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文祥
選任辯護人 楊林澂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67號、109年度
偵字第16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文祥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 枚)作為聯繫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張榮旻共3次,均藉此營利。嗣經員警對周文祥上開行動 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9年7月21 日上午7時13分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將周文祥拘提到案, 再經周文祥同意搜索後,於上開地點3樓右側第一間房間內 ,扣得周文祥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用之上開 行動電話1支,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周文祥、辯護人及檢察官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122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 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 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 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 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 能力。另因本判決並未援引證人張榮旻於警詢中之陳述,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故不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周文祥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 稱:跟張榮旻是合資,共同出錢向上游購買海洛因,都是一 人一半,並未賺取差價,並非販賣等語。經查: ㈠警方於109年7月21 日上午7時1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 00巷0弄00號處所,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於上開地點3樓右側 第一間房間內,扣得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SIM卡1枚)1支等情,有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 (詳偵一卷第77頁以下)。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證人張榮旻向被告取得海洛因之經過。業經證人張榮旻 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與被告 之通話內容,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按內阿要麻煩妳一下 」,係指要麻煩被告幫我拿海洛因;最後一通通話完20分鐘 後,在輜汽路與凱旋路之加油站,與被告見面交易,我拿新 臺幣(下同)3,000元給被告,被告拿海洛因給我。如附表 一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與被告之通話內容,要購買海 洛因;本來是要買3,000元,後來是拿2,000元跟被告買;有 交易成功;最後一通通話完20分鐘後,在輜汽路與凱旋路之 侯家小吃店見面交易,我給被告2,000元,被告給我1包海洛 因。如附表一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與被告之通話內容 ,一樣購買海洛因;最後一通通話完20分鐘後,在黃埔公園 ,與被告見面交易,我用2,000元跟被告買,被告給我1包拿 海洛因。(檢察官問:你剛剛講的跟他購買毒品的情形,是 你單純向被告購買,還是請他代購,還是跟他合資?)我是 單純跟他購買等語(詳偵一卷第131頁、第132頁。如與原審 勘驗筆錄不符,以勘驗筆錄為準),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 (詳原審卷第169頁、第171頁、第175頁、第177頁、第179 頁、第185頁、第187頁、第189頁)。 ㈢嗣證人張榮旻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陳:如附表一編
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我要先給你還是你來在希勒」的意 思是我們兩人合夥買海洛因,我問被告如果被告身上有的話 ,先幫我出,我再給他;「沒關係阿我先找他阿,他都很準 時的」的意思是被告要先跟那個人拿海洛因。如附表一編號 2之通訊監察譯文,我是拿錢給被告,不是跟他買,我們的 模式都是我去拿錢給被告,他去跟別人拿;被告回答「我身 上不夠」後,我回答「這樣你先過來希勒我馬上過去」,意 思就是被告身上不夠錢,我們兩個加在一起,他才可以去買 。如附表一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要跟被告拿毒品,被 告跟對方約15分鐘內,被告要先去找對方,我們後來約在黃 埔公園碰面;我給被告錢,被告再去跟人家拿。我從頭到尾 都沒有說跟被告購買。因為我們身上錢都不夠,要合夥才夠 ;我們兩個分1包,我們用紙包起來就拿回去,沒有用秤子 秤;我們一貫的做法就是合起來再去跟對方拿,被告拿回來 我們再平分。被告跟我說2,000元買不到,如果3,000元就買 的到。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出錢。被告沒有帶我去跟上游買毒 品,我也沒跟賣毒品的人聯絡過,價格怎麼賣都是被告跟我 說的;被告沒有跟我說他出多少錢等語(詳原審卷第116頁 、第119頁、第120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29 頁、第132頁、第134頁)。本院審酌:
⒈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證人張榮旻係使用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證人張榮旻於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欄」之通話時間,分別相互以上開行 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另被告、證人張榮旻於上開通話時間聯繫後,被 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向證人張榮旻拿 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並均交付海洛因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詳偵一卷第170頁、第171頁、 第172頁),並經證人張榮旻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詳原 審卷第115頁、第116頁、第117頁、第118頁、第119頁、第1 20頁、第122頁倒數第9行以下),復有通訊監察書、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詳偵一卷第57頁 以下、第59頁、第62頁;原審卷第83頁以下、第87頁以下)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①觀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參以證人張榮旻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可知證人張榮旻以 「按內阿要麻煩妳一下」等語,表示要麻煩被告幫忙拿海洛 因後,雙方即相約見面。嗣證人張榮旻以「我要先給你還是 你來在希勒」等語,表示須先給被告款項,再由被告去向毒
