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朝愷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遙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03、2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部分撤銷。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事實一㈠部分)、伍月(事實一㈡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綽號「火哥」)透過LINE群組「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 」,與該群組成員柯建仲(綽號小春、春寶寶,業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丁○○、少年陳○榛(88年11月生,姓名年籍 詳卷,綽號「棒」)、柯○賢(90年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呂○青(89年4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陳○愷(91年5 月 生,姓名年籍詳卷)、黃○祥(90年8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陳○宇(89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相互聯絡,甲○○為 催討其出資擔任金主之借款,指示柯建仲等群組成員分別為 下列為行為(上開少年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案 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分別以108年度少調字第213 、470、436、471、472號為不付審理裁定):㈠、甲○○指示少年陳○榛於106年6月30日前某日,借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予陳丹鳳(無證據證明構成重利),嗣陳丹鳳僅 歸還12萬元,即無力償還其餘欠款,遂躲避無蹤。甲○○為催
討債務,即與柯建仲、少年陳○榛、柯○賢、呂○青、陳○愷、 黃○祥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柯建仲 與少年陳○榛、柯○賢、呂○青、陳○愷、黃○祥,於106年6月3 0日22時許,前往陳丹鳳父親戊○○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住址 詳卷)住處,由柯建仲與柯○賢在戊○○住處鐵門潑漆,以此 暗示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舉動,恐嚇戊○○,使戊○○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戊○○之安全,並致上開處所鐵門美觀受損, 且使其外形及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 著不良之改變,且無從以一般清潔方式回復原狀,而減低其 效用。嗣因不滿戊○○報警處理,甲○○遂承前恐嚇之犯意,於 翌日即7月1日19時許,獨自駕駛自小客車前往戊○○住處,向 戊○○恫稱:「你女兒欠我錢,若不還錢,還會叫人來砸車」 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告知戊○○,使戊○○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戊○○之安全。
㈡、甲○○指示少年陳○榛、成年人林沛廣(綽號「元杰」,所涉重 利罪嫌業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78 、100、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6月14日,借款予 乙○○(無證據證明構成重利),並要求令乙○○簽立本票、以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作為借款擔保。嗣乙○○ 無力償還債務,甲○○為催討債務,即與成年人柯建仲、丁○○ 及少年柯○賢、陳○宇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 19日晚間某時,推由柯建仲、丁○○及少年柯○賢、陳○宇一同 前往乙○○、丙○○○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住址詳卷)住處,由 柯建仲在乙○○、丙○○○住宅一樓鐵門上噴漆書寫「乙○○欠$錢 $」、「吳先生,欠錢還錢!」等字樣,致上開處所鐵門美 觀受損,且使其外形及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 ,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且無從以一般清潔方式回復原狀, 而減低其效用。丙○○○不得已,遂拿出32,000元,由乙○○於1 06年7月26日晚上某時,於上開住處交付予柯建仲、少年柯○ 賢及不詳之人,再由柯建仲交付予甲○○。
