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
第3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825號、106年度偵字第9027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因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莊曜瑋出資成立詐欺集團,負責機房運作之相關費用,自 民國105 年10月27日起至106 年1 月14日止之期間,夥同陳 勻(陳勻參與時間乃自105 年11月16日前往日本至106 年1 月14日返臺為止),張家銘、陳勝堂、胡凱扉、蔡易庭、黃 進興、李治融、侯宥廷、蔡明遠、王詠慧、與陳坤邦、丁詠 衷、游振瑋、王承翔、潘宥名(原名潘家銓,後仍以潘家銓 稱之)、袁健翔、顏宏錡、林峰印、蔡泰毅、謝琮儒、潘幸 慧、鍾明憲、蔡明家、施文景、趙浩廷、藍至平、朱健宏、 孫瑞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 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 陳坤邦負責自105 年10月27日起承租位在日本伊賀縣某處住 宅【下稱日本機房】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之運作所在地,然因 其中蔡明遠、蔡易庭、王詠慧、侯宥廷、黃進興、李治融等 人入境日本時為日本海關拒絕入境而遭遣返回臺,莊曜瑋遂 另出資新臺幣(下同)11萬元予蔡明遠,由蔡明遠負責承租 位在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之透天厝【下稱鳥松機房】作 為電信詐騙機房之運作所在地,並架設平板電話、電腦及網 路等相關設備,由陳坤邦及蔡明遠分別擔任日本機房與鳥松 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負責運作上開機房對大陸地區人民從事 詐欺,其中蔡易庭擔任鳥松機房之電腦手,負責通過通訊軟 體Skype 與日本機房人員聯繫,林峰印擔任日本機房之電腦 手,負責與群發系統商(代號「金財神」、「永利」、「好 事多」、「鑽到豹」及「科博文」)聯繫,每日接續透過網 際網路以群發系統發送內容略為「中國郵政局催繳通知單之 掛號信件沒有簽收」之詐欺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 ,使大陸地區民眾接獲後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 由設定路徑轉接至上開日本機房及鳥松機房內之平板電腦,
再分別由日本機房內擔任一線人員之陳勻、顏宏錡、陳勝堂 、胡凱扉、謝琮儒、潘幸慧、鍾明憲、王承翔、潘家銓、朱 健宏,或鳥松機房擔任一線人員之王詠慧,佯稱為大陸地區 郵政局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遭冒名申辦銀行卡導致其 個人資料遭冒用後,詢問大陸地區民眾要否報案,並將電話 轉接予日本機房內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之袁健翔、游振瑋、 藍至平、丁詠衷、蔡明家、趙浩廷、蔡泰毅、陳勝堂或鳥松 機房內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之蔡明遠接聽,第二線詐騙人員 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詢問大陸地區民眾係哪一區 域之民眾及要否報案,於確認要報案並進行回撥請大陸地區 民眾核實後,復將電話轉予在日本機房內擔任第三線詐騙人 員之張家銘、孫瑞駿、施文景,由其等佯以大陸地區檢察官 身分,向大陸地區民眾騙稱因涉嫌刑事案件,須將金錢匯入 指定之帳戶內監管云云;黃進興、李治融、侯宥廷則在鳥松 機房內背誦、學習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應知之詐欺手法;施 行詐術期間,日本機房與鳥松機房之人員會互相轉接被害人 電話,若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錢匯入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俗稱:水公司)取得之大陸地 區人頭帳戶,再由大陸或臺灣地區之車手詐欺集團成員(俗 稱:馬公司、馬房)通知其旗下在臺灣地區之車手以大陸銀 聯卡將贓款領出,扣除車手抽取之成數後,其餘款項再交由 陳坤邦、孫瑞駿合併統計後再分配予詐欺集團成員及出資者 莊曜瑋。其等即以上開方式,於105 年10月27日至106 年1 月14日日本機房及鳥松機房存續期間,共同分工對大陸地區 人民接續施用詐術,致使陷於錯誤,惟尚未詐得任何款項而 未遂。
二、嗣經警於106 年3 月22日12時1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透天厝【即莊曜瑋 於上述日本機房及鳥松機房停止運作後,嗣後另由孫瑞駿出 資30萬元,以蔡明遠之名義自106 年2 月16日起另承租上述 位在臺南市之透天厝(下稱臺南機房)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之 運作所在地】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孫瑞駿、蔡明遠、丁詠衷 、游振瑋、王承翔、潘家銓、袁健翔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復經警循線清查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又犯罪之行為 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
