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護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55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0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陳○○之前夫(經法院判決離婚後,於民國109年11月2 4日辦理離婚登記),陳○○與乙○○則為網友,甲○○因懷疑乙○ ○與陳○○有染,竟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 ㈠於民國109年8月17日21時15分,在高雄市○○區○○街00號 之住處,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其臉書「○○○○」 之頁面上,留言辱罵「欲蓋彌彰以為可以左右別人的看法, 蠢狗!用腳趾頭想也知道,操!解釋個屁!有去法院你家死 人,哪個男人把精力放在別家女人身上?而不放在自己女友 經營感情?除了為有炮打否則那麼賣力了1年幹嘛?」等語 ,並在下方張貼乙○○與陳○○之對話內容,以散布足以毀損乙 ○○名譽之不實事項。
㈡於109年8月18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以電 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其臉書「○○○○」之頁面上,留言辱 罵「#我就說嗎渣男沒錢買春只有找老女人洩慾公開在臉書 談性交,50歲的男臉友叫60歲的女人來打打炮吧!有爽到就 好,讓我騙沒有關係,拿不到等值的回報也不吃虧...最好 爽了付錢給狗渣男哈哈。林○○貼文說的『像極了畜生』」等語 (原審判決漏未記載「林○○貼文說的『像極了畜生』」等語, 應予補充),並在下方張貼乙○○與陳○○之對話內容,以散布 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不實事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詳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 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而陳述之 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 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毀謗犯行,辯稱:我陳述 的是事實,且是自衛,對於可受公評事項,為適當之評論。 事實一之㈠部分,告訴人乙○○至台中地院家事法庭作偽證, 我親眼見到告訴人進去出來,還跟我太太一起走到我太太的 車,我太太載他離開地方法院,為何告訴人要做假,說來不 及去作證,故才會貼出該留言。事實一之㈡部分,告訴人叫 我老婆不要怕被騙吃虧,幹到有爽就好,這合乎常理嗎,不 是在踐踏我的人格嗎,故才會貼出該留言等語。經查: ㈠被告各於109年8月17日21時15分、109年8月18日某時,在高 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均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 其臉書「○○○○」之頁面上,分別留言「欲蓋彌彰以為可以左 右別人的看法,蠢狗!用腳趾頭想也知道,操!解釋個屁! 有去法院你家死人,哪個男人把精力放在別家女人身上?而 不放在自己女友經營感情?除了為有炮打否則那麼賣力了1 年幹嘛?」;「#我就說嗎渣男沒錢買春只有找老女人洩慾 公開在臉書談性交,50歲的男臉友叫60歲的女人來打打炮吧 !有爽到就好,讓我騙沒有關係,拿不到等值的回報也不吃 虧...最好爽了付錢給狗渣男哈哈。林○○貼文說的『像極了畜 生』」等語,並均在下方張貼告訴人乙○○與陳○○之對話內容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91頁) ,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詳警卷第15頁以下),復 有臉書頁面留言截圖在卷可參(詳警卷第23頁)。故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 、第第2179號等解釋)。又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 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 譽之危險,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 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 ,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 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另所謂侮辱,乃對 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 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爰審酌被告在其臉書「 ○○○○」之頁面上,分別留言「蠢狗」、「操」;「渣男」、 「狗渣男」、「像極了畜生」等語,並均在下方張貼告訴人 與陳○○之對話內容,已使多數人均得以共見該留言。再者, 上開話語在社會評價及一般人通常用語上,通常係指不雅及 不莊重之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因該文字係針對告 訴人,且係被告表達己身不滿,當然會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 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因此,依前開說明, 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之場合下,對告訴人為上開文字 話語,應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㈢刑法第310條第1 、2 項之誹謗罪,即係國家為兼顧對個人名 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而設,為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須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 即他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始成立犯罪。而是否足以毀損 他人之名譽,須綜合觀察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行為人指摘 或傳述之事實內容(含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及所引發之適 度聯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或 地位是否有遭貶損之危險。本件被告在其臉書「○○○○」之頁 面上,分別留言上開話語,並均在下方張貼告訴人與陳○○之 對話內容,已分別具體指述、隱喻告訴人將精力放在陳○○( 當時被告與陳○○尚未經判決離婚)身上,係為與有夫之婦陳 ○○為性關係;告訴人沒錢買春,只有找有夫之婦陳○○為性行 為、洩慾。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留言
係指涉告訴人介入他人婚姻關係,與有夫之婦發展不正常交 往關係,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均屬誹謗 他人名譽之文字。
㈣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 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 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 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 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 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 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 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 罪相繩。本件被告雖非必須自行證明其在臉書之貼文內容確 屬客觀之真實,但仍須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被告有相當 理由確信該貼文內容為真實。然依被告提出之告訴人與陳○○ 之對話內容(詳偵卷第73頁以下),告訴人雖於對話過程中 ,曾談及性話題,但並未涉及告訴人欲與陳○○發展性關係, 欲找陳○○洩慾。一般而言,已難認有相當理由確信被告於臉 書上之貼文內容為真實。被告縱認告訴人與陳○○之對話內容 不妥,有破壞其夫妻家庭生活、踐踏其人格尊嚴之虞,在無 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下,不應基於懷疑、揣測、反擊或為 維護自身之人格尊嚴,而在臉書為上開貼文。因此,基於上 開說明,本件被告應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免責規定之適用。 ㈤又因被告在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下,在臉書為上開貼文 ,業如前述,已難認係善意發表言論,本件被告亦無刑法第 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之適用。
㈥綜上,被告所辯,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㈡中 ,接續兩天貼文辱罵、誹謗告訴人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 罪名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 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 、散布文字誹謗罪兩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張貼 不實及侮辱之文字於臉書,公然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欠缺重 視他人人格名譽之意識與觀念,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另考
量被告迄今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經濟能力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 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以否認犯罪為 由,提起上訴,摘原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