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家榮(原名鄒金龍)
被上訴人 林祖銘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0月1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及林金蘭於原審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1164條 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侵占兩造之父鄒文清出賣 花蓮縣○○市○○路000號0樓之0房屋及其坐落之花蓮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所得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480,000元予兩 造公同共有(下稱請求一部分)、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鄒文清 扶養費670,531元(下稱請求二部分)及喪葬費54,710元(下稱 請求三部分)予被上訴人等,原審判准請求三部分,駁回請 求一、二部分,上訴人就請求三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則未就請求一、二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為請 求三部分是否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林金蘭之父即訴外人鄒文清於民國00 0年00月00日死亡,兩造及林金蘭均為鄒文清之繼承人,鄒 文清死亡時名下無財產,由伊墊付鄒文清喪葬費用164,130 元,而喪葬費應由兩造及林金蘭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而上訴 人應繼分為1/3,自負有上開喪葬費用之1/3清償義務,惟上 訴人迄未支付,受有不當得利,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 請求三部分。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曾於107年10月19日簽立具和解性質之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載明鄒文清身後殯葬事宜悉依其遺囑 ,由被上訴人及林金蘭全權處理,被上訴人應受協議書拘束 ,不得再為爭執;又鄒文清曾於96年11月17日書立代筆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亦載明其喪葬事務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 則鄒文清喪葬事宜既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負責,所需花費應 由遺產先為支付,如不足支付時,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遺囑 及系爭協議書,自行全權負擔;至被上訴人所稱伊領取75,0 00元係鄒文清之餘額退休金,非喪葬補助,該餘額退休金係 各繼承人得依應繼分比例自行向退輔會請領,不需全體繼承 人及伊協助,伊並無未協助被上訴人領取津貼或侵占補助情
事;是被上訴人所為請求三部分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就請求三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 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 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喪葬費用為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參 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若無遺產,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 負擔之(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是繼 承人之一方代其他繼承人墊付喪葬費用,將使其他繼承人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該墊付之繼承人自得依不當得 利規定,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二)經查:
1、被繼承人鄒文清與訴外人林春妹為配偶關係,共同育有訴 外人鄒東成、被上訴人、林金蘭及上訴人,鄒東成於00年0 月0日死亡,無子嗣,林春妹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鄒文清 則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林金蘭及上訴人均為 鄒文清之全體繼承人,又鄒文清死亡時名下無財產,有遺 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戶籍資料、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第31、393至39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
2、被上訴人主張其墊付鄒文清喪葬費用共計164,130元,業據 其提出禮儀社開立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復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01、302、334頁),堪認被上訴 人確有實際支付上開喪葬費用。復觀諸前開禮儀社單據所 載之費用,衡情與一般民間喪葬費用相差不遠,符合鄒文 清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自屬喪葬必要費用,則被 繼承人鄒文清之繼承人應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負擔上開
喪葬費用。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墊付上開喪葬費用164,130 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應負擔之54, 710元(計算式:164,130×1/3=54,710),尚非無據。 3、上訴人抗辯:依系爭遺囑及系爭協議書,均載明鄒文清喪 葬事務由被上訴人及林金蘭全權處理,其等自應負擔喪葬 費用,故其毋庸支付任何喪葬費用等語。惟查:細繹鄒文 清書立之系爭遺囑固記載:「...在余亡故後,喪葬事務依 簡單隆重方式委由魏東敏(松成禮儀社)辦理,採行火葬方 式,置入廟堂放置(由長子鄒金生〈即被上訴人〉及長女鄒 金蘭〈即林金蘭〉全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復 細繹兩造於107年10月19日所簽立系爭協議書固載明:「七 、關於父親身後殯葬事宜,悉依照父親鄒文清之遺囑,由 甲方(即被上訴人)及長女林金蘭全權處理。如甲方有需 要辦理安葬、補助及領取相關津貼之事宜,乙方(即上訴人 )願意善盡義務,協助處理並全力配合,由甲方依照父親遺 願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惟就何人或何財 產支付喪葬費用之重大事項,卻未記載說明,則系爭遺囑 及協議書所載由被上訴人及林金蘭全權處理鄒文清之喪葬 事務,應係指由鄒文清年長之子女即被上訴人及長女林金 蘭等2人主導決定鄒文清各項相關喪葬事務之意(如祭儀之 規模、骨灰罈形式之選購、安置何廟堂等),並非謂處理鄒 文清喪葬事宜者,即有負擔全部喪葬費用之意;況由系爭 遺囑及協議書之內容,被上訴人及林金蘭並未因處理喪葬 事務而獲得任何補償,顯與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有違。是 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4、至上訴人於本院始行主張:兩造之母林春妹於000年0月00 日死亡,其母之喪葬費用由兩造共同支付,當時超額支出 勞保請領款31,500元,而其未參加勞保,等於多支付31,50 0元,並交予被上訴人之配偶潘亮語,被上訴人應返還該多 付款項等語,並提潘亮語簽字之字據(見本院卷第10、43頁 ),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上開抗辯與本件無關,且該費 用係由上訴人代理林金蘭向勞保局申領,並非其自身支出 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惟細繹上開潘亮語簽字之字據, 其內容是否係關於林春妹喪葬費用核算事宜,已非無疑, 縱係關於林春妹喪葬費用核算事宜,依所載「潘亮語付松 成165250」、「潘亮語付雜支58780」、「潘亮語收公奠儀 9700」、「潘亮語暫收鄒金龍奠儀53800」等語,該喪葬費 之支出顯係潘亮語,上訴人多支付31,500元之對象亦為潘 亮語,顯與被上訴人無涉,則上訴人所為上開抵銷主張, 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4,710元,及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