罪,刑法第3條第1項前段及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中華民 國憲法第四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 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四條第五項亦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 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 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 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 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則未曾 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及立法院亦未曾提出領土變更案。另中華 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 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則明 定「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用以揭 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且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 「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 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堪認現行大陸地區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 ,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亦即仍明示 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而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705號、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陳勻參與之莊曜瑋等人設立之電信詐騙 機房,雖有部分設置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日本伊賀地區,然 部分則在鳥松,且其等施詐之電話,最終仍係轉接至大陸地 區對大陸地區人民施詐,參考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屬在中 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而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論處,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陳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且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勻(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期間(即10 5 年11月16日前往日本至106 年1 月14日返臺期間)前往日 本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行,陳勻辯稱:我去日本是找 我阿姨「陳莉芳」,她在日本做五金回收,不是去參加詐欺 機房;指證我的人,我都不認識,指認不可信云云。 然查:
㈠、上揭【莊曜瑋出資成立之詐欺集團日本、鳥松機房之成立、 運作過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審及前審)同案被告 胡凱扉、黃進興、莊曜瑋、陳坤邦、顏宏錡、王詠慧、謝琮 儒、潘幸慧、鍾明憲、袁健翔、蔡明遠、林峰印、游振瑋、 王承翔、潘家銓、藍至平、朱健宏、丁詠衷、蔡明家、施文 景、趙浩廷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中供述不諱(見原審 107年度原訴字第3 號卷〈下稱原審卷〉五第103 頁背面- 105 頁),及同案被告蔡易庭、陳勝堂、黃治鈞於供述在案( 本院前審卷○000-000頁),並有被告陳勻、及同案被告張家 銘、蔡易庭、陳勝堂、胡凱扉、黃進興、莊曜瑋、陳坤邦、 顏宏錡、王詠慧、謝琮儒、潘幸慧、鍾明憲、袁健翔、蔡明 遠、林峰印、游振瑋、王承翔、潘家銓、藍至平、朱健宏、 丁詠衷、蔡明家、施文景、趙浩廷、李治融、侯宥廷、謝自 浩之個別查詢報表(入出境紀錄)各1 份在卷可按(見106 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四第125-134 、136-149 頁背面、154 頁及背面、156-161 頁背面)。又共同被告莊曜瑋成立之上 開詐欺集團於本案日本機房及鳥松機房停止運作後,另由孫 瑞駿出資30萬元,以蔡明遠之名義自106 年2 月16日起另以 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臺南機房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之運作 所在地,另由陳坤邦、莊曜瑋共同出資80萬元,交由陳坤邦 負責自106 年3 月1 日起承租位在屏東縣○○鎮○○村○○路00○0 0號之透天厝(下稱恆春機房),以相同詐騙手法另向大陸 地區人民施詐,亦未詐得任何款項而未遂(此部分犯行,另 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 第1185號駁回上訴確定,以下以前案稱之)。