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原重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簡瑞煌
簡林早代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吳丞豐
林郡頡(原名林世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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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佳明(原名黃國杰)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李榆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王莉翎
夏鈺鈞
廖詠璇
凃秉浤
陳庥妘
溫菊英
巫思慧(原名巫婉毓)
曾品澍
陳鑫官
張朝勝(原名張華偉)
黃佳安
黃文宏(原名黃姜隆)
廖淑玟
黃素妃
林群凱
楊孫淑娟
孫翠琴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宣示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原重附民上字第1號),其原本
及正本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109年度原重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及理由欄中如附表原內容所示之記載,應分別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 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109年度原重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下稱本院判決)第4頁第1行以下之理由 ,理應基於審級利益將被告吳丞豐、林郡頡撤銷部分發回原 審法院處理,而有顯然錯誤,是依上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表
原 內 容 更正後內容 主文欄 原判決關於吳丞豐、林郡頡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吳丞豐、林郡頡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欄(本院判決第4頁第1行以下) 準此,原判決以被告2人違反銀行法等罪名所侵害者,非原告之個人權益受損害,而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有未洽,應予撤銷。又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因案情繁雜,故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準此,原判決以被告2人違反銀行法等罪名所侵害者,非原告之個人權益受損害,而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有未洽,應予撤銷。又本件上訴人向被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未經原審實體判決,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之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意旨,本院認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逕將上開撤銷部分,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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