以上。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不問 採用何種製造方法、產出物之樣態如何及比例若干,只要產 出物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即應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 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林政輝、鄭宇傑、林青鋒如事實欄所示,就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經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 處於隨時可供萃取、結晶使用之狀態,其製造第二級毒品行 為之結果已經實現而既遂。又其等製造生成之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僅就附表編號⒉、⒊所示液體中所含者,純質淨重即 分別達到10.32公克、23.24公克,堪認其用為製造原料之第 四級毒品麻黃之純質淨重顯已逾20公克以上。 ㈡核被告林政輝、鄭宇傑、林青鋒,就事實欄所示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原料即第四級 毒品逾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因製造完成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亦 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須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在客觀上有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事實,即必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而 其犯意聯絡固不限必須發生於行為前,然於事中參與犯罪者 ,仍須知悉原先行者之犯意,並利用其已為之行為加功於犯 罪,始可令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被告林政輝、鄭宇傑於前揭 時地先基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意而著手製毒,後續被告 林青鋒得悉其等上開製毒行為後,除與葉豐華共同出資購買 並提供製毒原料之外,猶另行出資供被告林政輝購買製毒器 具,而以此等方式加入被告林政輝、鄭宇傑上開製毒行為, 由此可見被告林青鋒及葉豐華縱非事前即具有製造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然其2人知悉被告林政輝、鄭宇傑上開製毒 行為後參與,被告鄭宇傑亦知悉有被告林青鋒、葉豐華上開 參與行為,此觀被告鄭宇傑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林政輝曾帶伊 去西螺找過被告林青鋒,因為被告鄭宇傑曾告知被告林政輝 在那裡做安非他命要讓其知道,被告鄭宇傑看過被告林青鋒 及葉豐華1次等語(警卷㈡第71頁至第75頁)自明。故被告林 政輝、鄭宇傑、林青鋒3人與葉豐華就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 旨以被告林政輝、鄭宇傑2人構成共同正犯,被告林政輝、 林青鋒、葉豐華3人構成共同正犯,尚有誤會,附此述明。 ㈢核被告林青鋒如事實欄所示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及子彈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林青 鋒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以1行為而 觸犯2個不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之(修正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罪處斷。被告林青鋒犯上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所犯犯罪之構成要件有異,均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有關累犯規定部分
⒈被告林政輝前因製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於106 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3月11日縮刑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經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未及5年又再犯本案,而本案犯罪類型與前案均為製造毒 品行為,足見被告林政輝並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 ,竟再度犯製毒犯行,所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者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林青鋒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分別經: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101年度簡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