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重附民上字,109年度,2號
KSHM,109,原重附民上,2,202203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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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原重附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國偉
林 嶽
林翊喬
潘秋萍
楊少蘭
趙彩鳳
樊志堅
江東錦
王琇惠
黃久玲
劉美秀

周宏
黃靖容
林素梅
鍾秋妹
鍾月香
高素霞
張梅娟
周振隆
周嘉柔
黃志強
萬梅娟
王美櫻
熊芝英
鍾素珠
林淑花
莊裕真
陳鶴子
魏惠燕
潘素惠
潘蕭罔柳
林秀靜(原名林綉雀)

陳兆豐
王慧縈
黃美玲
曾銀杏
林子盛
林佳諭
林宗耀
李佳樺
游益嘉(原名游景程)

吳琪方(原名吳佩真)

吳阿月
李郁
李儀鳳
李翔浩
林宜萱
盧慶瑜
吳惠卿
何碧秀
林心雅

謝芳
陳錦中
柳玉英
陳麗香
李建宏
李怡瑩
李英如
黃宗輝
黃泰瑋
林品宏
吳宜榛
黃筱玲
劉立淵
黃 薇
黃明慧
黃文華
蔡秉佑
郭秋玲
吳志仁
吳陳惠齡
吳文秀

吳郁佳
吳盈馨
陳欽銘
陳惠珠
陳炎森
林隆聖
葉重幇幇住○○市○○區○○路0巷00弄0號2樓
朱淑玲
吳福生
吳香
吳佛連
邱傳芳
呂金菊
陳信誠
陳茹盈
陳建宏
陳柏旭
郭瑞蓮
陳桂香
駱雅慧
駱佳瓔(原名駱淑娟)

駱淨蓮
楊盛華
曹竹涓
曾之穎
曹維真
李秀蘭
李幸雄

李玉輝

黃鈺洲
劉彥妤

鄧素珍
張惠琴
李芙美
林秀春
林素娥

林黃美

楊司祚

范富妹

傅幼蕙
石大衛

石劍青

周麗芬
許哲誠
黃 愛
張郁琇
曾雪僑
韓美華
謝正賢
黃玉麟
黃張美鳳
黃玉霞
游朝根
許媛如
顏銀銅
顏普提

顏姵蓁
吳婉蓁
陳玉嬌
張富華
楊麗玲
郭倬劭
梅庭安
梅東卓
李美清
梅東銘
姚國屏
張琇惠
姚筱曼
鍾瑩穎
施景地
施舜欽
蘇渭祥
曾惠文
許漢豪
林智
詹雅涵
詹雅淳
林佳鴻
林佳美
林佳暐
陳朝琴
廖苡亘亘住屏東縣○○市○○路00○0號12樓之1
簡瑞煌
歐龍登


蘇佳積
洪美月
陳秀靜
歐馨鎂
歐茂斌
歐意晶(原名歐綉環)

歐靜怡
歐鴻源
歐秀燕
歐秀敏
歐宇珊
楊凱宇
王秝逸
王盛秀
楊蕎弘
謝玉粉
楊凱宇
王振淋
鄭 勳
黃豐家
林虹汶
郭麗瑛
黃富田
徐尚文
王瑤華

徐鵬堯
徐兆薇

賴予緁
劉瑞榮
王淑貞


謝暘明

蕭輝明
蕭偉紘
蕭琦湘
賴靜怡
黃月
鄧紫嫻
邱潘梅枝

陳錦鈴
江品璇
劉燕萍
黃柏諭
王開文
黃詩軒
劉淑萍
林秀梅
劉基良

劉玉萍
林祺昌
林葉愛
劉祐齊

陳華秀

林史正
劉基焱

連瓊筵
彭美金
彭晴茹
張培元
李世雄
蓋玉英

李志勇
蓋玉琴
陳舜華
鄧安和
周國屏
劉啟志

季全齡
周繡紋
朱文珍
劉永昌
羅慧中
羅瑄寧
羅家智
林振興
鄭玉英
王喜美
方威嵐
方威凱
羅春
劉秀琴
趙素凉
簡林早代
江文龍
林秀英
何志軒
蔡妤臻
朱來有
蕭可婧
周黃玉鳳
詹廖翠粒
林麗琴
張東平
彭阿蘭
鄧文瑩
王慧玲
蔡政憲

廖芳櫻


張志成
張文豐
吳柔萱
吳秉宏
劉美麗
劉賢明
張永芳
廖美娜
明呂惠婷
王雅雪
劉貴春
鄭婷尹
鄭富仁
蔡秀錦
洪俊光
許秋色
黃永騰
莊璧玲
劉亮宏
林婉柔
楊詠婷
楊澤祥
周舜生
丁麗茵
許景絟
蔡青錡
吳芋萱
楊桂叄
許振寬
鄧子涵
林信富

林子傑

羅瑞銀
廖芳毅

戴珮羽
塗永全
塗敏程
劉美弘
高美雲
楊光榮
林清建
黃宥蓁(原名黃春桃)

何汝川
陳百合
郭淑嫥

鄭美齡
高嘉宏
蘇慧娟
黃千倖
林亞陵
林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吳丞豐



林郡頡(原名林世昕

黃佳明(原名黃國杰)

李榆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王莉翎

夏鈺鈞
廖詠璇
凃秉浤
陳庥妘
溫菊英
巫思慧(原名巫婉毓)

曾品澍
陳鑫官
張朝勝(原名張華偉

黃佳安

黃文宏(原名黃姜隆)


廖淑玟
黃素
林群凱
孫淑娟
孫翠琴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宣示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原重附民上字第2號),其原本
及正本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109年度原重附民上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及理由欄中如附表原內容所示之記載,應分別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 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109年度原重附民上字第2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下稱本院判決)第14頁第30行以下之理 由,理應基於審級利益將被告吳丞豐、林郡頡撤銷部分發回



原審法院處理,而有顯然錯誤,是依上開說明,更正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表
原 內 容 更正後內容 主文欄 原判決關於吳丞豐、林郡頡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吳丞豐、林郡頡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欄(本院判決第14頁第30行以下) 準此,原判決以被告2人違反銀行法等罪名所侵害者,非原告之個人權益受損害,而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有未洽,應予撤銷。又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因案情繁雜,故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準此,原判決以被告2人違反銀行法等罪名所侵害者,非原告之個人權益受損害,而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有未洽,應予撤銷。又本件上訴人向被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未經原審實體判決,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之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意旨,本院認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逕將上開撤銷部分,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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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