警方於106 年 3 月22日12時10分許前往該案臺南機房搜索時,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106年度偵字第2908 號卷一第39- 46頁),而該等部分物品係於本案鳥松機房從 事詐欺犯行時即已存在,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行詐欺取財犯 罪之用,嗣於臺南機房成立時,由被告陳坤邦交予被告蔡明 遠繼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陳坤邦、蔡明遠及丁詠衷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另案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3196 號卷一第183 頁;106 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四第94、95頁; 原審106 年度原訴字第16號卷六第67頁;卷三第411 頁), 則詐欺集團日本、鳥松機房之成立、運作過程應堪認定。㈡、至同案被告陳坤邦(日本機房桶主)雖另辯稱:日本尚未找 到地方成立機房,尚未著手云云,然日本機房業已架設設備 並依事實欄所示方式運作等情,經該機房成員證人即同案被 告(日本機房成員)丁詠衷、游振瑋、王承翔、潘家銓、袁 健翔、顏宏錡、林峰印、蔡泰毅、謝琮儒、潘幸慧、鍾明憲 、蔡明家、施文景、趙浩廷、藍至平、朱健宏、孫瑞駿於警 詢、偵查或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莊曜瑋、陳勝堂、胡凱 扉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陳(證)述明確,足證日本機房實際上 已開始運作,且依常情,詐騙集團成員自台灣至日本滯留多 日,花費不貲,實不可能在工作機房地點尚無著落時,即有 多人赴日空等之情況,故陳坤邦上述辯解,核為避就之詞, 與事實相違,難予採信。
㈢、被告陳勻否認自105 年11月16日搭機前往日本至106 年1 月1 4日搭機返臺之在日期間,有參與上述日本機房,而以前詞 置辯,然查:
⒈被告陳勻經以下詐欺集團成員指認在案:
⑴證人林峰印於警詢時陳稱:(經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編號9 綽號「阿君」,在日本伊賀機房擔任第二線假冒中國 郵政局假冒公安、民警詐騙機手等語(見警卷第350 頁); ⑵證人顏宏錡於警詢時陳稱:(經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編號9 號綽號「阿君」,在日本機房擔任第二線假冒公安、 民警詐騙機手等語(見警卷第297 頁);⑶證人袁健翔於警 詢時陳稱:(經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9 號綽號「小 君」,在日本伊賀機房擔任第一線假冒中國郵政局詐騙機手 等語(見警卷第727 頁);⑷證人丁詠衷於警詢時陳稱:( 經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9 號是綽號「阿君」,是在 日本伊賀機房擔任二線假冒公安的詐欺機手等語(見警卷第 154 頁);⑸證人游振瑋於警詢時陳稱:(經提示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編號9 我忘記他的名字,他當時也是在日本從事 一線假冒郵政局詐騙機手工作等語(見警卷第481 頁);⑹ 證人施文景於警詢時陳稱:(經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 號9 號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但是他是我們日本機房內的機手 ;我們在機房內大約兩個月的時間,我對他有印象,但因為 很少交談所以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見警卷第575 、576 頁);於偵訊時陳稱:我對警察詢問的陳勻有印象,我不確 定她是第一線還是第二線,我很少跟她交談,但那兩個月我
們確實都在一起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六第314 頁);⑺及證人王承翔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5 年12月初有 在日本伊賀電信詐騙機房裡擔任廚房工作,這個電信詐騙集 團是先由詐騙集團成員負責操作電腦語音包發送語音包給被 害人使用,然後等大陸民眾會回撥電話回來我們第一線人員 ,然後我們會以郵局人員的名義告知被害人有信件沒有簽收 、信件通知內容是:欠銀行錢,然後協助被害人報案,接著 我們就轉接到我們集團第二線人員接聽,第二線人員的工作 部份是假裝大陸公安局向被害人詐騙金錢。據我所知日本這 次電信詐騙機房集團共有25人,我是搭乘華航班機出入境。 同班機出境有5至6 人,入境也是有5 至6 人,我只記得得 鍾寶堂、袁健翔、陳均(勻)及綽號阿奇等人和我坐同班飛 機入境,出境也有5 至6 人,但是我不知道名字;(經提示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9 號陳均(勻),負責第一線假冒 郵局人員機手等語(見警卷第624 、625 頁)。 ⒉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其等均一致證稱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 編號9 之人為曾於日本機房擔任第一線或第二線人員;又上 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編號9 之人即為被告陳勻之事實,有 丁詠衷、顏宏琦、林峰印、游振瑋、施文景、袁健翔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編號基本資料對照名冊 1 份及王承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各1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57-164 、305-322 、355-371 、486-495 、000- 000、629-633 、730-743 頁),且被告 陳勻亦承認該指認表照片為其本人無誤(本院卷218頁)。 再者,證人袁健翔、施文景、王承翔稱回國時是詐欺集團5 、6人一起同班機(見其等上述警詢筆錄),王承翔更明確 指出與其同班機回國之人有袁健翔、陳均(勻),而觀被告 陳勻與上開指認被告陳勻之證人中之顏宏錡、袁健翔、施文 景、王承翔均於106 年1 月14日搭乘班機號碼CI153 同班機 自日本返國,有上述其等之個別查詢報表各1 份在卷可佐( 見106 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四第130-131 頁、132、144、15 4、156 頁),而可足認證人王承翔所述之「陳均」,及上 述其餘證人所稱綽號為「小君」、「阿君」之人,確為被告 陳勻無誤。
⒊證人林峰印、顏宏錡、袁健翔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時,雖均表 示無法確認在庭之被告陳勻是否曾參與日本機房,然⑴證人 林峰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警詢時陳述日本機房的 「小君」是陳勻一事有據實陳述;時間真的有點久,有時我 會忘記誰是誰,就算之前有見過,很長一段時間沒見過也會 忘記長怎樣;正常來說進來會問叫什麼名字、外號叫什麼,
警詢時照片給我也是用知道的指認,因為到底誰是誰我也不 知道,只能把我知道的說出來,警察沒有不正訊問,我都是 依我自己的意思跟警察說明解釋;我對陳勻有印象,是否確 定有看過這個人我記不清楚,但是基於正確的記憶,那時的 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7頁背面、79頁背面、81 頁);⑵證人顏宏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指認時我是知 道有這個事實才指認,雖然警察有講一些案情內容,但最後 是經由我自己清楚的意識下講的;現在我已經忘記「阿君」 是誰,我記得那時綽號是叫「阿君」,應該是有看過這個人 ,才會說他叫「阿君」,我回答「阿君」有在日本伊賀擔任 二線假冒公安人員,是因為我在日本看過「阿君」等語;指 認的過程警察沒有說這個人是誰叫我指認,是我清楚知道的 情況下指認,就編號9 之人是「阿君」一事當時我做的指認 正確,但現在不記得了,因為當初也沒有很熟,而且我很早 就在服刑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5、88頁);⑶證人袁健 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日本有哪些同事因為太久了我記不 起來,至少有10幾個以上,警詢時我說在日本機房擔任一線 的「小君」是一個女生,本名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五第 91頁),參諸上開證人於原審【109 年6 月16日審理期日】 到庭作證之時,距本件案發已有4 年左右,其等之記憶隨時 間經過而淡忘,且就本來即不認識之人面貌之記憶更易遺忘 ,此與常理並無違背。且依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可知, 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指認,均係本於其等當時較鮮明之記 憶並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是縱其等於原審審理中到 庭時已無法確認被告陳勻是否曾參與日本機房,其等先前於 警詢時所為之一致指證,仍值採信。
⒋被告陳勻雖另辯以:證人林峰印等7名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告陳 勻不利之證述彼此間多有出入;且證人施文景於第一次警詢 時並未指認被告陳勻,然於再次接受警詢、偵訊時卻又指認 被告陳勻曾參與日本機房,所述前後不一;其等指認時所稱 之姓名及綽號,亦與被告陳勻之姓名不符,上開證人對被告 陳勻不利之陳述,均無從據為認定被告陳勻涉及起訴書所指 犯行之依據,況(原審)同案被告34人中僅有7 人指證被告 陳勻,其中對詐欺集團運作最為熟悉之金主莊曜瑋及日本機 房負責人陳坤邦2人,亦均未供稱被告陳勻涉案,以詐欺集 團朝夕相處之情形而言,實不合理云云。然:
⑴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前揭證人丁詠
衷、顏宏琦、林峰印、游振瑋、施文景、袁健翔、王承翔所 為證述內容,就被告陳勻於日本機房內係擔任第一線或第二 線詐欺人員一事雖有出入,然本案日本機房之第一線、第二 線機手多達20人,業如前述,其等間就彼此負責之工作內容 為何未必均能清楚知悉;再依證人袁健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是參加日本機房,擔任一線、二線都有,二線還在學習 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0頁背面),可知本案詐欺機房內負責 一線假冒大陸地區郵政局人員及負責二線假冒大陸地區公安 局人員之工作分野並非絕對,而有相互流動之可能,上開證 人既就被告陳勻曾於日本機房內從事之詐欺犯罪此一基本事 實既指認一致在卷,尚不能僅因其等就被告陳勻究為一線或 二線詐欺機手部分所述有所出入,即認其等所為指認係屬不 實。
