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109年度,2號
KSHM,109,重上更二,2,20220309,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重豐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陳永昌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藍重豐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藍重豐於民國100、101年間,係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 當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6,下稱寬達信公司) 之董事長。林廣達(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係寬 達信公司之董事,林廣達之前妻傅顯雅則係該公司之監察人 。葉忠入(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100年3月間 ,經鄉長補選成為澎湖縣望安鄉(下稱望安鄉)第16屆鄉長 ,嗣經選舉而為該鄉第17屆鄉長,綜理全鄉事務;許志輝( 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曾於葉忠入補選成為望 安鄉第16屆鄉長時擔任其秘書,並自100年7月1日起至同年1 2月5日退休前擔任社會課課長,亦曾參與承辦系爭1,026筆 土地標售案;賴世銀(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原 任職於水利署簡任10職等工程師,自101年3月30日起,擔任 9職等之望安鄉公所秘書,執掌襄理鄉務、文稿審核。蔡東 榮(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自101年5月1日起,擔 任望安鄉公所財經課約聘技士,負責辦理望安鄉101年度1,0 26筆土地標售事宜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葉忠入、許志輝、 賴世銀蔡東榮等4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葉明縣(業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0年確定)為葉忠入之胞兄,自87年間起,迄至後 述行為時止,均擔任澎湖縣議員
二、望安鄉自91年間起,開放接受全臺納稅義務人捐地節稅,總



共受理全臺地主捐贈公共設施保留地(下稱抵稅地)9,776 筆,上開抵稅地隨土地公告現值調高及如能標購為私有土地 供作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使用,將產生鉅額之買賣價差。藍 重豐欲利用標購前揭抵稅地轉賣他人之方式賺取價差,遂於 100年7月間,授意林廣達透過葉明縣葉忠入及許志輝認識 ,商議先訂定「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 條例」(下稱「土地管理自治條例」)草案,送交望安鄉民 代表會審議通過並發布,且函請澎湖縣政府准予備查後,再 將上開抵稅地擬具清冊送交望安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經依 據「土地管理自治條例」成立之財產審議委員會提案決議後 ,辦理澎湖縣轄區外抵稅地之標售案,期使藍重豐能得標並 轉售他人以賺取價差。商議既定,許志輝即指示專門辦理上 開土地標售事宜之望安鄉公所秘書歐○○,向望安鄉公所不知 情之職員高家驤索取「土地管理自治條例」34條版草案(下 稱第一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後,復指導歐○○相關公文之製 作,並於同月間安排歐○○在「望安小吃部」與林廣達見面, 林廣達歐○○表示希望以整批標售之方式購買望安鄉所有之 澎湖縣轄區外抵稅地。歐○○即於同月間送交第一版土地管理 自治條例予望安鄉民代表會審議,經望安鄉民代表會第19屆 第6次臨時大會審議通過後,於100年8月8日陳報澎湖縣政府 。惟澎湖縣政府認第一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第28條關於:「 『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 擬供作容積移轉使用者,得辦理公告標售」之規定,違反都 市計畫法第52條關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公有之公共設施用地, 僅能依法辦理撥用作為公共使用,而不得辦理標售之規定, 及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關於公共交通道路不得為私有之 規定;另該自治條例第33條關於:「鄉有非公用土地應由鄉 公所送鄉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辦理公告標售」之規定,亦違 反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7條第2項關於鄉有土地 之處分應報縣政府核准之規定,遂於同年10月7日以府財產 字第1000601354號函覆望安鄉公所,要求重新審議相關條文 ,而未准予備查(下稱澎湖縣政府第一次回函)。至此,藍 重豐、林廣達葉明縣葉忠入及許志輝均已明知望安鄉公 所處分鄉有土地須經澎湖縣政府核准,且前揭抵稅地不得辦 理標售為私有。
