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484號
KSHM,110,上易,484,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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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榮忠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蔡春榮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
第303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保安處分部分(即蔡榮忠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部分)撤銷。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蔡榮忠(下稱被告)不服就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一年之保安處分提出上訴,且於本院審理程序 再次言明:僅針對原判決依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 知監護處分部分上訴等語(詳本院卷第84至85頁)。參酌前 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 判決諭知被告保安處分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理由略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榮忠於民國109 年2 月15日21時43分 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與告訴人楊清鈞發生齟 齬,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臭芝麻,幹你娘」等



語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 光碟暨譯文、現場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所為,已符合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 構成要件。
㈢、本件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行為不罰: 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 合以上各項檢查及資料,被告長期有明顯幻聽及妄想症狀, 已30年無業,雖目前認知功能沒有明顯缺損,但社會職業領 域功能有顯著減損,符合思覺失調症特徵。被告無法有效因 應精神症狀干擾,長期人際不睦亦可能提高發病風險,推估 案發當時被告的辨識能力受妄想及幻聽症狀干擾、對現實知 覺的判斷力有下降,其認知及判斷控制能力無法考量行為之 後果,問題解決能力及衝動控制非常不佳,更遑論法律規範 相關認知的拘束,故已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欠缺」 之情形等語,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書可佐(易字卷第133 至157 頁)。而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 被告身、心理狀態及成長過程等各項形成、影響被告精神疾 病之因素相互參照,並佐以本件案發經過、案發後被告之供 述及卷證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 後所得之結論,應可信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堪認被告於本 件案發時,其精神狀態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㈣、因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諭知被告保安處分部分,故 上開有關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被告雖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客觀 犯行,然因行為時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 明。    
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本件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因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 定之原因,其行為不罰,然依鑑定報告、病歷等,考量病情 危害風險、家人負擔,依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 定,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之保安處分,固非 無見。然此保安處分部分既經被告上訴,爭執其並無施以監 護之必要。則本院就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87條規定,施以監 護,茲審酌如下:
㈡、經查:  




 1.本件被告雖因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然依照刑 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仍須『其情狀須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始得施以監護;又按保安處分之措施亦 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 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 ,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 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 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此亦為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是對因精神障礙,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之 被告,是否依前述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 分,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為;又是否捨 此之途外,無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 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再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 是否與侵害被告身體自由之權利私益,具有相當之比例性, 亦即斟酌憲法上比例原則,以其派生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 原則(又稱侵害最小原則)及相當性原則(又稱狹義比例原 則)等3個有位階順序之原則為審查標準,始得貫徹現代法 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
 2.本件原審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其鑑定書 鑑定結論以被告已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欠缺」之情 形,並建議:「被告受長期病情影響,有整體適應能力差之 情形,雖有就醫但其治療效果有限,且其症狀仍活躍,影響 人際互動及適應,建議應予監護處分,且期間至少1 年以上 ,強制其接受治療與復健訓練,透過藥物治療及結構化的社 會認知復健訓練,協助穩定情緒與精神狀態,提升自我控制 力及社會適應能力,以期達到更有效藥物治療效果與再犯預 防介入,避免再有類似事件的發生」,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0年5月2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0748400號函暨鑑定報告 (原審卷第131至157 頁)。然本院審酌該鑑定結論係以原 審送鑑定時被告遭起訴犯罪事實為基礎,而觀被告除上述公 然侮辱犯行外,尚另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9 年2 月15日 21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與告訴人發生齟齬 ,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你再吵我就打你 等加害身體之言語,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 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然經原審勘驗案發時衝突現場之 監視錄影器畫面,皆無從辨識被告確有於當下口出「你再吵 我就打你」一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為憑(原審卷第33至 35、39頁),原審並因而認定被告此部分經檢察官起訴之刑



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係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未 據上訴,業經確定)。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上述鑑定建議所 依憑之基礎事實,顯有動搖,自無法遽憑上述鑑定建議,即 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而有監護1年( 以上)之必要。
 3.被告雖罹有思覺失調症、憂鬱症,然已長期接受身心科治療 ,並且持續規律就診,有【蔡榮忠】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 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110年1月11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9734號函財 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2月15日 高醫附法字第1100100428號函暨病歷影本、健仁醫院110年1 月15日健仁字第1090000359號函暨病歷資料影本附件、郭玉 柱診所110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可佐(原審卷53、71、 75至92、93至105、185至197頁),依照上述被告近年就診 之健仁醫院醫院、郭玉柱診所病歷及診斷證明書顯示被告自 行就診次數、情狀,足見被告供稱:其均按時就診取藥服用 ,家人亦有督促等語;輔佐人即被告之兄蔡春榮供稱:被告 按時吃藥、就診控制病情等語,應屬實在,則被告業已接受 穩定之精神醫療,並有家人支持系統監督照護。 4.佐以考量被告迄今除本案之公然侮辱犯行外,並無任何刑事 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顯見被告109年2月15日為本案之公然侮辱犯行以來(至本院 111年2月24日審理時已逾2年),確實無再犯妨害名譽或其 餘任何刑事案件,且依告訴人到庭陳述,亦未指出被告自10 9年2月15日起與告訴人再有何衝突(見本院卷95至97頁), 且觀上述卷附更為近期之郭玉柱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記載 :「個案(即被告)近幾年可以自行定期回診就醫,規則服 藥下,需家人照顧陪同,可以穩定生活自理,對其行為能力 影響較少」等語,顯見被告穩定就醫持續接受治療之狀態, 已有效防止被告再犯,難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並且參酌本案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僅 為「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雖確實就告訴人之 名譽有所侵害,而屬不該,然公然侮辱罪,依刑事法之保護 法益體系,核屬輕罪,審酌被告行為侵害嚴重性(公然侮辱 )、所表現之危險性(並非暴力犯罪),及對於行為人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認被告已有定期至身心科持續接受治療,應 可避免再犯,對於社會公益之維護(社會防衛)及被告私益 之侵害,始稱相當。故而,本院衡酌上述各情,依被告之情 狀,認為尚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不宜令被告施 以監護。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聲請傳喚為被告診療之身心科醫生郭玉柱林建宏,以證明被告就診、病情控制穩定等情;及聲請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再次鑑定評估有無施以監護處分必要,然 本院依上述事證,認無法認定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無施以監護之必要,事證已明,認無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 
㈣、綜上,原審以本件被告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不罰,而 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之保安處分,尚有違誤 ,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爰依法就原判決關於施以 監護之保安處分部分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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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