二、案經戊○○、乙○○、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甲○○所涉部分(即本判 決事實一㈡),仍應實體審理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而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 犯罪事實為其範圍。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
無明文規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 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 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 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查本件起訴書關 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其「所犯法條」雖僅記載「被告甲○ ○其就事實欄編號㈢所為,係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未敘及被 告甲○○就該部分亦涉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㈢既已載明被告甲○○指示少年陳○榛、林沛廣借款 予告訴人乙○○,嗣乙○○無力償還借款,少年陳○榛即偕同被 告柯建仲等人前往乙○○住處為毀損行為,則該部分起訴範圍 自應包括被告甲○○亦涉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檢察官復 明確表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一㈡之 部分)起訴效力及於被告甲○○(見原審卷一第455頁),並 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對被告甲○○之防禦 權並無影響(見原審卷一第300頁、原審卷二第12、13頁、 本院卷第230、326頁)。
㈡、次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 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 ,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 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 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 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 ,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 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 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 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 號㈢所示之犯行,固曾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 第78、100、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高雄地檢109年11 月17日雄檢榮桂109蒞12052字第1090080194號函、前述不起 訴處分書(見原審卷一第455至469頁)、被告甲○○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觀之前述不起訴處分書 (見原審卷一第461至470頁),未見調查丁○○、廖脩辰、陳 ○晴(89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及「不正常人類研究中 心」群組內之對話,而本案檢察官另行調查並援引丁○○、廖 脩辰、陳○晴等人之證詞及「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內 對話翻拍照片等,認被告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之犯行而再行起訴,依照前揭說明,尚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無違。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甲○○否認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至17所示證人(即同案被 告柯建仲、張文昌、陳昱文、丁○○、廖脩辰、少年陳○榛、 柯○賢、陳○宇、黃○祥、陳○愷、陳○晴、呂○青、告訴人戊○○ 、己○○、乙○○)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0 0頁、本院卷第235頁),本院認: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 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之實質內 容有所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 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種外部情 況具有可信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乙○○、柯建仲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 