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520號
KSHM,110,上易,520,202203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福慶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
審易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1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毛福慶馮OO均係位於高雄市鼓山區青泉街12巷之「青泉山 莊」公寓大廈住戶,雙方前因傷害案件涉訟(因撤回告訴,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73號為 不起訴處分),嗣毛福慶賠償馮OO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 和解,因此不睦。詎毛福慶於民國109年7月5日22時16分許 ,手持未開鋒之武士刀1把,在「青泉山莊」1樓中庭巧遇馮 OO與其妻葉OO,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持該武士 刀揮舞後,將武士刀插在草皮上,並接續在公眾得以共見共 聞之「青泉山莊」1樓中庭,向馮OO恫稱:「出來啊,給你2 萬…,有2萬可以賠你,你娘老機掰。」、「來,單挑敢不敢 ,賠你2萬好不好」、「幹你娘機掰」、「你走路就注意一 點啦」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馮OO,致其 心生畏懼,並貶損其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嗣經馮OO 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3時許到場,扣得毛福慶所有之武士 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4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毛福慶(下稱被告)雖未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於前揭時地 ,持武士刀外出、在大樓中庭巧遇告訴人馮OO(下稱告訴人 )及口出「幹你娘機掰」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公然 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是要將武士刀拿下來放到車上, 且罵三字經只是口頭禪,並無恐嚇及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云云 (原審卷第123至125頁,本院卷第44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手持未開鋒之武士刀1把,在「青泉山莊 」1樓中庭遇到告訴人與葉OO後,向告訴人稱:「出來啊, 給你2萬…你娘老機掰。」、「來,單挑敢不敢」、「幹你娘 機掰」,亦有稱:「你走路就注意一點啦」等語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 人葉OO及證人即管理員林OO於偵訊時之證述均相符(警卷第 4頁反面,偵卷第32頁),復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調偵卷第51至57頁),故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於109年7月5日22時16分許,在「 青泉山莊」內當著我的面,拿出武士刀敲打地板,並且用言 語告知我「要跟我單挑」及「走路小心一點」,被告拿武士 刀敲打地板,會讓我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警卷第4至5頁)。 佐以證人葉OO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們走出電梯遇到被 告,他手裡拿著武士刀,他本來走在我們前面,他拿武士刀 敲擊地面,走出大門,他開始一直在講,給你們2萬了,你 們是不是用的很爽,可以再給你們2萬啊,我看他一眼,他 好像更生氣,他開始叫囂,不然來單挑,他開始跟我先生說 來單挑,還揮舞武士刀,當時還沒把武士刀拔出來,管理員 林OO就把武士刀搶下來;他是走出大門後才叫囂,他把武士 刀舉起來的動作,讓我們覺得害怕等語(偵卷第32頁)。又 證人林OO於偵訊時亦結證稱:109年7月5日被告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時,是我值班,我有看到,他們二人本來就不愉快, 之前他們有2萬元和解,在公告欄也有貼和解書,那天被告 有喝酒,被告的老婆孫女去就醫,被告找不到人,就拿武 士刀敲牆壁,剛好葉OO夫妻坐電梯下來,遇到被告,且被告 還拿著武士刀,就對他們說:你還要2萬元,我還有很多啦 。我去叫他不要這樣,他只是一直嚷讓,還有罵「幹你娘」



,他到外面後,就有把武士刀拉出來,我就把武士刀拿去藏 ,他在叫囂,告訴人夫妻就拿手機錄影,武士刀抽出來時, 好像就是嚇嚇葉OO夫妻他們,他插在草皮上,我就拿去藏起 來等語(調偵卷第32頁),足見告訴人、證人葉OO林OO之 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衡情,證人林OO為「青泉山莊」之管 理員,且其證述內容尚稱公允,自堪作為告訴人及證人葉OO 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而堪採信。
㈢再者,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稱:「出來啊,給你2萬…,有2萬 可以賠你,你娘老機掰。」、「來,單挑敢不敢,賠你2萬 好不好,來,你閃,那個太太你走開,單挑敢不敢。」、「 幹你娘機掰」、「好,自重好,自重好。現在社會就是這樣 ,你走路就注意一點啦」等語,業經檢察官勘驗現場錄音檔 屬實,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 查(調偵卷第25、51頁)。由被告前揭話語之意涵,其中「 出來啊,給你2萬…,有2萬可以賠你,你娘老機掰」可知, 係針對被告與告訴人先前賠償一事,被告對告訴人罵出「你 娘老機掰」等語;而告訴人在對被告表示:「毛先生我在錄 音,請自重」後,被告即對告訴人表示:「好,自重好,自 重好。現在社會就是這樣,你走路就注意一點啦」等語,顯 係針對告訴人而來,而所謂「你走路就注意一點啦」,亦隱 含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味。復參以被告揮舞未開 鋒之武士刀而為前揭言論,衡情,告訴人當時應無法知悉該 武士刀究竟有無殺傷力,故告訴人證述其因被告之言行而心 生畏懼一節,應非無稽。又「青泉山莊」1樓中庭乃公眾得 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則被告在該處辱罵告訴人,已該當公然 要件。是以,綜合前揭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詞及現場客 觀環境因素等一切情狀,已堪認被告確有恐嚇及侮辱告訴人 之行為。被告辯稱其並非對著告訴人恫稱:「你走路就注意 一點啦」及辱罵三字經僅係口頭禪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另辯稱其並未持武士刀敲擊地板恐嚇告訴人等語。依 證人林OO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拿武士刀敲牆壁,剛好告訴人 夫妻搭電梯下來;證人葉OO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本來走在我 們前面,他拿武士刀敲擊地面後,走出大門才開始叫囂等語 (偵卷第31至32頁),參酌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確實持武士 刀走在前方,之後告訴人夫妻始步出電梯走在被告後方等情 (調偵卷第53頁),足見被告持武士刀敲擊牆壁或地面時, 尚不知告訴人在其後方,自非針對告訴人所為之舉動,故其 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惟仍無礙於其有前揭恐嚇及公然侮 辱等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確有於前揭時地恐嚇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接續以言行恐嚇、公然侮辱 告訴人之行為,係於相近地點、密接時間為之,其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處斷。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與告訴人共處,竟因與 告訴人有前揭宿怨,即為上開恐嚇及侮辱之行為,動機及行 為均有可議;又被告持未開鋒之武士刀恐嚇告訴人,與單純 言語為之,應予不同評價。惟考量被告行為時已60多歲,因 飲酒後找不到配偶及孫女,遂心情欠佳之事發緣由;暨衡以 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車床工作、無親屬需撫養之智識程 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武士刀1 把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第2頁反 面),且係作為恐嚇告訴人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本院卷第53頁),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