⑵另證人施文景於106 年5 月23日接受警詢時,經提示包含被 告陳勻照片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雖未認被告陳勻為詐欺集 團成員,惟施文景於同年7 月14日再次接受警詢時已就被告 陳勻曾參與日本機房一事指認明確,且經警方及檢察官向其 確認後,其亦答稱很少與被告陳勻交談故不知道其姓名,但 對其確實有印象等語如前,足見證人施文景上開所證內容確 係出於其親身經歷及記憶,且與前揭其他證人所證一致,更 與被告陳勻入出境紀錄所示情形相符,自值採信。 ⑶被告陳勻又質疑以丁詠衷日警詢中稱詐欺集團自106年2月成 立,與其在日本時間不合云云,然關於莊曜瑋相關詐欺集團 ,是先經警於106年3月22日查獲台南機房、屏東機房,已如 前述,而(擔任會計)丁詠衷在台南機房查獲後同日(106 年3月22日)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所指詐欺集團成立時間乃 指此台南機房運作時間,此觀該次筆錄詢問內容自明(警卷 131-136頁),而嗣經警擴大清查,發現尚有莊曜瑋出資運 作之本案之日本、鳥松機房,乃再於106年3月28日之後續警 詢中詢問丁詠衷本案機房運作,而丁詠衷106年3月28日警詢 中:「(問:你所參與詐騙集團是否還有涉及其他詐騙行為 ?)答:我105年10月27日左右,有到日本伊賀從事電信詐 騙機房行為(會計)」等語(106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第72 頁),並對參與日本機房之被告陳勻為指認,則被告陳勻又 以丁詠衷106年3月22日第一次警詢筆錄無法指認,質疑丁詠 衷並無理由。
⑷被告陳勻又以同案被告33人中,僅有上開7 人曾指認被告陳 勻參與日本機房,其餘同案被告均未提及被告陳勻涉案等語 ,質疑上開證人丁詠衷等人證述之可信性。惟:本案除被告 陳勻及負責出資之同案被告莊曜瑋外,上開參與日本機房之
同案被告中,謝琮儒、孫瑞駿、蔡泰毅、鍾明憲、趙浩廷、 藍至平、朱建宏、陳勝堂及張家銘等9 人前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未曾經檢警提供包括被告陳勻在內之照片或資料供其等 指認,自不能遽以其等警偵陳述中未提及被告陳勻乙情,作 為被告陳勻並未涉案之論據。又其餘同案被告陳坤邦、潘家 銓、鍾寶堂、潘幸慧、蔡明家、胡凱扉等6 人於警詢時經提 示包含被告陳勻資料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後,雖未指證被告 陳勻曾參與本案日本機房,然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 ,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 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 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 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 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 、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 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 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 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 所致。本案日本機房組織龐大,人數眾多,況詐欺集團成員 各司其職,縱長時間相處於同一空間,亦未必會刻意相互交 談、認識,況且上述各集團成員在日本機房時間亦有參差, 並非一致,故而,縱有部分同案被告未指認被告陳勻涉案, 亦不影響前揭證人丁詠衷等人證述、指認一致之情,實不足 作為有利於被告陳勻之認定。
⑸又關於被告陳勻辯以同案被告莊曜瑋、陳坤邦二人就詐欺集 團運作最為熟悉而能指認涉案之人云云,亦與證人陳坤邦於 本院證稱「(問:在日本機房的『小君』是誰?)我不知道, 大部分我都不認識,有我自己負責的工作在忙。(問:所以 實際在日本是誰,你不知道,你只知道有多少人?)對。」 (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05 頁)等語不相符合,自難遽採,故 已難以陳坤邦無法指證即為被告陳勻未參與日本機房之詐騙 工作之有利證明。況同案被告莊曜瑋雖未曾指證被告陳勻參 與日本機房,然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參與詐欺犯罪,當 無可能再於筆錄中指認他人涉案,而於本院前審之109年12 月29日準備程序中時雖已承認日本機房犯行,然亦陳稱:有 一些人在臺灣時就認識,但我不認識陳勻、蔡易庭,因為時 間太久了,106年到現在等語(本院前審卷二365頁),故而 自不得以之認定被告陳勻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 ⑹證人林峰印、顏宏錡、丁詠衷指稱被告陳勻之綽號為「阿君 」,證人袁健翔則指稱被告陳勻之綽號為「小君」,雖與被 告陳勻之真實姓名不符,然綽號既係於本名之外另起之外號
,與真實姓名之間本非必然相似或相關,要不能以之認定上 開證人所指之人即非被告陳勻,況證人王承翔所指稱之「陳 均」一名,除與被告陳勻之姓氏一致,且亦為單名外,就字 形組成以觀,更與被告陳勻之真實姓名僅相差左側「土」字 部首,實有高度之相似性,且名字常被人發錯音的在所多有 ,「勻」雖正確發音為「云」,但亦有人錯發音為「均」, 自難僅以上開證人未能明確指出被告陳勻之真實姓名,即認 其等所為指認有誤。