三、詎藍重豐林廣達葉明縣葉忠入及許志輝均明知標售前 揭抵稅地違背都市計畫法第52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及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7條第2項等規定,竟共 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之事務違法圖利藍重豐之犯意聯絡,在 已經澎湖縣政府否准之情形下,仍執意辦理前揭抵稅地之標



售案,並企圖使藍重豐順利得標,再與其簽訂附有特殊有利 條件之土地買賣契約以圖利藍重豐,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林廣達於100年10月間,將第一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改為19條 版本之草案(下稱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並將電子檔 傳送予許志輝,許志輝再囑咐其不知情之女兒許華方於同年 10月28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予歐○○,經歐○○提交望安鄉民代表 會第19屆第3次定期大會審議通過後,望安鄉公所再度於同 年12月21日以望經字第1000008331號函送澎湖縣政府備查。 惟澎湖縣政府認為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仍然違反前揭公 有之公共設施用地不得標售為私有之相關規定,遂於101年1 月17日以府財產字第1000071026號函覆望安鄉公所,要求重 新審酌研議,而未准予備查。
 ㈡同時,葉忠入明知第一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未獲澎湖縣政府 准予備查後,仍於100年10月間某日,在望安鄉公所鄉長室 交付歐○○107筆土地清冊,請歐○○望安鄉民代表會提案; 林廣達亦於同月間某日,在澎湖縣馬公市咖啡店,交付10 7筆及186筆2份土地清冊(除其中1筆外,其餘均含於後述標 售之1,026筆土地)予許志輝,請許志輝轉交歐○○提送望安 鄉民代表會,許志輝即向歐○○表示係依葉明縣之指示,要求 歐○○將前揭107筆及186筆土地清冊提交望安鄉民代表會提案 標售,歐○○遂分別於同月30日及同年11月8日,將該2份土地 清冊送交望安鄉民代表會審議,望安鄉民代表會則於同年11 月11日審議通過上開土地之標售案。林廣達再於同年12月下 旬某日晚間,在澎湖縣馬公市「哈拉里」咖啡店前,將望安 鄉所有含道路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之1,026筆抵稅地(下 稱系爭1,026筆土地)之土地清冊紙本4份交予歐○○,表示係 鄉長葉忠入議員葉明縣之授意等語。經歐○○於隔週請示葉 忠入,葉忠入詢問係何人交付後,歐○○答稱係葉明縣議員之 友人林廣達等語,葉忠入即告知歐○○:「該送就送」等語。 許志輝再於同年12月下旬某日,請歐○○向許華方拷貝土地資 料共計1,058筆,歐○○乃請許華方將該電子檔以電子郵件傳 送至其電子郵件信箱,許華方遂於同年12月27日傳送上開資 料予歐○○歐○○將該1,058筆土地中已處分或重複之部分刪 除後,即為系爭1,026筆土地。經歐○○再次向葉忠入質疑標 售系爭1,026筆土地有違法之虞,然葉忠入仍執意要求歐○○ 照做即可。歐○○不得已聽從葉忠入指示,將系爭1,026筆土 地清冊送交望安鄉民代表會,復經該會第19屆第8次臨時會 (會期為100年12月28日至30日)審議通過。因歐○○已察覺 事情不單純而不願繼續配合,葉忠入遂於同月31日將歐○○降 調為該鄉公所社會課課員,復於101年6月8日以宣導老人健



