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34號
HLHV,110,上,34,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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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王莉娟
訴訟代理人 李文廣
被 上訴人 林惠就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紀香君

上列當事人間反訴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6月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反訴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原審就被上訴人提起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本訴,判決被上訴 人勝訴,另就上訴人給付票款之反訴,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僅就其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故本訴部分已經確定, 不在本案審判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反訴主張略以:
  ㈠本案起因於民國91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計新台 幣(下同)1,100萬元支票2紙(支票號碼:0000000、000 0000),因提示無法兌現,須於7日内補足金額或將票據 換票取回,始能塗銷退票紀錄(俗稱退補紀錄),因此有 歷次協議書之簽訂。
  ㈡上訴人原於87年間任職於新瑞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瑞都公司)蘇惠珍處,擔任業務開發及蘇惠珍私人秘書 職務。新瑞都公司或蘇惠珍因業務上需要,時常以借用他 人名義方式調借週轉現金。「呂晃禎」係蘇惠珍之妹婿、 「穆治宇」係新瑞都公司總經理,此2人均是債務借名人 。94年3月4日協議書上所載600萬元係上訴人調度予蘇惠 珍週轉使用,故蘇惠珍均委由上訴人本人親自處理。  ㈢上訴人94年3月4日應被上訴人之律師黃觀榮通知,前去處 理兩造間600萬元之票據債務,當時上訴人告知黃律師債 務不只票號000000000之50萬元支票未兌現,但黃律師勸 說先簽章,將被上訴人之支票取回,並交付如協議書上票 號:000000000-000000000、總額50萬6,250元之支票。因 被上訴人於94年間甫當選台東縣議員,上訴人相信被上訴



人不會賴帳,且上訴人未將抵押權物權契約文件交予黃律 師等因素,故任由被上訴人取回支票,故此協議書形式雖 為真正,但記載550萬及30萬7,500元之利息均已兌現清償 之內容不實。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合計應為1,100萬元: ⒈依兩造91年未載月日(實際簽署日期為91年5月14日)協 議書第1條記載:「…甲、乙雙方同意於前所訂協議書中 ,將甲方(上訴人)所交付『由乙方(被上訴人)簽發 、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美建設公司)背 書,民國90年12月31日到期,面額共計新台幣1,100萬 元』支票共2張,返還於乙方(被上訴人)。同時簽發面 額共計新台幣1,100萬元之支票予甲方(上訴人),其 中計有500萬元支票業已兌現…」等語觀之,與上訴人反 訴起訴狀所提出90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簽發面額共計 1,100萬元支票2紙相符(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 )。因上開2紙支票經提示交換無法兌現而遭退票,被 上訴人須於7日内補足金額或將票據換票取回,始能塗 銷退票紀錄。
   ⒉被上訴人所簽發上開面額計1,100萬元之支票2紙,持有 人為上訴人,並經由上訴人銀行帳戶提示交換;且該2 紙支票亦是由尖美建設公司背書給新瑞都公司,再由新 瑞都公司背書給蘇惠珍及上訴人,以抵銷償還新瑞都公 司及蘇惠珍向上訴人調度之欠款債權。是以,上訴人因 前手背書轉讓移轉,而取得上開2紙支票共計1,100萬元 之票據債權,與被上訴人所提出歷次換票鳥瞰圖(即換 票時序表)記載第1次換票8紙支票、總面額1,100萬元 之金額相合,並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紀香君於準備程 序中自承,上開換票起因係被上訴人開票給尖美建設公 司,後來背書轉讓給新瑞都公司,再轉讓給蘇惠珍、上 訴人,後來都是上訴人來換票等語,足證被上訴人應償 還票據持有人即上訴人計1,100萬元之債務。   ㈤被上訴人提出歷次協議書所附票據,以「穆治宇」或「呂 晃禎」為受款人之支票,均非依債之本旨清償上訴人前開 票據債務。
   ⒈從被上訴人提出之歷次換票鳥瞰圖(原審卷一第144頁) 第1次換票記錄觀察,票號0000000-0000000等8紙票據 ,受款人均為「穆治宇」,且91年1月3日簽訂協議書時 ,穆治宇本人亦在場親自簽名。是以,被上訴人○○地區 農會甲存帳戶雖有交易支出上開受款人為「穆治宇」之 票款,但該票款及用途係由蘇惠珍及被上訴人(或新瑞