⑺至被告陳勻雖又另稱:顏宏錡說他的個資有誤,還被警察抓 ,我猜指認會不會是誘導出來云云(本院卷155頁),然證 人顏宏錡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白證稱:「當初指認時我是知道 有這個事實才指認,但最後是經由我自己清楚的意識下講的 」(見原審卷五第85頁),且證人顏宏錡已坦承日本機房犯 行,而經判決確定,並無所謂個資錯誤情事,故被告陳勻上 述辯解,顯見純屬個人臆測而無依據,自無可採。 ㈣、被告陳勻雖辯稱其於上開期間是持旅遊簽證合法前往日本係 為幫忙阿姨「陳莉芳」做五金回收並旅遊云云。然: 1.被告稱至日本幫忙阿姨打工達1、2個月之久,然對所謂阿姨 之姓名,前稱「陳秋芳」,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陳莉芳」 (見本院110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158頁),前 後供述已有不一,且其自106年7月11日警詢時起、於偵查以 至於法院審理中,對所謂在日本「阿姨家」乃日本何處與焉 不詳;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阿姨在日本做五金回收, 我去找她幫忙,我在日本待一個多月,但詳細地地名目前想 不起來」(原審卷二231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不記 得阿姨在日本哪裡」(本院卷222至223頁),然若被告果在 日本「阿姨」處工作長達1至2月之久,對阿姨姓名、所在地 點理應記憶深刻,實無供述如此模糊之理;且被告自本案經 檢警偵查至繫屬法院,歷經各審審理,均未提出任何「在日 本打工」之相關證據足供調查,至其雖曾提出所謂與該阿姨 於103年在台北聚會之照片(見110年度台上字第4542卷99至 103頁),然該等照片拍照日期、地點均無確切標示,及聚 會人等真實身份年籍均無資料,且被告陳勻既自稱聚會時間 地點乃103年之台北,與日本打工一事並無明確關連,無法 以為有利被告陳勻之證據。
2.至被告陳勻所聲請調取其自105 年11月6 日至106 年1 月14 日之信用卡消費紀錄,作為所辯情節之佐證。惟自卷附消費 紀錄以觀,被告陳勻於上開滯留於日本之105 年11月16至10 6 年1 月14日之近2 個月期間,僅有105 年12月21至23日之 3 日間,及返臺前之1 月13日、14日之2 日間曾有刷卡消費
之紀錄,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8 年12月31 日玉山卡(債)字第1080001403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所附客戶消費明細表各 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74、75、000-00 0-0頁),然 上開刷卡消費情況,既與前往國外旅遊並於旅程中持續持卡 消費而能依此追蹤證明觀光狀、足跡之情況大相逕庭,故而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勻有在日本,然無法難採為被告陳勻上 開辯詞之補強證據。
3.是被告陳勻所辯上情難認屬實,不足採信。被告陳勻確有於 日本機房從事詐欺電話手乙情,亦堪認定。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勻,與張家銘、蔡易庭、陳勝堂、與 同案被告陳坤邦、蔡明遠等人於105 年10月27日至106 年1 月14日之期間,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方式,在日本機房、鳥松機房從事對不特定大陸地 區人民之詐騙行為,共【既遂】至少8 次,並以被告袁健翔 、趙浩廷、蔡明家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然同 案被告袁健翔固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供稱:在日本有成功詐 騙2 至3 次,詐騙金額大約都是人民幣2 至3 萬元,我擔任 二線機手是抽取每件詐騙所得的8%,所以我大約抽取酬勞新 臺幣4 至5萬元等語(見警卷第721 頁;106 年度偵字第290 8號卷三第222 頁);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期間詐騙 集團成員跟我說有詐騙成功,但我不知道是否確實有成功, 因為最後與被害人接觸的不是我,我也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65 頁背面),其供述前後有所歧異,非無瑕 疵;同案被告趙浩廷於警詢時陳稱:我在日本機房擔任第二 線機手工作;在日本接到60通被害人電話,詐騙成功5 件, 都是幾千元,總計大約是人民幣5 (萬)元,酬勞是新臺幣 3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789 頁);然於偵訊中則稱:日本那 場我是擔任二線,拿到6 萬元,大約成功5 次等語,就所得 報酬數額所述亦有齟齬,難以逕採;同案被告蔡明家於警詢 中陳稱:在日本時我有接到50通被害人電話,我有成功的轉 給第三線機手大概6通,有成功詐騙的是2 件;我們機房內 第三線詐騙機手詐騙成功,有時候會跟我們說沒有詐騙成功 ,我領到的詐騙金額酬勞是陳坤邦說多少就算多少,我在日 本機房領取到新臺幣8 萬元現金等語(見警卷第至837 、83 8 頁);然於偵訊時則稱:日本那一場我跟鳥松連線,我是 二線,沒有底薪,大約賺8 萬、成功5 次等語(見106 年度 偵字第3196號卷二第131 頁),就其詐欺得手次數所述前後 不符,非可遽信。同案被告顏宏錡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 日本沒有詐騙成功,日本機房有無成功這要問上面才知道,