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等均未爭執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有 何違反真意或遭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 供之情事,抑或警詢筆錄記載與其等證述內容有不符之處之 情形,而該警詢筆錄內容與其等嗣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 容有實質性差異:證人乙○○多次陳稱有些情節均已忘記(見 原審卷二第18、22、27頁);證人柯建仲關於何人借款予陳 丹鳳等節與警詢時所述不符(見警卷第44頁)。酌以其等警 詢筆錄之製作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受其他外力 干擾變更供詞及證詞之情形較低等情,證人乙○○、柯建仲於 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甲○○ 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 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戊○○經原審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3份、報到單1份、拘票及 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3、383、473、479頁), 顯示證人戊○○確於審判中傳喚不到。本院審酌證人戊○○於警 詢時之證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較無受 外力影響,而證述內容並無明顯矛盾、錯誤之處,因認具特
別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應得為證據。3、至於被告甲○○所爭執其餘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本判 決就被告甲○○有罪部分並未援引該等供述證據,自不贅述其 證據能力。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之例外,乃藉由當事 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 ,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 已明示同意某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具備適當性 之要件,且經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即無容許當事人撤回同意 或再行爭執其證據能力之理,以維訴訟程序之安定性、確實 性與迅速性。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 ,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或更行爭執追復之情形,即 告確定,縱使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 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7、41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於本院雖爭執證人乙○○、丙 ○○○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5頁),惟於原審 審理時,被告丁○○及其原審辯護人已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包括證人乙○○、丙○○○於警詢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81頁),且於原審調查 證據完畢前皆未對此有何爭執,則其於原審積極同意證人乙 ○○、丙○○○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處分權行使,已具有確定效 力,縱於本院始行爭執,亦不具撤回同意之效果。是以,本 院認證人乙○○、丙○○○於警詢之陳述,均得為證據。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 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其餘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甲 ○○、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如蒐證照片、手機翻拍畫面 等),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106年7月1日前往告訴人戊○○住處、 在「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LINE群組中曾談論向乙○○、陳丹 鳳討債之事(見原審卷二第60、61頁);被告丁○○固亦坦承 有於事實一㈡所示時間一同前往乙○○住處(見原審訴卷一第1 73、389頁);惟被告甲○○、丁○○均矢口否認有何犯罪行為 ,分別辯解如下:
1、被告甲○○辯稱:我是單純把錢借給柯建仲,不是當金主出錢 供柯建仲等人借貸他人,因為柯建仲欠我錢還不出來,柯建 仲說陳丹鳳有欠他錢,所以我才去找戊○○確認她女兒有沒有 欠錢、要不要還錢,我並沒有對戊○○說「若不還錢會叫人來 砸車」等語,我沒有叫人去戊○○家潑漆,這件事跟我無關; 另外乙○○的事我不知道,我根本不知道他家在那裡,不是我 叫人去乙○○家噴漆等語(見偵三卷第224至227頁、原審卷二 第174頁、本院卷第231頁)。辯護人則以:被告甲○○並無要 求柯建仲等人前往戊○○、乙○○家中潑漆或噴字,被告甲○○去 親自去戊○○住處,並非基於恐嚇的意思,只是要確認柯建仲 所言陳丹鳳欠其款項未還之事,戊○○所指訴被告甲○○於106 年7月1日之犯行,除戊○○之指訴外,無補強證據,不足為被 告甲○○不利之認定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169頁、第197至20 1頁、原審卷二第175頁、本院卷第231、293至395頁),為 被告甲○○辯護。
2、被告丁○○辯稱:我雖有於106年7月19日晚間一同前往乙○○住 處,但我不知道是要前往乙○○家討債、噴寫文字,以為是大 家要一起去吃飯,而且到現場後我人在車上沒有下車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73、389頁、本院卷第231、390頁)。辯護人 則以:106年7月19日前往乙○○住處當天,被告丁○○因發燒身 體不適而未下車,因而根本不清楚發生何事,也就沒有在場 助勢的行為分擔,另被告丁○○並未於106年7月26日前往向乙 ○○收錢等語,為被告丁○○辯護(見原審卷一第173頁、第217 至219頁、原審卷二第178、179頁、本院卷第231、395頁) 。
㈡、關於事實一㈠部分,陳丹鳳向他人借款15萬元後,僅償還12萬 元即無力繼續償還,被告柯建仲及少年陳○榛、柯○賢、呂○ 青、陳○愷、黃○祥遂於106年6月30日22時許,前往陳丹鳳父 親戊○○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住處,由柯建仲、柯○賢在戊○○住 處鐵門潑漆;另被告甲○○於翌日即7月1日19時許,駕駛自小 客車前往戊○○住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①警詢時 證稱:我女兒陳丹鳳向人家借錢不還,對方有6名年輕人(
經我指認為柯建仲、柯○賢、呂○青、陳○愷、黃○祥、陳○榛 )來我家潑漆,我跟我老婆都很害怕(見他一卷第157至158 頁),隔天被告甲○○到我家,跟我說陳丹鳳欠他錢沒有還等 語(見他一卷第177至178頁);②偵訊時證稱:於106年6月3 0日我家遭人潑漆,經查看監視錄影器,發現有7個人影在我 家門口走動,隔天一個自稱「火哥」的人來我家,說我女兒 欠他錢等語甚詳(見偵三卷第56、57頁);並有證人即同案 被告柯建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詞(偵三卷第120、151頁)、 證人陳○榛、柯○賢、呂○青、陳○愷、黃○祥於偵訊時之證詞 (見偵二卷第21頁、他二卷第103、142、268、269頁、偵一 卷第72頁)附卷可參;復有戊○○住處鐵門遭人潑漆照片(見 他一卷第161至163頁)、陳丹鳳向他人借款簽立之借貸契約 書及本票各2 份在卷足憑(見他一卷第165至167頁、第171 至175頁);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83頁、 本院卷第236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㈢、關於事實一㈡部分,陳○榛、林沛廣於106年6月14日,借款予 乙○○,並要求令乙○○簽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以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一輛作為借款抵押;嗣乙○○無力償還 債務,柯建仲遂偕同柯○賢、陳○宇、被告丁○○(惟否認有參 與噴漆之犯意聯絡)前往乙○○、丙○○○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住 處,由被告柯建仲在乙○○、丙○○○住宅一樓鐵門上噴漆書寫 「乙○○欠$錢$」、「吳先生,欠錢還錢!」等字樣;丙○○○ 不得已,遂拿出32,000元,由乙○○於106年7月26日某時,於 上開住處交付予柯建仲、柯○賢等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①、警詢時證述:我向一個叫做「棒」的人借了2萬 元,並簽本票及以1台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作為 擔保,後來我還不出錢,對方於106年7月19日到我家噴漆寫 字,我媽媽事後一個禮拜就拿錢讓我還給一個叫「春寶寶」 的人,當時「春寶寶」是開一輛車與4、5個年輕人到我家拿 錢等語(見他一卷第63、64頁);②偵訊時證稱:經由他人 介紹而向綽號「棒」之人借款,並提供一台機車供擔保;後 來於106年7月19日,有人來我住處噴漆寫字等語(見偵一卷 第292頁);③、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些事情我都忘記了,我 警詢所講均實在;我有跟別人借款2萬元,後來有人到我家 鐵門、地上噴漆寫上我名字及「欠錢不還」,因此我嗣後有 還32,000元給他們,是5、6個人來我家拿的,因為我跟他們 不熟,所以我現在已經忘記是哪些人來拿的等語甚詳(見原 審卷二第16、18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證稱 :年輕人有按我家門鈴,我是他們走了才下樓去看,我看到 噴漆時才知道對方要向乙○○討債,後來乙○○要我幫他還錢等