保業務為由,將歐○○派駐至人口無幾之東吉嶼。 ㈢歐○○被降調後,林廣達為順利進行該土地標售計畫,遂向葉 忠入推薦安排有共同圖利犯意聯絡之賴世銀,自101年3月30 日起擔任望安鄉公所秘書以取代歐○○職位,賴世銀則再推薦 亦有圖利犯意聯絡之蔡東榮自101年5月1日起擔任望安鄉公 所財經課約聘技士。賴世銀蔡東榮亦均明知葉忠入等人前 開土地標售計畫,且第一、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均經澎湖 縣政府否准備查而有適法性之問題,仍由葉忠入囑咐賴世銀蔡東榮於101年5月9日逕將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公告 施行,並在葉忠入授意下,賴世銀蔡東榮於101年5月間依 據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草擬「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審 議委員會設置要點」,於同月23日召開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 產審議委員會(下稱財產審議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由賴世 銀擔任主任委員,均不知情之望安鄉民代表會主席謝南進望安鄉公所財經課長蘇美秀、行政課長趙榮上、主計詹玫青 等人分別擔任財產審議委員會委員,審議有關望安鄉抵稅地 標售事宜。然賴世銀在會議中未經與會委員就系爭1,026筆 土地如何訂定總價、各土地之底價及事後與得標者如何簽訂 土地買賣契約等重要事項進行實質討論,即由蔡東榮於同月 29日簽請賴世銀葉忠入核可後,開始辦理系爭1,026筆土 地標售案。望安鄉公所旋於翌(30)日以望經字第10100034 43號函對外公告辦理前開土地標售案、「澎湖縣望安鄉鄉有 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101年第1批第1次標售土地投標須知 」(下稱系爭土地投標須知),並在該土地投標須知內訂為 投標者須其總金額最高及每筆土地投標金額均高於每筆土地 底價之雙重條件始為得標。惟望安鄉公所於受理投標期間即 101年6月5日至同月20日間,卻未決定每筆土地之底價,而 係於收取標單截止日後之翌(21)日,始由賴世銀主導核定 每筆土地之底價為公告現值之16%,經財產審議委員會第一 次臨時會議審議通過,以此違反一般標售土地應先核定土地 底價再公開招標之方式,期使藍重豐能順利得標。 ㈣前揭土地標售案遭人檢舉後,內政部於101年6月15日以內授 中辦地字第1016035699號函知澎湖縣政府望安鄉土地標售 事宜,應依都市計畫法第52條之規定辦理,並副知望安鄉公 所;澎湖縣政府即於101年6月19日以府財產字第1010704222 號、第0000000000號函,二度函知望安鄉公所該土地標售案 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及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77條第2項等規定,要求立刻停止辦理標售,惟葉忠入、賴 世銀及蔡東榮等人仍執意將系爭1,026筆土地辦理包裹標售 。嗣望安鄉公所於同月25日下午開標,計有藍重豐王春森



陳進發等3人投標,其中陳進發(無證據證明其與林廣達 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係受林廣達委託以其名義參 與該土地標售案之投標。在上開雙重投標條件及藍重豐以「 高價低標」、「低價高標」之方式投標相互配合下,開標後 果然由藍重豐得標,總標價合計新臺幣(下同)73億1,893 萬4,000元(其中683筆土地價值較高,以公告現值約16.3%之 價格投標;其餘343筆土地價值較低,以公告現值約162.8% 之價格投標)。藍重豐得標後旋於翌(26)日與望安鄉公所 簽訂不對外公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契約編號:望財土1010 01號)。惟該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履約繳款方式,竟同 意藍重豐得於1年內選擇欲辦理過戶之土地,並得以分批繳 費之方式移轉登記,而僅須支付與總標價顯不相當之2,000 萬元履約保證金,即可選擇價值較高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 俾藍重豐得以先找好買主接手高價值之土地後,再向望安鄉 公所繳費辦理過戶,以轉手他人賺取鉅額價差。另對於不具 市場價值之土地則可選擇違約拒買,而僅損失履約保證金2, 000萬元。藍重豐於簽約後,果然立即選擇市場價值較高之 如附表所示48筆土地先行付款並要求移轉登記。蔡東榮則先 於101年7月3日簽辦第1批之34筆土地,經由賴世銀葉忠入 決行,而將上揭土地移轉登記予藍重豐。惟因臺北市政府認 此次標售案包含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等該市境內公共 設施保留地,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之虞,而於同年6月2 9日以府授都綜字第10134163400號函請內政部釋示,經內政 部於同年7月9日以內授營都字第1010241731號函明確表示上 開標售案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之規定,並請澎湖縣政府 依規定辦理,同時副知望安鄉公所於同日收文在案。詎葉忠 入、賴世銀蔡東榮仍不予理會,由蔡東榮於同年7月10日 ,再簽辦藍重豐申辦之第2批14筆土地之移轉,而將附表所 示48筆土地過戶予藍重豐藍重豐則分別於同年7月3日、10 日各匯款1億1,999萬9,000元、47萬2,000元予望安鄉公所, 總計繳付1億2,047萬1,000元,並順利過戶附表所示之48筆 土地。旋又與傅顯雅簽立5份虛偽買賣契約,透過傅顯雅將 其中13筆土地以總價3億3,875萬元轉售予御滿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御滿公司)。嗣因部分土地無法辦理過戶登 記,而由御滿公司取回所支付之款項。