品來源拿取毒品;或先由被告暫時支付款項向毒品來源拿取 毒品,證人張榮旻再將款項交付被告後,被告即表示其身上 款項不夠。之後,被告以「沒關係阿我先找他阿,他都很準 時的」等語,表示欲先跟毒品來源見面拿取海洛因,再與證 人張榮旻見面。整體而言,如被告欲與證人張榮旻合資購買 海洛因,原則上應會彼此商議合資之內容及分配方式。然觀 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與證人張榮旻並未就出資金 額、分配比例進行對話,被告在不知證人張榮旻欲出資金額 之下,即直接向張榮旻表示其先與毒品來源見面拿取毒品, 實有悖於一般合資購買毒品之常態。則被告是否係與證人合 資購買毒品;或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證人張榮旻議妥交易 後,始轉而向毒品來源取得毒品交付證人張榮旻,尚有疑義 。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每次單位就是3,000元或6,000元, 向藥頭購買就只有這兩種價格等語(詳本院卷第162頁)。 且證人張榮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說2,000元買不 到,如果3,000元就買的到等語(詳原審卷第129頁)。一般 而言,合資購買毒品,雙方應先確認目前毒品之市價為何, 於瞭解能以多少價金購入多少重量之毒品後,再決定以多少 價金購買毒品,各自出資多少。如因其他因素而有漲價之情 事,被告衡情應會告知證人張榮旻。由於被告向毒品來源購 買海洛因之價金,係以3,000元為單位之事實,被告所述核 與證人張榮旻上開證述相符。且被告應未向證人張榮旻反應 有漲價之情事,故證人張榮旻仍證述須3,000元始能買到海 洛因等語。堪認被告係以3,000元為單位,向毒品來源購買 海洛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為那陣子疫情,所以價 錢常漲價,會有變化等語,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③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證人張榮旻係交付被告3,000元之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於被告係以3,000元為單位,向毒 品來源購買海洛因。且觀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曾向證 人張榮旻表示身上不夠錢。因此,如證人張榮旻出資3,000 元,欲與被告合資購買6,000元之海洛因,且係由被告先行 出資,在被告表示身上不夠錢之下,被告應無法出資6,000 元,卻能先向毒品來源拿取海洛因,顯見被告僅能以3,000 元價金,向毒品來源購買海洛因。被告以3,000元價金,向 毒品來源購買海洛因,再與證人張榮旻平分該海洛因後,向 證人張榮旻收取3,000元,足認被告應有從中牟取利潤之營 利意圖。
⒊附表一編號2、3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證人張榮旻係各交付被告2,000元
之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因被告係以3,000元為單位, 向毒品來源購買海洛因。因此,此部分在證人張榮旻交付金 額之範圍下,被告應不至於分別向毒品來源購買6,000元之 海洛因,而係應各向毒品來源購買3,000元之海洛因。被告 各以3,000元價金,向毒品來源購買海洛因,再與證人張榮 旻平分該海洛因後,各向證人張榮旻收取2,000元,足認被 告此部分均應有從中牟取利潤之營利意圖。
⒋又販毒之人,主觀上必有營利之意圖,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 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 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 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 並取得價金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 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 利意圖,非可與無營利意圖,而單純為便利施用之人,僅代 為購買毒品或合資等幫助施用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 1 10 年度台上字第 2021 號判決參照)。由於本件被告交付 海洛因予證人張榮旻,並向證人張榮旻收取價金之過程,均 有從中牟取利潤之營利意圖,業如前述。因此,被告基於營 利之意圖,與證人張榮旻聯繫毒品交易事項後,或先由被告 向毒品來源取得海洛因交付證人張榮旻,再向證人張榮旻收 取價金;或先向證人張榮旻收取價金,再向毒品來源取得海 洛因交付證人張榮旻,依前開說明,仍應均論以販賣毒品罪 。
⒌綜上,證人張榮旻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前開所 辯、證人張榮旻於原審審理中關於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 證述,均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已提高法定刑度,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 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
㈢因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故應無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另本件並未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2月10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0733344 00號函可參。是本件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彼此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部分,交易對象僅張榮旻一人,價額亦不高,其販賣海 洛因之次數、對象、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與大毒梟不同,此 部分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各次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 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仍為貪圖 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 販賣毒品犯行,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毒品 氾濫,自不可取。