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527號
KSHM,110,上易,527,202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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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瑞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
上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下稱被告)所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於民國109年9月28 日審判程序中認罪,並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請求為拘役 的刑度(見原審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93號〔本案嗣改分為109 年度簡字第2114號簡易程序,以下同〕卷第166頁至167頁) ,嗣因該審以被告前犯竊盜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乃予 以諭知有期徒刑3月,詎被告心生不服翻異前供而上訴。原 審依被告之抗辯,勘驗該審之審判筆錄錄音帶,認被告僅有 向法官表示希望量處拘役之刑度,並未為認罪之表示,但綜 觀開庭過程,被告並未否認犯行,僅希望從輕判處拘役,其 真意顯係自白犯罪,原審拘泥於其辭句,而認被告並未認罪 ,顯屬矯枉過正。另本件案發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雖無法辨識竊嫌之臉部或身體特徵,但經詳細比對稽核後 ,發現本案竊嫌當時之衣服穿著、所騎乘機車、身形背影及 髮型之特徵,均與被告於前案108年5月30日行竊時之衣服穿 著及機車特徵等相符,且行竊手法皆係未戴安全帽及騎乘未 懸掛車牌機車之手法相同,嗣經警前往被告住處查訪,見被 告所使用之機車車牌懸掛處螺帽確有明顯拆卸痕跡,凡此諸 多巧合之跡證,豈是偶然?詎原審卻以衣著「撞衫」不無可 能、機車型號相符應非罕見等理由,為被告開脫卸責,任被 告玩弄法律於股掌之間,淪為幫兇,其認事用法尚嫌率斷, 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的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的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罪 犯行之各項證據,已逐一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⒈依當日 案發監視錄影畫面,公訴意旨所認定之竊嫌僅足以自畫面中 看出「所著衣物左右二肩部有淺色直條紋,著七分短褲,未 戴安全帽、男性,所穿著上衣有領子,為綠色背心」等特徵 ,然從監視錄影畫面無法辨識竊嫌之臉部或其餘身體特徵; 另竊嫌所騎乘之機車亦僅得確認「未懸掛號牌(型號無法辨 識),機車車頭前斜板有大『V』字型(白色)裝飾燈,車尾 燈有形狀像紅色『北』」等特徵,而無從認定該車之實際型號 ,亦無從認定畫面中之機車是否即為未懸掛車牌之「OOOOOO OO」重型機車;⒉公訴意旨以被告另案於108年7月9日在臺南 市政府歸仁分局所拍攝照片,以及被告108年6月16日騎乘OO OOOOOO重型機車(有懸掛車牌)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被 告所著上衣均為綠色背心,且該背心特徵左右二肩部(即袖 口)有淺色直條紋,被告並身著短褲,與本案竊嫌衣著特徵 相似等情,即推論上開竊嫌係屬被告所為,尚嫌速斷;⒊本 案監視器畫面並無從辨識竊嫌之臉部,警方雖請被告模擬乘 坐在其所有之OOOOOOOO號重型機車上拍攝照片,以比對本案 竊嫌騎乘機車之身型,然仍無從以該模擬推認竊嫌為被告。 況以被告模擬當日所騎乘之OOOOOOOO重型機車之引擎號碼函 詢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回覆略以:該機車為其公 司出產之VJR125機車,該型號係自106年7月開始銷售等語, 是該型號之機車開始生產販售至本案發生時,既已在市面上 銷售2年,同一型號機車在市面上流通,為不特定購買人所 持有或提供予親友使用應非罕見,是縱該公司所提供之機車 照片與本案竊嫌之機車亦有相同特徵,然尚無從推論被告即 為本案竊嫌;⒋警方職務報告雖以被告曾犯另案作案手法、



犯案工具及犯案時衣著特徵均與本案涉案嫌疑人相同,且被 告所使用之OOOOOOOO號重型機車牌懸掛處螺帽有明顯拆卸痕 跡,因而推論被告為本案竊嫌。然被告前曾於108年5月30日 騎乘未懸掛車牌之OOOOOOOO號機車行竊之事實,有原審法院 109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可參,是警方於108年08月10日查 訪時所見機車號牌之拆卸痕,無從排除是被告實施108年5月 30日竊盜犯行時所為,尚無從以之推論被告涉有本案竊盜; ⒌至所謂被告於原審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93號案件中之自白 ,經勘驗該次開庭錄音後,該次庭期被告僅有向法官表示希 望量處拘役之刑度,並未為認罪之表示,亦未對本案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自無從以被告之自白,認定 本案為被告所為等節(詳見原審判決「理由欄」㈡至㈥)。 是原審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公 訴人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難認確與事實相符,無從為有罪確信之心證 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誤。
