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原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温秀蘭(温正義之承受訴訟人)
温秀玉(温正義之承受訴訟人)
温明亮(温正義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秉嶔律師(法扶律師)
追加原告 温正治
温正雄
温正明
温正春
被上訴人 梁秀珍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中
華民國110年4月1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號第一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温正治、温正雄、温正明、温正春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59元,逾期即駁回其等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77條之 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於第二審為 訴之變更、追加者,依民訴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其變 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 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並準用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
訴法第77條之16第2項定有明文。復次,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訴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 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上述訴之主觀預備合 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温秀蘭以次3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 應將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經原審駁回其訴, 上訴人上訴後,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公同共有。㈡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温正治以次4人(下稱 追加原告)公同共有。追加原告於本案均表示同意追加參與 本件訴訟。
㈡、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訴訟標的為系爭地所有權全部 ,乃訴之擴張,已較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高,依民訴 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本 案裁判費。
㈢、上訴人於107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地面積52590平 方公尺,於107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2元,有系爭地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原審卷第19頁)。是核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326萬5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059元。㈣、上訴人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然效力並不及於追加原告。是 以,茲限追加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繳納,逾期即駁回其等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