藍重豐取得附表所示48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總計7億3,997萬5,8 90元,扣除其支付之成本費用1億2,096萬3,980元(即繳付 之1億2,047萬1,000元、購買該土地標售案投標書件費用10 萬元、代辦費用共24萬元、登記規費共15萬2,980元),藍 重豐共計圖得6億1,901萬1,910元(起訴書誤為5億4,516萬4



,890元)之不法利益。
四、案經檢察官自動簽分暨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下稱調 查站)移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不起訴處分,嗣 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 長命令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六第14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藍重豐(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 以總價款73億1,893萬4,000元向望安鄉標得系爭1,026筆土 地,並分別於101年7月3日、10日各匯款1億1,999萬9,000元 、47萬2,000元,總計1億2,047萬1,000元予望安鄉公所,而 取得系爭1,026筆土地中如附表所示之48筆土地所有權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圖利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本案涉 案公務員,也不知道林廣達如何與望安鄉的涉案公務員聯繫 上的,本招標案望安鄉公所在網路公開的標案,我不知道 林廣達也有去投標,如果我事先知道這些土地不能辦理過戶 ,就不會去投標,我所標購的土地已經內政部確定為不得容 積移轉,都是沒有價值的土地,所以我也是本招標案的受害 人云云。
三、經查:
㈠依澎湖縣望安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見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 第6號葉忠入林廣達等人貪污案(下稱訴字第6號)卷四第 124至126頁】第3條規定:「本所置鄉長一人,綜理鄉政, 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第4條規定:「本所置秘 書一人,承鄉長之命,處理鄉政。」、第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財經課掌理財物、公產、都市計畫之事項。又同案被告 葉忠入於案發之際擔任望安鄉鄉長賴世銀自101年3月30日



起擔任秘書,亦有承鄉長之命處理系爭土地標售案之審核職 權;蔡東榮自101年5月1日起擔任財經課約聘技士,承辦系 爭1,026筆土地標售案之公文及相關業務,負有執行、經辦 之專屬職權;許志輝自100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5日退休前 擔任社會課課長,亦曾參與承辦系爭1,026筆土地標售案,4 人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另葉明縣葉忠入之胞兄,於案發時擔任澎 湖縣議員,對於望安鄉公所標售土地案,並非其職務上所掌 管或監督之事項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同案被告葉 忠入、賴世銀蔡東榮及許志輝供述明確【見澎湖地檢署10 1年度偵字第521號(下稱偵字第521號)卷一第244頁反面、 第171頁反面、卷二第3頁;101年度他字第180號(下稱他字 第180號)卷二第72頁】,復有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分層負責 業務執掌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訴字第6號卷四第127頁反面) ,自堪信為真實。