又斟酌被告販賣毒品犯行部分之數量、販 毒所得等犯罪情節;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詳原審卷第287頁);就販賣毒品部分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3「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係被告 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應 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販毒所得,均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均未逾越 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以否認此部分 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轉讓禁藥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已於本 院撤回上訴而確定,爰不再論列。另本院認本件尚無聲請釋 憲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
編號 行為人 時間、地點 行為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 1 周文祥 於109年3月30日17時51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錙汽路附近 於109年3月30日16時55分許,由張榮旻先撥打周文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左列時、地,周文祥即將海洛因1包販賣予張榮旻,並收取3,000元之價金。 監察對象(A)周文祥:0000000000 通話對象(B)張榮旻:0000000000 (0)(編號B1-1) 通話時間:109年3月30日16時55分43秒 (A←B) A:喂哥阿你好。 B:喂下班了沒。 A:下班了要走了。 B:按内阿要麻煩你一下。 A:好阿我要5點半才有到加油站那裡内。 B:好。 A:好。 B:你說那裡的加油站。 A:希勒我們那一次相等的那裡好了。 B:喔希勒。 A:煮菜的那裡有沒有。 B:高速公路下那裡嗎。 A:不是阿誰家什麼家那裡有沒有我忘記了。 B:全家。 A:不是二聖路跟凱旋路那裡。 B:喔二聖路跟凱旋路加油站那裡。 A:嘿。 B:侯家就對了阿。 A:嘿。 B:好阿我要先給你還是你來在希勒。 A:我身上不夠。 B:按内嗎2多久會到這裡。 A:5點半。 B:好0K。 A:好。 (2)(編號B1-2) 通話時間:109年3月30日17時28分47秒 (A→B) B:喂。 A:哥阿你到了沒有。 (3)(編號B1-3) 通話時間:109年3月30日17時31分28秒 (A←B) A:喂哥阿你到了是嗎。 B:還沒我剛到衛武營這裡。 A:沒關係阿我先找他阿,他都很準時的。 B:怎樣。 A:沒關係阿你慢慢來他都很準時的阿。 B:好啦一樣在那裡相等阿。 A:好。 B:好。 2 周文祥 於109年4月6日15時39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二路與英明路附近 於109年4月6日上午11時32分許,由張榮旻先撥打周文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左列時、地,周文祥即將海洛因1包販賣予張榮旻,並收取2,000元之價金。 監察對象(A)周文祥:0000000000 通話對象(B)張榮旻:0000000000 (0)(編號B7-1) 通話時間:109年4月6日上午11時32分46秒 (A←B) A:喂哥阿這樣。 B:你今天有上班嗎。 A:有阿。 B:有喔。 A:等下就回去了,回去在打給你。 B:好0K。 (2)(編號B7-2) 通話時間:109年4月6日上午11時34分09秒 (A→B) B:喂。 A:喂哥阿。 B:嘿。 A:我應該很早就回去了,這裡我們早早就打好了。 B:差不多幾點。 A:3點左右。 B:3點左右好阿。 A:好等下打給你。 B:好。 (3)(編號B7-3) 通話時間:109年4月6日14時58分03秒 (A→B) A:喂。哥阿我回來了- B:阿你要先拿那個過去,還是可以希勒先用。 A:我身上不夠。 B:這樣你先過來希勒我馬上過去。 A:喔好。 (4)(編號B7-4) 通話時間:109年4月6日15時19分43秒 (A←B) A:喂哥阿。 B:你過來了嗎。 A:我到了。 B:你到了我在加油站這裡。 A:加油站。 B:因為剛才那裡有停車我沒辨法停。 A:好。 B:好。 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周文祥 於109年4月16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黃埔公園附近 於109年4月16日上午11時0分許,由周文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先撥打張榮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左列時、地,周文祥即將海洛因1包販賣予張榮旻,並收取2,000元之價金。 監察對象(A)周文祥:0000000000 通話對象(B)張榮旻:0000000000 (0)(編號B13-1) 通話時間:109年4月16日上午11時0分14秒 (A→B) B:喂。 A:哥阿你中午有空嗎。 B:中午有。 A:你不是在,我在黃厝路大寮阿伙是加油站那裡比較近還是中山北路比較近,中山東路阿。 B:你在大寮中山韋路比較近阿。 A:按内我們在黃埔公園那裡。 B:好阿我在高醫這裡馬上回去了。 A:好阿我中午打電話給人我們一人希勒阿。 B:好。 (2)(編號B13-2) 通話時間:109年4月16日上午11時51分7 秒 (A→B) B:喂。 A:哥阿我不用12點就到黃埔公園了。 B:12點就到黃埔公園了喔阿我在高醫剛要回去而已内。 A:還是加油站那裡比較近。 B:你說那邊那裡的加油站嗎。 A:嘿。 B:黃埔公園我比較近。 A:按内好阿。 (3)(編號B13-3) 通話時間:109年4月16日上午11時53分14秒 (A→B) B:喂。 A:哥阿還是不用了你這樣來我會來不及。 B:按内喔。 A:嘿樣。 A:不然人家在那裡等歹勢阿。 B:看你在那裡我過去找你。 A:免啦我跟人約15分而已。 B:按内喔。 A:嘿改天啦。 B:好。 (4)(編號B13-4) 通話時間:109年4月16日中午12時25分26秒 (A→B) B:喂。 A:你到鳳山了嗎。 B:對阿我在鳳山。 A:不然5、6分我們在黃埔公園那裡相等。 B:那個三商公園那裡中山東路。 A:嘿。 B:好。 A:好。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周文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支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周文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支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即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周文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支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