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93至294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柯 建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詞(偵三卷第119至120、151至153頁 )、證人即陳○榛、柯○賢、陳○宇於偵訊之證述(見偵二卷 第21、23、24頁、他二卷第 104、105、106頁、第177至179 頁)在卷可憑;復有乙○○借款時簽立之保管條、借據、本票 及其所有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住處遭噴漆書寫文字後之採 證照片可資佐證(見他一卷第67至79頁);且為被告甲○○、 丁○○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85頁、本院卷第236頁 ),故此部分之事實,同堪認定。
㈣、被告甲○○雖否認參與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惟查:1、事實一㈠部分,有相關證人之證詞如下:
⑴、證人柯建仲於偵訊時證稱:「火哥」甲○○在「不正常人類研 究中心」群組內是金主的角色,他拿錢給「小棒」出去借人 ,我則是負責幫他催討債款,他都是用LINE打電話給我,在 群組內則不會講的很明白;甲○○有借錢給陳丹鳳並叫我向陳 丹鳳討債,我於106年6月30日晚間有與柯○賢、陳○榛、陳○ 愷、呂○青、黃○祥前往陳丹鳳父親戊○○家中潑漆,現場沒有 人指揮,由我潑漆,其他人則把風;甲○○隔天還有去戊○○家 等語(見偵三卷第150至152頁)。
⑵、證人陳○榛於偵訊時證稱:於106年6月30日,「火哥」叫柯建 仲、柯○賢、陳○愷、呂○青、黃○祥與我一同前往戊○○住處潑 漆,是由柯○賢騎車載柯建仲前往,由柯建仲潑漆,我們都 知道他們是要去潑漆,騎車跟在他們後面,之所以跟著去, 算是打工;我算是「火哥」的員工等語(見偵二卷第21、22 頁)。
⑶、證人柯○賢則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和柯建仲、陳○榛前往陳丹 鳳之父親戊○○住處潑漆,其他一同前往的人我不清楚是誰等 語(見他二卷第104頁)。
⑷、證人陳○愷於偵訊時證稱:去戊○○住處潑漆那天我和柯建仲、 陳○榛及另一個人有在場,但我沒有進去潑漆,只看到柯建 仲拿油漆桶;那天柯建仲是搭乘別人機車過去;後來我有跟 陳○榛一起去清洗油漆等語(見他二卷第142頁)⑸、證人呂○青於偵訊時證稱:「火哥」甲○○用LINE指使柯建仲、 陳○榛、陳○愷、黃○祥、柯○賢及我前往戊○○住處向陳丹鳳討 債,當天是柯建仲潑灑油漆,我以為有錢賺才幫甲○○等語( 見偵一卷第72、7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 偵訊時所述均實在,我有加入「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 ,並有於106年6月30日,與柯建仲、陳○榛、陳○愷、黃○祥 、柯○賢前往戊○○家中潑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1、392頁 )。
⑹、證人黃○祥於偵訊時結證稱:去戊○○家潑漆當天我有去,當天 是一個叫「火哥」的人叫柯建仲前往潑漆,柯建仲有邀約我 去,現場由柯建仲、柯○賢負責潑漆,陳○榛、呂○青、陳○愷 和我都站在旁邊,等他們潑完要一起回去;我有看過「火哥 」,他把我們聚集起來,而客人是向甲○○借錢等語(見他二 卷第268、269頁)。
2、事實一㈡部分,有相關證人之證詞如下: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建仲於偵訊時證稱:甲○○有借2萬元給乙○○ ,要我向乙○○拿32,000元,至於乙○○有無提供什麼擔保,因 為不是我的業務,所以我不知道;甲○○有指示我前往乙○○家 討債,我按照他拿給我的本票上所載地址,與柯○賢、陳○宇 、丁○○前往乙○○家噴寫文字;後來向乙○○收取32,000元時, 我確定我和柯○賢有前往等語(見偵三卷第152、153頁)。⑵、證人陳○榛於偵訊時證稱:我有透過臉書刊登介紹貸款之訊息 ,有人看到訊息與我聯絡後,我就會帶他去見林沛廣,由林 沛廣要求借款人簽借據、本票後,借錢予借款人;林沛廣曾 收過一台機車作為抵押物,貸款的來源是「火哥」;收本金 、利息不是我的工作;乙○○有向我和林沛廣借款,款項是由 「火哥」拿出來的,後續由柯建仲負責催討,柯建仲和柯○ 賢有前往乙○○住處噴寫文字等語(見偵二卷第20、21、23、 24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乙○○有問我能不能借錢,我 就跟林沛廣一同前往借錢給乙○○,但借多少錢我不知道,我 之所以知道林沛廣借出去的錢來源是甲○○,是因為當時林沛 廣有打電話給甲○○,所以我推測甲○○是金主,之後向乙○○討 債部分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6、407、410頁 )。
⑶、證人柯○賢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與柯建仲及其他我不認識的3 人前往乙○○住處噴寫文字;後來去向乙○○收取金錢的,是我 和柯建仲及我不認識的3個人一起去的等語(見他二卷第105 、106 頁)。
⑷、陳○宇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有一起去乙○○住處,我看到柯建仲 、柯○賢噴漆;我只知道後來柯建仲、柯○賢有再去向乙○○收 款,不知道還有誰跟他們一起去收款等語(見他二卷第178 、179頁)