㈡同案被告葉忠入、許志輝、葉明縣林廣達均明知系爭1,026 筆土地標售案違背法令:
1.望安鄉公所送交第一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予望安鄉民代表會 審議,經望安鄉民代表會第19屆第6次臨時大會審議通過後 ,於100年8月8日陳報澎湖縣政府,惟澎湖縣政府第一次回 函認該自治條例第28、33條之規定,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 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 例第77條第2項等規定,要求重新審議而不同意備查;經葉 明縣協調後,由葉忠入指派許志輝、歐○○高家驤前往澎湖 縣政府財政處與承辦人員即澎湖縣政府財政處科長陳聯帆及 同處公有財產課課員蕭安良討論,再經陳聯帆蕭安良明確 告知第一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違背前揭規定。林廣達知悉後 ,又於100年10月間某日,將修改後之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 條例電子檔傳送予許志輝,許志輝囑咐許華方於同年10月28 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予歐○○,經提交望安鄉民代表會第19屆第 3次定期大會審議通過後,再度於100年12月21日以望經字第 1000008331號函送澎湖縣政府備查。惟澎湖縣政府仍認第二 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第11至14條、第16、17條之條文違背前 揭規定,遂再於101年1月17日以府財產字第1000071026號函 覆望安鄉公所,指明公有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道路用 地」、「公共設施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者,不宜標 售,要求望安鄉公所重新審議而仍不同意備查等情,業據證 人歐○○、許志輝、陳聯帆蕭安良分別於偵訊時證述在卷( 見他字第180號卷二第232至233頁,偵字第521號卷二第13頁 、卷三第82至84頁、卷四第11至14頁、第54至56頁),復有



澎湖縣○○鄉○○○○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澎湖縣 ○○鄉○○000○0○0○○○○○0000000000號函、100年12月21日望經 字第1000008331號函(見調查卷一第5至11頁、第17至22頁 ),及澎湖縣政府100年10月7日府財產字第1000601354號函 、101年1月17日府財產字第1000071026號函存卷可查(見調 查卷一第13至16頁、第23至29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予 認定。
2.依第一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第28條規定:「非公用土地土地 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公共 設施保留地』,除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配合當 地政府機關依法辦理撥用外,擬供作容積移轉使用者,得辦 理公開標售…」、第33條規定:「鄉有非公用土地之處分…應 由本所送鄉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辦理公開標售。」(見調查 卷一第9頁),顯見於擬訂第一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時,已 經知悉都市計畫法第52條僅規定公有之公共設施用地只能依 法辦理撥用,而無得辦理標售之文義,始刻意於該條例第28 條增訂「除…依法辦理撥用外…得辦理公開標售」,復於第33 條增訂「由本所送鄉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辦理公開標售」等 文義,足見增訂該等規定之目的在於賦予日後由鄉公所自行 標售公有公共設施用地之法令依據。然經望安鄉公所陳報澎 湖縣政府時,澎湖縣政府第一次回函不同意備查,並檢附各 條文之「澎湖縣政府財政處審查意見」,其中在第28條後方 載明:「非公用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公共設施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等土地,除依法辦理撥 用外,仍應做公共使用,不得辦理標售,爰建議刪除『本條 文』」;第33條後方載明:「本條與『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 治條例』第77條第2項規定『鄉(市)有土地之處分…應由鄉( 市)公所送經鄉(市)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本府核准。 