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058號
KSHM,110,上訴,1058,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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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珍榮


選任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1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 1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 內之109 年5 月7 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 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9 年5 月8 日17時許,甲○○在上述住處,經警持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其尿液送檢, 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9 年5 月8 日17時23分許,為 警採尿後,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 /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可待因濃度610ng/mL、嗎啡6900ng/mL )乙節,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 年5 月26日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旗警07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 林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旗警071 )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 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 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以酵 素免疫分析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 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 知悉之事項。再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可待因閾值為300ng/mL,嗎啡閾值 為300ng/mL者,應判定為陽性,施用海洛因毒品後,尿液可 能同時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而施用海洛因後,可從尿液 中檢出上開成分之時限為1 至3 天,惟毒品可檢出之時間, 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 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08 年1 月31日FDA 管字第1080000957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97年11月3 日管檢字第0970010895號函各1 份在卷可 參(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原審卷第15頁)。查被告上開尿 液鑑驗結果,已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液相層析串聯 式質譜法(LC/MS/MS)進行交叉確認,揆諸前揭說明,應可 排除為陽性之可能,且被告尿液中的可待因、嗎啡濃度分別 為610ng/mL、嗎啡6900ng/mL ,亦已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準則」第18條規定之閾值濃度(即≧300ng/mL)甚多,足 認被告上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足堪認定。三、訴追條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 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5條之1,自同年7月15 日施行生效。修正後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僅將原條



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又依修正後同條例第 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 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 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 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 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修正施行前, 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於修正後繫屬 法院審理,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1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 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 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佐。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108 年11月29日)後3 年內,再犯本案(109 年5 月7 日 )施用毒品犯行,參考前述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刑法第59條不予適用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故而,依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固以其家人罹病(有診斷證明書等可佐),其需支持家 中經濟,及本案後被告多次經驗尿均無施用海洛因情況,有 情輕法重情事,請求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然本案衡以被告 施用毒品之情節,及其所陳家庭狀況等,並無任何特殊原因 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被告本案後之驗尿 情況,更與被告本案是否有特殊原因、情狀堪可憫恕無關, 本院認被告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從而,被告就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請求,無從憑採。  六、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犯罪後之態度」, 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包括被告犯罪 後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 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見諒等情形在內。 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 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實。被告上訴後業已坦承犯 行,此為原判決未及斟酌,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而於108 年11 月29日釋放出所後,竟仍不知悛悔,不到1 年即再為本件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且未能 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應 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被告前僅於85、96年間各 有賭博、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等素行,酌以被告之學歷、工作、家庭情形( 被告自陳,並相關診斷證明書等均詳卷,見本院卷160頁、9 1至109頁,為顧及隱私,爰不詳予論列內容)等智識能力、 生活狀況;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 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 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一 切具體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雖另請求宣告緩刑。然本院考量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被告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本院考量被告於原 審否認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終能知悔悟,然衡酌被告所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該犯罪性質及毒品具有心理依賴等病患角 度,及被告前否認犯行,顯見仍一度逃避卸責之念,為堅強 其戒毒決心,認仍應予以執行刑罰之矯治為適當,故不予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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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