⑸、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訊時證稱:甲○○叫柯建仲、柯○賢向 乙○○催討債務,柯建仲再打給我和陳○宇,所以我有一同前 往,但我和陳○宇坐在汽車後座沒有去噴漆,柯建仲潑完漆 還有拍照,好像是要回報甲○○;我不清楚後來乙○○拿錢給誰 ;甲○○曾講過有收到錢可以分成等語(見偵一卷第68、69、 70頁)。
3、被告甲○○雖否認係本案借款之金主,由其出資透過陳○榛、林 沛廣借款予陳丹鳳、乙○○,藉此否認有指示柯建仲等人向陳 丹鳳之父戊○○之住家潑漆、向乙○○之住處噴漆之事實。惟觀 諸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建仲、共同被告丁○○及陳○榛、柯○ 賢、陳○愷、呂○青、黃○祥、陳○宇之證詞,對於被告甲○○為 本案放款金主,由其出資透過陳○榛、林沛廣借款予他人, 且就陳丹鳳欠款乙事,於106年6月30日係由柯建仲、陳○榛 、柯○賢、呂○青、陳○愷、黃○祥共同前往戊○○住處潑漆,另 就乙○○欠款乙事,於同年7月19日係由柯建仲、丁○○及證人 柯○賢、陳○宇共同前往乙○○住處,並由被告柯建仲噴漆書寫 文字,復由柯建仲與柯○賢及其他不詳人士於106年7月26日 至乙○○住處收取金錢等經過情形,所為證詞大致相符。審酌 渠等做筆錄之時間不同,卻就因何故、受何人指示前往戊○○ 、乙○○住處、與何人一同前往、由何人下手潑漆、噴字等節 均為大致相同之陳述,足見渠等上開證詞可信性極高。4、佐以員警因偵辦本案而勘查陳○宇之手機時,發現有乙○○住處 遭人噴寫文字「乙○○欠錢不還」、暱稱「火」之人傳送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戊○○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住處遭潑 漆之影像及有暱稱「閔佑」之人先傳送「有人在問魅力125 的公里數」訊息後,暱稱「火」之人傳送「1萬初」、「@閔 佑車很新,要全額付清還是分期?」,暱稱「火」之人復有 傳送「魅力125,兩年車,賣25000元,可分期,頭期款1500 0 元,如果客戶購買以小棒客戶為優先」、「星期日阿元爸 媽約要處理帳務事宜,今天丟雞蛋有效果,@春,明天跟小 春凱啊他們去陳丹鳳她家丟雞蛋灑冥紙,叫他媽的還錢」、 「@元杰明天你負責處理謝進發的事,然後在去處理小黑的 帳款 66000,在去把葉美蘭跟大樹蔣的帳收回來給我,大樹 蔣如果明天拿不出來就押他的破k9」之文字訊息,有手機內 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二卷第59、61、63頁),而被告 甲○○自承在有以暱稱為「火」加入「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 群組(見偵三卷第58、59、224頁),同案被告柯建仲則自 陳係以「春寶寶」暱稱加入「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 足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影像及文字為被告 甲○○所傳送,文字內容明顯是在指示同案被告柯建仲等人如 何向他人催討債款。再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 乙○○所有,並於向陳○榛借款時供作擔保,業據乙○○證述如 前所述,並有該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 73頁),可見被告甲○○曾持有乙○○用以擔保借款之該輛機車 、將之拍照後影像上傳「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並決 定以何價格出售該輛機車,而衡諸常情,出資借貸之人,方
有權決定如何處分擔保品,更可證明被告甲○○確為借款予乙 ○○之金主無誤。
5、雖然柯建仲於原審審理作證時改稱:我於警詢、偵訊時是誣 指甲○○,其實陳丹鳳是向我借錢,甲○○沒有指示我前往潑漆 云云(見原審卷第42至57頁),然證人陳○榛、黃○祥、呂○ 青於偵訊時,除證述到柯建仲已自己坦承之潑漆行為外,均 證述:是甲○○指示我們(含柯建仲)去潑漆討債的,現場是 由柯建仲指揮分工等語(見偵一卷第72、73頁、偵二卷第22 、269 頁);證人陳○榛更稱乙○○的債權人是「火哥」等語 (見偵二卷第24頁);且證人黃○祥偵訊時亦證稱:我知道 客人是要跟「火哥」借錢等語(見他二卷第269頁);又證 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訊時亦明確證述是被告甲○○叫柯建仲 、柯○賢去向乙○○追討債務等語(見偵一卷第68頁);要無 證述柯建仲是金主首謀之情形,是柯建仲證述因遭人指為主 要犯罪者,因而誣指被告甲○○云云,顯非事實,而係因在被 告甲○○面前作證有所壓力,為維護被告甲○○而翻異前詞,不 足採信。承上事證,共同被告丁○○及證人柯建仲、陳○榛、 呂○青、黃○祥前揭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與上揭影 像、文字訊息此客觀證據之內容相符,足認柯建仲、陳○榛 、呂○青、黃○祥及共同告丁○○等人證稱係經被告甲○○指示而 共同為事實一㈠所示毀損、恐嚇犯行、事實一㈡所示恐嚇犯行 ,以催討被告甲○○出資借款予陳丹鳳(透過陳○榛)、乙○○ (透過陳○榛、林沛廣)之債款等節,有補強證據,渠等所 為不利於被告甲○○之指證非虛,而得以擔保其等陳述之憑信 性,自堪採信屬實。至辯護人以被告甲○○所傳聞LINE文字是 「去陳丹鳳她家丟雞蛋灑冥紙」,認為被告甲○○並無指示柯 建仲前往潑漆等語,為被告甲○○辯護;惟本院認為對於欠債 之人住處潑漆或灑冥紙、丟雞蛋,皆意在使債務人心生畏懼 而還錢,實際前往者方式選擇若有不同,要不影響本院認定 柯建仲等人是受被告甲○○指示而前往戊○○家潑漆之事實。6、又戊○○住處遭潑漆、乙○○住處遭噴漆書寫文字,致上開處所 鐵門美觀受損,且使其外形及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 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且無從以一般清潔方式回復 原狀,而減低其效用,核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再者, 一般人住處遭潑油漆,必然聯想到生命、身體有遭受危害之 虞而心生畏懼,是柯建仲等人前往戊○○住處鐵門潑漆,自致 生危害於戊○○之生命、身體安全。至檢察官雖認柯建仲等人 前往乙○○住處噴寫文字在地上,亦構成毀損罪,然審視乙○○ 住處遭噴寫文字之照片(見他一卷第75頁),地上遭噴寫文 字處,係在供一般人通行之馬路,此部分自非損害乙○○之物