㈡、次查,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 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 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供稱:當時伊向法官表示可不可以判 拘役(即原審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93號案件),是因為希望 能夠趕快結束,然後讓伊解還回去監所懇親,但伊並沒有承 認自己犯罪,當時是考量如果判拘役,以伊現在的刑度,伊 可以接受,所以才會想說就節省資源及趕快解還回去辦理懇 親,並與法官商量判拘役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稽之 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93號案件審理 中,確均否認有本案竊盜犯行,並辯稱:我之前偷的都是車 上的零錢,那天我並沒有到該處,且拿行車紀錄器也沒有用 ,我家裡只有一件黑色背心,但照片上那個人的背心衣領處 是白色的,與我的背心不符等語,而依前揭原審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193號案件之勘驗筆錄全文始末,係先詢及被告對 所犯他案刑度之意見,其後被告亦未自白本件犯罪,且確有 請求解還台南看守所之意見,最後僅陳明「請先給我機會拘 役這樣」等節(見原審卷第116至118頁),是要難認被告就 本案有為明確認罪之表示。況原審法院於109年度易字第193 號案件中,亦曾向警局調取相關之錄影帶監視器畫面檔案, 經逐一勘驗結果,發現內容或與本案犯罪時間不符,或畫面 昏暗,無法辨識影像,或未發現與本案有關之跡證,其中僅



有檔名「○○街000巷00號前監視器往巷尾方向,9分58秒」部 分,有「著衣物左右二肩部有淺色直條紋,著七分短褲之機 車騎士,未戴安全帽、男性,機車未懸掛號牌,型號無法辨 識,車色為款色系,騎士穿著上衣有領子,為綠色背心及機 車車頭前斜板有大『V』字型(白色)裝飾燈之明顯特徵」及 檔名「○○街000巷00號像○○街方向:(畫面左上角寫○○街000 巷OO號北向南)」部分,有「整個畫面昏暗,沒有路燈,於 04:18:28有一機車從畫面左下方駛入,短暫閃起車後的車 尾燈,車尾燈有形狀像紅色『北』的特徵」,惟上揭2檔名監 視器畫面均未看到騎士正面臉部等節,亦有原審法院於109 年度易字第193號案109年9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該 案卷第163至165頁),可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均無從確認 本案為被告所為;又警方另調取被告被攝於108年6月16日著 綠色背心騎乘其所有之OOOOOOOO號重型機車照片(自背後拍 攝)(見警卷第16至35頁第31、32幀),其左右二肩部(即 袖口)與上開「○○街000巷00號前監視器往巷尾方向」監視 錄影畫面所攝得者,雖均有淺色直條紋,然監視錄影畫面所 攝得男子所著背心頸部領口處亦為淺色領口,則明顯與被告 上開被攝得影像之背心領口為綠色者不同;至警方所提出另 案扣自被告之黑色羽絨背心(見偵卷第110、113至114頁) ,更與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男子所著之背心顏色有異;另參 諸卷附被告經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84號及109年度簡上 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之竊竊前案(見原審卷第121至1 29頁),其犯罪手法均為徒手竊取車内之紙鈔或零錢,是縱 被告有多件竊盜罪之前科紀錄,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 且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檢察官所指上開 犯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自難遽為被告有 罪之判決。
㈢、綜上所述,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既均無從獲得被告有罪 之心證,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 原判決未詳為審酌,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9日109 年度簡字第21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141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4 時15分許 ,穿著綠色背心、深色及膝短褲及拖鞋,騎乘未懸掛車牌之 O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巷0 弄0 0號旁之停車場時,見告訴人甲○○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車副駕駛座之車 門後,徒手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 部(價值約新臺幣3,00 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告訴人甲○○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另案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及被告於108 年7 月9 日拍攝之刑案照片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在家 裡顧小孩,我沒有竊取告訴人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本案 之前我雖然有騎乘未懸掛車牌之OOOOOOOO號機車犯竊盜案, 但是本案我沒去那個地方,我拿行車紀錄器也沒有用等語( 見簡上卷第114-115 頁)。經查:
㈠告訴人甲○○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有於上開時地遭竊行車紀錄 器1 部之事實,業據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7-9頁 ),並有員警108 年9 月27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0頁)、 上開自小客車現場照片3 張(見警卷第14-15 頁)、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35 頁)等在卷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㈡本案經原審向警方調閱案發時地周遭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 後結果如下(見易字卷第163-165頁):
1.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108 年7 月24日與本案犯罪時間不符。 2.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犯罪時間不符。 3.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畫面昏暗,無法辨識影像。 4.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犯罪時間不符。 5.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片長1 時24分) : 檔案未紀錄路口名稱,也無錄存時間,經勘驗也未發現與本案有 何相關。 6.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片長11分): 檔案與5 同一路口,同樣未紀錄攝影時間,勘驗結果也未發現與 本案有關跡證。 7.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檔案未紀錄路口名稱,也無錄存時間,經勘驗也未發現與本案有 何相關。 8.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片長5 分01秒) : 檔案未紀錄路口名稱,也無錄存時間,經勘驗結果畫面與前開5. 6.7 檔案重複,也未發現與本案有何相關。 9.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片長7 分01秒): 檔案未紀錄路口名稱,也無錄存時間,經勘驗結果畫面與前開5. 6.7 檔案重複,也未發現與本案有何相關。 10.檔名○○路000 巷往○○路OO巷(片長1 分20秒): 期間有看到二部機車在下面上方通過,但因光暈無法辨識機車 的樣式及騎士穿著。 11.㈠檔名○○街000 巷00號前監視器往巷尾方向,9 分58秒:自 由街000 巷00號、南向北方向,於12分26秒有機車騎士背對鏡 頭,未看到騎士正面臉部,騎士未帶安全帽出現畫面中央,該 機車騎士所著衣物左右二肩部有淺色直條紋,著七分短褲,未 戴安全帽、男性,機車未懸掛號牌,型號無法辨識,車色為款 色系,騎士穿著上衣有領子,為綠色背心。 ㈡檔名○○街000 巷00號前監視器往巷尾方向,9 分58秒:自 由街000 巷00號、南向北方向,於04:18:21有一機車正對鏡 頭駛來,因為車頭燈光暈無法看清車頭及機車騎士性別,帶該 機車車頭前斜板有大『V 』字型(白色)裝飾燈之明顯特徵。 12.檔名○○接000 巷00號南向北(檔名寫南向北,畫面左上角載 為北向南): 此檔案畫面與本案犯罪時間不符。 13.檔名○○街136 巷00號像○○街方向(畫面左上角寫○○街OOO 巷OO號北向南): 整個畫面昏暗,沒有路燈,於04:18:28有一機車從畫面左下 方駛入,短暫閃起車後的車尾燈,車尾燈有形狀像紅色『北』 的特徵。

可知依當日案發監視錄影畫面,公訴意旨所認定之竊嫌僅足 以自畫面中看出「所著衣物左右二肩部有淺色直條紋,著七 分短褲,未戴安全帽、男性,所穿著上衣有領子,為綠色背 心」等特徵,然從自監視錄影畫面無法辨識竊嫌之臉部或其 餘身體特徵;另竊嫌所騎乘之機車亦僅得確認「未懸掛號牌



(型號無法辨識),機車車頭前斜板有大『V 』字型(白色 )裝飾燈,車尾燈有形狀像紅色『北』」等特徵,而無從認 定該車之實際型號,亦無從認定畫面中之機車是否即為未懸 掛車牌之「OOOOOOOO」重型機車,是本案案發當時之監視錄 影畫面,是否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已顯有疑義。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另案於108 年7 月9 日在臺南市政府歸仁 分局所拍攝照片(偵卷第127 頁),以及被告108 年6 月16 日騎乘OOOOOOOO重型機車(有懸掛車牌)之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警卷第31頁)中,被告所著上衣均為綠色背心,且該背 心特徵左右二肩部(即袖口)有淺色直條紋,被告並身著短 褲等情,認被告上開照片中之穿著,與本案竊嫌衣著特徵相 符,認上開竊嫌即為被告。然綠色為衣物常見顏色,以之作 為背心底色並無任何特殊性,又一般衣物之設計者為免衣物 顏色單一,於所設計之背心兩側肩部(即袖口),添加淺色 直條紋加以裝飾避免單調,亦所在多有,況現今成衣多以機 器製造,同一款式之背心經設計後,以機器大量製造,進而 於市場供貨銷售予不特定多數人,同一款式之背心經多人買 得,因而產生所謂「撞衫」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另本案之 犯罪時間與被告上開監視器照片時間,分別為7 月與6 月, 同屬臺灣夏季炎熱之時,為求消暑而身著短褲亦屬正常,公 訴意旨以被告上開照片中之穿著,與監視錄影畫面之竊嫌衣 著相似,即推論上開竊嫌係屬被告,尚嫌速斷。 ㈣另本案警方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時,請被告模擬乘坐在「OOOOO OOO」重型機車(有懸掛車牌)上拍攝照片(警卷第11-13頁 )以比對被告騎乘OOOOOOOO號機車,與本案竊嫌騎乘機車之 身型,是否相符。然本案監視器畫面無從辨識竊嫌之臉部, 已說明如上,自無從以該模擬推認竊嫌為被告。又被告模擬 當日所騎乘之OOOOOOOO重型機車,與上開勘驗結果對照後, 確實與本案竊嫌機車同有「機車車頭前斜板有大『V』字型( 白色)裝飾燈,車尾燈有形狀像紅色『北』」等特徵。又經本 院以「OOOOOOOO」重型機車引擎號碼函詢光陽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光陽公司)後,該公司回覆略以:依該機車 之引擎號碼,該機車為本公司出產之VJR125機車,其出廠年 份為107 年7 月,該型號係自106 年7 月開始銷售等語,並 提供該型號之機車照片供比對等情,有光陽公司110年3 月2 5日光企法字第OOOOOOOO號函暨SE24AF車型認證彩色照片各1 份可證(見簡上卷第151-153 頁),而上開竊嫌機車特徵 ,經與光陽公司所提供機車照片比對,光陽公司所提供之機 車照片亦有與竊嫌機車相同特徵,堪認本案竊嫌騎乘之機車 與被告騎用之OOOOOOOO號機車,均屬光陽公司所生產之「VJ



R125機車」。然依光陽公司之函文可知,該型號之機車開始 生產販售至本案發生時,已在市面上銷售2 年,同一型號機 車在市面上流通,為不特定購買人所持有或提供予親友使用 應非罕見,是純以機車型號相符之事實,尚無從推論被告即 為本案竊嫌,公訴意旨認本案係被告騎用未懸掛OOOOOOOO車 牌之機車所為,亦嫌速斷。
㈤至警方職務報告(警卷第10頁)雖以被告曾犯另案作案手法 、犯案工具及犯案時衣著特徵均與本案涉案嫌疑人相同,並 於108 年08月10日前往被告住處查訪,見被告所使用之OOOO OOOO號普重機車牌懸掛處螺帽有明顯拆卸痕跡,因而推論被 告為本案竊嫌。然本案監視器無法辨識犯嫌,相關衣著及機 車特徵均不足推論被告涉有此案,已說明如上。再者,被告 前已於108 年5 月30日騎乘未懸掛車牌之OOOOOOOO號機車行 竊之事實,有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可參(見簡上 卷第127-129 頁),是警方前往被告處處查訪時所見機車號 牌之拆卸痕,無從排除是被告實施108 年5 月30日竊盜犯行 時所為,尚無從以之推論被告涉有本案竊盜。又按所謂習性 推論禁止之法則,係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 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 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2979號判決參照)。被告前雖有多次竊盜 犯行,亦有騎乘未懸掛車牌之OOOOOOOO號機車為竊盜犯行之 紀錄,然亦不足以此品格證據即推論本案亦為被告所為。 ㈥末以,原判決雖以被告自白犯罪(見易字卷第166 頁)而認 定本案係為被告所為,惟經本院勘驗該次開庭錄音後,該次 庭期被告僅有向法官表示希望量處拘役之刑度,並未為認罪 之表示,亦未對本案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等 情,有本院110 年3 月12日勘驗筆錄可參(簡上卷第116-11 8 頁),自無從以被告之自白,認定本案為被告所為。 ㈦綜上所述,被告未於原審自白犯罪,本案監視錄影畫面無從 辨識竊嫌臉部,亦無從以竊嫌穿著、所騎用機車之特徵及品 格證據推論本案竊盜為被告所為,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 懷疑之餘地,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 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前對被告為無 罪之諭知。原審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 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 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分別規 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 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 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意旨 ,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 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 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應為無 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判 決外,並應逕依通常審判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如 有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 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筠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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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