』互為抵觸,爰請予以修正。」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6頁) ,亦即已經指明「鄉公所不得標售公有之公共設施用地」及 「鄉有土地之處分應報請縣政府核准」等意旨,可見葉忠入 及許志輝於收受澎湖縣政府第一次回函後,即已明知「鄉公 所標售公有之公共設施用地」及「未經縣政府核准即處分鄉 有土地」係分別違背都市計畫法第52條、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及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7條第2項等規定 之行為。且嗣後在葉明縣之協調下,由葉忠入指派許志輝、 歐○○高家驤前往澎湖縣政府財政處與陳聯帆蕭安良討論 ,再經陳聯帆蕭安良重申同一意旨,益徵葉忠入、許志輝 及葉明縣於收受澎湖縣政府第一次回函後,確均已明知未經 澎湖縣政府核准而逕行標售公有之公共設施用地,乃違法之



行為。
3.同案被告許志輝於偵訊中供承:是我介紹林廣達歐○○認識 ,我向林廣達建議由望安鄉自行訂定土地管理自治條例後, 可以自行處分土地,無需再將土地清冊送縣府備查,而林廣 達也認同,林廣達即向歐○○表示要望安鄉公所自行訂定土地 管理自治條例以處分土地;第一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是由我 指示歐○○高家驤拿取後,由歐○○送鄉民代表會審議,之後 因未獲縣政府核准備查,我再將林廣達交給我的第二版土地 管理自治條例,請許華方以e-mail方式交給歐○○,作為提案 給望安鄉民代表會審議使用;因林廣達有我的電子信箱,亦 於望安鄉民代表會審議前另提供2份(即107筆、186筆)土 地清冊給我,我再轉交給歐○○,同樣也是提供作為望安鄉民 代表會審議使用;我於100年7月間,曾在望安鄉公所職務宿 舍內,向歐○○表示土地作業流程學不好,就要建議鄉長葉忠 入撤換其秘書職務等語(見偵字第521號卷三第82頁、卷二 第15頁),另證人歐○○於偵查及另案原審亦證述:我於100 年6月擔任望安鄉公所秘書後不久,許志輝就介紹林廣達給 我認識,首次是在望安小吃部見面,許志輝表示林廣達所屬 財團有意申購望安鄉轄外土地,且已與葉明縣達成交易共識 ;許志輝曾於100年7月我與林廣達見面前,在職務宿舍告知 我林廣達要買鄉公所土地,希望以整批方式處理,我說這樣 會有適法性的問題,不願意配合,但許志輝說如果不配合, 秘書職務就別想做,許志輝講的內容跟林廣達對我說的差不 多;第一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是我向許志輝索取98年的版本 ,許志輝說高家驤那邊有,高家驤當時常常請假,跟我說電 腦裡面有,我就列印出來修改,而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 、2份(即107筆、186筆)土地清冊都是許志輝直接提供給 我提交鄉代會審議等語(見他字第180號卷二第232至234頁 ;偵字第521號卷四第60頁;訴字第6號卷四第135、137、13 9、153頁),2人所述互核相符,足見許志輝係為配合林廣 達向望安鄉購買抵稅地而施壓歐○○辦理土地標售案,且第二 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係林廣達修改第一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 之內容而來,亦徵林廣達此時已明知澎湖縣政府第一次回函 指明:「鄉公所標售公有之公共設施用地」及「未經縣政府 核准即處分鄉有土地」均屬違法行為,猶於第二版土地管理 自治條例第11至14條、第16、17條均保留「鄉公所得標售公 有之公共設施用地」及「鄉公所未經縣政府核准即得處分鄉 有土地」等規定,足見林廣達澎湖縣政府第一次回函後, 亦已明知本標售案違法。
4.至澎湖縣政府第一次回函中雖未明文提及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之條文,惟該條文與都市計畫法第52條之規範意旨 相同,亦即「公有之公共交通道路不得為私有」,是以,葉 忠入等人縱非明知「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法規名稱 及條號,仍無礙於認定其等均已明知該條文之前揭規範內容 ,附此敘明。
㈢同案被告林廣達已明知違法,仍執意推動系爭1,026筆土地標 售案:
 1.按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 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 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地方制度法第30 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第一、二版土地管理 自治條例均因牴觸都市計畫法第52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及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7條第2項之規定, 經澎湖縣政府二度否准備查並要求重新審議,已如前述,事 後再經澎湖縣政府以101年8月31日府財產字第101004974991 號函告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為無效,亦有該函在卷可稽 (見調查卷二第90至91頁),故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於 澎湖縣政府函告後,自屬無效。辯護人雖辯稱地方制度法第 30條第1項所謂之無效,應自依同條第4項函告後始向後失效 ,在函告無效前仍為有效,故望安鄉公所係依當時有效之第 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辦理系爭1,026筆土地之標售案,應 屬合法有效云云。惟系爭1,026筆土地標售案違反都市計畫 法第52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 自治條例第77條第2項之規定,已如前述,故縱使當時第二 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仍為有效,亦無礙於望安鄉公所係違法 辦理該標售案之認定。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
 2.同案被告林廣達於另案原審法院調查庭供稱:我於100年7、 8月向葉明縣提及要買望安鄉公所土地,葉明縣找許志輝跟 我談,再請許志輝介紹時任秘書之歐○○與我認識,我一開始 到澎湖來找葉明縣就打算要購買土地等語【見原審法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24號(下稱聲羈字第24號)卷第13至16頁】。 參以證人陳聯帆於偵訊及另案審理中亦證稱:葉明縣有到財 政處來要求幫忙望安鄉公所處理土地事宜,之後望安鄉公所 就陸續打電話到財政處跟我們討論等語(見偵字第521號卷 四第54頁;訴字第6號卷三第166頁),再佐以望安鄉民代表 會於100年7月6日即已函覆望安鄉公所審議通過第一版土地 管理自治條例(見調查卷一第10至11頁),堪認林廣達至遲 於100年7月間起,即有意購買望安鄉之抵稅地,而透過葉明 縣及許志輝共同居間介紹林廣達歐○○認識,以推動本標售



案事宜。
 3.同案被告許志輝於偵訊時供稱:林廣達望安鄉民代表會第 19屆第3次定期大會(100年10月27日至11月7日)前某日, 在馬公市咖啡店交給我兩份土地清冊,分別是107筆及186 筆土地(合計293筆),請我交給歐○○作為該次定期大會提 案之用,我就轉交給歐○○;別人把1,026筆土地資料e-mail 給我女兒許華方,我女兒再e-mail給歐○○葉明縣有告訴我 系爭1,026筆土地是林廣達於100年12月間在馬公巿順承門交 給歐○○等語(見偵字第521號卷三第82頁、卷二第14頁反面 )。且證人歐○○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亦均證稱:兩份土地清 冊,1份107筆、1份186筆土地,是許志輝擬好後,以葉明縣 授意為由,指示我交付承辦人函送代表會審議;林廣達於10 0年12月28日第19屆第8次臨時會前某週末,有拿系爭1,026 筆土地清冊1式4份給我,叫我辦理提案,他說是葉忠入及葉 明縣共同授意的,我隔週把該1,026筆土地清冊帶去請示葉 忠入,他有問是誰要我提案的,我說是葉議員的朋友林廣達 ,他就說該送就送;許志輝也有請許華方傳給我1,058筆土 地的資料要提送鄉民代表會,其中30幾筆已經重複或處分了 ,刪除後就是1,026筆;至100年12月下旬,許志輝又送1批 擬處分土地清冊即系爭1,026筆土地,亦以葉明縣授意要求 我送代表會審議,我曾表示反對,但葉忠入指示我再函送, 並表示未來不會整批賣,我才依其指示辦理;望安鄉公所的 事情都是由葉明縣葉忠入共同決定,林廣達告訴我系爭1, 026筆土地之處分已經與葉明縣葉忠入達成共識;林廣達 也強調要我好好配合,葉明縣會看表現論功行賞,否則秘書 職位不保,會有其他人接續處理土地事宜;該次代表會會期 於100年12月30日結束後,我於隔日就被降調為社會課課員 等語(見他字第180號卷二第234、236頁;偵字第521號卷四 第59至60頁;訴字第6號卷三第139至142頁),亦核與證人 即當時代理高家驤處理土地管理業務之楊婷婷於偵訊時證稱 :系爭1,026筆土地之土地清冊是歐○○交給我辦理提案用的 ,當時歐○○有表示該土地清冊是許志輝給他的,許志輝同時 向歐○○表示這份土地清冊是葉明縣交代辦理的,當時我與蘇 美秀帶著1,026筆土地清冊去找葉忠入葉忠入表示這1批土 地就先送代表會,反正不一定要處分,所以我就著手辦理提 案等語相符(見偵字第521號卷四第71、72頁),益徵林廣 達確於100年7月間起,即與葉明縣葉忠入及許志輝等人共 同商議標購望安鄉抵稅地之事宜,進而陸續提出欲標購之10 7筆、186筆2份土地清冊及系爭1,026筆土地清冊,分別交付 許志輝及歐○○提送望安鄉民代表會第19屆第3次定期大會及