品,應予指明。
7、另針對被告甲○○否認其於106年7月1日19時許獨自前往戊○○家 時,有以言詞恐嚇戊○○乙節,其固然辯稱:我借錢給柯建仲 後,不管柯建仲用途為何,但柯建仲沒有還我錢和利息,他 說是因為陳丹鳳欠他錢沒還,導致他沒錢還我,我懷疑柯建 仲騙我,所以才前往戊○○家中,但我沒有恐嚇戊○○等語。惟 查,戊○○有遭告甲○○恐嚇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偵訊時證 稱:於106年6月30日我家遭人潑漆,隔天一個自稱「火哥」 的人來我,說我女兒欠他錢,如果我不還錢,就要砸我的車 子,我感到很害怕等語甚詳(見偵三卷第56、57頁)。觀諸 前述手機內容翻拍照片中,被告甲○○確有以「火」暱稱傳送 「@春過幾天事情都忙完,找時間去砸陳丹鳳老杯的車」( 見他二卷第63頁),恰足以補強戊○○前揭證詞為真實,則辯 護人以戊○○之證詞無補強證據,為被告甲○○辯護,顯有誤會 。又被告甲○○雖於偵查中辯稱:我借錢給柯建仲,不管他要 怎麼使用,還不出來的話,我是找柯建仲等語(見偵三卷第 60頁),並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其只是要確認陳丹鳳是否確實 欠柯建仲錢未還等語,惟倘若被告甲○○所言為真,則柯建仲 是否借錢予陳丹鳳,實與被告甲○○無關,至於陳丹鳳是否償 還對柯建仲之借款,理應由柯建仲自行處理,何況陳丹鳳已 簽立借貸契約及本票擔保,符合民間借貸常態,有借貸契約 及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他一卷第165至167頁、第171至175 頁),且柯建仲亦無偽造前揭文件之必要,足認被告甲○○尚 無前往戊○○住處確認此債權存在之必要,則被告甲○○上開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據上事證,被告甲○○於柯建 仲等人至戊○○家中潑漆後翌日,獨自至戊○○住處,以「你女 兒欠我錢,若不還錢,還會叫人來砸車」等語恐嚇戊○○,堪 予認定。
㈤、被告丁○○雖否認參與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惟查: 1、被告丁○○於警詢時坦承:當時我與柯建仲、柯○賢、陳○宇前 往乙○○住處噴漆,是甲○○指示柯建仲去噴漆,再由柯建仲約 我、柯○賢、陳○宇一起前往,柯建仲先去高雄市小港區麥當 勞對面的小北百貨購買噴漆,現場是柯建仲指揮,是柯建仲 、柯○賢2人噴漆的,他們噴完漆再拍照給甲○○,我當時是被 柯建仲約去支援等語(見警二卷第47至48頁),復於偵訊時 同樣供承:甲○○叫柯建仲、柯○賢向乙○○催討債務,柯建仲 再打給我和陳○宇,所以我有一同前往;甲○○曾講過有收到 錢可以分成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68至70頁),且其上開先 後供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建仲之前揭證詞相符,則被告 丁○○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以為大家是要一起去吃飯,不知道是
要去乙○○家討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頁、本院卷第231、 390頁),已難採信。迭至本院就調查證據結果訊問被告犯 罪事實時,被告丁○○方於本院供承:我知道柯建仲是要去小 港討債潑漆等語,惟仍辯稱:但我沒有下車參與他們的行為 等語(見本院卷第391、393頁)。
2、辯護人雖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陳○宇作證,欲證明被告丁○○於 106年7月19日晚間抵達乙○○、丙○○○住處時,並未下車,因 身體不適在車上休息(見本院卷第237、241頁)。惟據證人 陳○宇於本院作證時,初稱當日其與丁○○均未下車,兩人在 車上閒話家常,均未參與本案毀損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3 1頁);然而,經本院提示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與柯建 仲、柯○賢等3人一起前往,我本人沒有噴漆,我站在一旁觀 看,是柯建仲、柯○賢2人動手噴漆的,將油漆噴在車庫鐵門 及地上。」等語(見他二卷第187至189頁),確有坦承有下 車在旁觀看柯建仲、柯○賢在乙○○住宅鐵門噴漆之情,證人 陳○宇方改稱其在警詢所述始符實情(見本院卷第335頁)。 觀諸證人陳○宇於警詢隱匿被告丁○○有一同前往乙○○家討債 之事實,復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均稱自己在車上沒有下車參 與等語,與其最初於警詢之陳述不符,且於本院證稱其與被 告丁○○未下車參與而在車上閒話家常等語,復與被告丁○○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