我在筆錄中說日本伊賀機房成功過3 次,詐騙金額每筆約人 民幣3 、4 萬元,是聽陳坤邦說的,我沒有親身經歷過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88頁背面至89頁);而同案被告陳坤邦於原 審審理時則證稱:當初因為日本沒有成功,所以回來找機房 ,想要繼續做,想要騙成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0頁),亦難 認本案日本機房人員曾詐欺既遂;另同案被告蔡明遠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鳥松機房有沒有人詐騙成功我不知道,電腦會 講有騙成功,但具體誰騙成功他們沒有公布,在鳥松時有看 過1 、2 次,開會時有講到騙成功,事實上誰騙成功我無法 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2頁背面至33頁),亦核與被告袁 健翔、趙浩廷、蔡明家所述詐欺得手次數不符。再者,本案 除上開袁健翔、趙浩廷、蔡明家之供述外,並無大陸地區被 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可證明被告莊曜瑋等人詐騙既遂, 實難徒以袁健翔、趙浩廷、蔡明家等人之供述,即遽認日本 機房及鳥松機房成員確有詐欺既遂8 次。至本案卷內雖有於 臺南機房內搜索後扣得之曾被發送詐騙語音封包之大陸地區 人民姓名、聯絡電話號碼及住址、詐欺電話通話譯文、被告 林峰印扣案手機擷取詐騙電話資料、Skype 聊天軟體內之擷 取畫面等物證,然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莊曜瑋等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確有共同在臺南機房、恆春機房內對大陸地區不 特定人民施行詐術而為詐騙行為,亦未能證明渠等前於日本 機房、鳥松機房之犯罪已既遂。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 能證明本案莊曜瑋與包含被告陳勻等其餘成員日本並鳥松機 房之詐欺犯行達未遂之程度。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勻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陳勻與事實欄所列之同案被告莊曜瑋等多人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互相分工,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核與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要件相當。又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係由同案被告即日 本機房電腦手林峰印透過網路平台以群發方式發送詐騙語音 訊息封包,待接獲語音之大陸地區民眾依指示操作並回撥後 ,始陸續將各該電話轉至詐欺集團中之一、二、三線人員。 核屬使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於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詐欺 取財行為之情形,亦同時與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3 款 之要件相符。
⒉按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 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
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 立。日本機房、鳥松機房成員以網路群發詐欺語音封包至大 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即屬著手實行詐術之行為,接聽 該詐欺語音電話之不特定人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本 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勻等人已詐得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財物 ,然仍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陳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之3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勻所犯屬加重詐 欺取財既遂罪嫌,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本案被告 陳勻等人所為詐欺行為已屬既遂,應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 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或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分,即無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㈢、另被告陳勻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雖於106 年4 月1 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