第8次臨時會審議。
 4.同案被告賴世銀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經林廣達介 紹而與葉忠入面談並參加徵選後,始擔任望安鄉公所秘書, 再商請舊識蔡東榮擔任鄉公所約聘技士等語(見他字第180 號卷二第103至104頁),核與林廣達於另案原審法院調查庭 供稱:我跟賴世銀說,我推測過完年望安鄉公所會有秘書職 缺,看賴世銀是否考慮去望安鄉公所工作等語;及蔡東榮於 偵訊時供稱:是賴世銀介紹我去望安鄉公所任職等語均相符 (見聲羈字第24號卷第19頁;偵字第521號卷一第181頁), 足見林廣達葉忠入推薦賴世銀擔任望安鄉公所秘書,而賴 世銀再商請蔡東榮擔任望安鄉公所約聘技士,乃作為日後推 動系爭1,026筆土地標售案之安排。又證人賴世銀於偵訊時 證稱: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是我經葉忠入同意後才公告 實施,財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是我指示蔡東榮制訂,經財 產審議委員會討論系爭1,026筆土地後,始由蔡東榮簽請我 核定,而葉忠入亦有口頭同意,對澎湖縣政府兩度要求望安 鄉公所停止執行標售案之函覆,均是由蔡東榮簽請我及葉忠 入核定等語(見他字第180號卷二第104頁、第106至107頁) ,核與蔡東榮於偵訊時供稱: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之公 告,是由我簽請賴世銀公布,我收到縣府兩度來函要求停止 執行函後,均立刻報告賴世銀,而賴世銀則交代擬具公文函 覆縣府表示望安鄉公所仍將執行土地標售等語相符(見偵字 第521號卷一第183至184頁,原審法院101年度聲羈更字第2 號卷第18頁),堪認賴世銀蔡東榮於收受澎湖縣政府先後 2次要求停止執行之函文,經報告葉忠入後,仍不顧澎湖縣 政府之反對,堅持執行系爭1,026筆土地標售案甚明。 5.依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成立之財產審議委員會於101年6 月21日召開第一次臨時會,作成出售系爭1,026筆土地之決 議,並決定各筆土地標售金額訂為101年度公告現值之16%, 請財經課會同主計、政風單位,按照本次土地之公告土地清 冊計列各筆土地標售金額底價及1,026筆土地總標售金額底 價後,依程序簽請標售底價等情,固有該次臨時會會議紀錄 附卷可稽(見調查卷一第61至62頁)。惟證人即望安鄉公所 主計詹玫青於偵訊時證稱:望安鄉公所於101年5月23日召開 第一次委員會討論「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草案 」,其後即於同年6月21日召開第1次臨時會議討論訂定底價 ,中間不曾開過會,所以望安鄉公所於同年5月30日公告標 售系爭1,026筆土地,並未經過財產審議委員會開會審議, 賴世銀蔡東榮於同年5月30日突然公告出售系爭1,026筆土 地時,也讓縣府審計室很錯愕,曾在電話中問我怎麼回事,



我表示不清楚,因為望安鄉公所要公告系爭1,026筆土地之 標售,事前並未知會我等語(見他字第180號卷二第95頁) 。另證人即望安鄉公所行政課長趙榮上於偵訊時亦證稱:10 1年5月23日第一次委員會中,望安鄉代表會主席謝南進有臨 時提案,鄉代會通過系爭1,026筆土地標售案,並要求鄉公 所儘速辦理,但我們沒有討論及決議要賣系爭1,026筆土地 ,而且我也完全不知道澎湖縣政府於101年6月19日有2次發 函望安鄉公所表示前述土地標售案違法,並要求望安鄉公所 停止執行標售案之事,召開審查委員會時,亦無其他委員提 及縣府此部分之公文等語(見他字第180號卷二第100至101 頁),復有財產審議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調 查卷一第58至59頁),足見賴世銀蔡東榮係一手主導系爭 1,026筆土地標售案之進行,並刻意隱瞞相關資訊,致與會 委員不知該標售案違法,因而於101年6月21日第一次臨時會 時同意前開訂定底價之決議。
 6.又內政部於101年6月15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35699號函 告澎湖縣政府望安鄉公所表示系爭1,026筆土地標售案違 法,嗣澎湖縣政府亦於101年6月19日以府財產字第10107042 22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2度函告望安鄉公所該土地標 售案已違法,要求立刻停止執行標售。惟望安鄉公所卻以10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寬泰置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