都公司經理穆治宇)商議,上訴人完全不知,只是借款 給蘇惠珍配合資金調度,並對被上訴人當時身為知名地 方公眾政治人物(議員)之信任,並未受償上開票款。   ⒉鳥瞰圖第1次換票記錄中票號0000000-0000000號等3紙支 票、總金額為600萬元、到期日均為91年6月30日,穆治 宇事後將該3紙支票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至被上訴人 處,更名受款人為【空白】(未指名、持票人即為被上 訴人)。然而,其他受款人為穆治宇之5紙支票(即票 號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註記已兌現500萬元, 然因支票上有劃雙線,無法軋入上訴人銀行帳戶,且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換票鳥瞰圖備註文字亦未有換票之註記 ,足見上開5紙票據根本未交付給予上訴人,上訴人也 否認有收受上開5紙支票。又票號000000000支票到期日 原本為91年5月30日(後來延展到同年6月30日),被列 在91年未載月日協議書中已兌現之支票之一,然上開協 議書係91年5月14日簽署,該票未到期卻列為已兌現支 票,即知協議書內容是預先簽立的。
 ⒊鳥瞰圖第2次換票記錄為0000000-00000號之支票3紙、總 金額為600萬元(受款人空白、上訴人為持票人),經 被上訴人再為第3次換票,而交付91年未載月日協議書 第3條約定之利息支票8紙(票號0000000-0000000)及票 號0000000-00000號之本金600萬元支票6紙,故第3次換 票記錄之票據合計為14張。第2次換票記錄中票號00000 00及0000000之支票2紙(面額分別為22,500元、150萬 元),並不在歷次換票記錄或協議中。是以,鳥瞰圖第 2次換票紀錄票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其後註記兌 現之內容,應為不實。
   ⒋又準備程序中提示歷次協議書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紀香君稱:「…是他們約定好的、契約上面有簽署穆治 宇簽名字樣,是因他人不在台東,他簽好後再傳真過來 、王莉娟人剛好也在台東,所以王莉娟再於傳真契約上 簽名」等語。然上訴人是上開1,100萬元票據債權人, 當時人就在現場,豈會同意開立他人為受款人的支票, 用以清償自己的票據債權呢?上開說法顯與常理不合。 足見被上訴人簽發受款人為「穆治宇」之支票,顯非清 償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再者,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紀 香君說法,倘若上訴人與穆治宇已私下約定好金錢分配 ,而穆治宇當時人又不在台東。因上訴人為上開1,100 萬元票據債權人,對被上訴人而言,重點在於上訴人有 無簽名,加上支票上通常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如此,何必要求穆治宇一定要在協議書上簽名?更何況 ,受款人為穆治宇而未交付予上訴人之票號0000000-00 00000支票5紙,歷次協議書中均無換票記載,上訴人根 本無法軋入銀行帳戶内兌現。則被上訴人又如何依債之 本旨清償對上訴人之1,100萬元支票債務呢?故91年1月 3日、91年5月14日及94年3月4日之協議書内容均有不實 ,且彼此互為前後因果關係。
   ⒌鳥瞰圖第3次換票記錄中,記載受款人「呂晃禎」之票據 ,除有換票註記外,其他註記「兌現」字樣之票據,上 訴人否認有收到被上訴人清償上開支票所載金額之還款 。
   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地區農會交易明細資料,僅能說明 其有交易出帳資金之事實,但資金金額流向係清償、兌 現給予何人、清償何筆債務,與其是否依債之本旨向上 訴人清償兌現票據債務並無必然關係。
  ㈥被上訴人於91年間就具有不法意圖,其以不實換票協議書 詐騙上訴人,並刻意以大量換票紀錄混淆上訴人之視聽。 於上訴人持有如前所述90年12月31日、金額1,100萬元之 支票退票後,其後之換票行為係民法代物清償契約。代物 清償為要物契約,倘未現實提出給付,原債務自不消滅。  ㈦聲明:
  ⒈第一審反訴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0萬7,500元,並自94年3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⒋反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110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所列不爭執事項,足以證明94 年3月4日協議書所載「餘550萬及30萬7500元之利息支票8 紙均已兌現清償」,被上訴人答辯之事實及證據均為真正 。 
  ㈡依被上訴人台東縣○○○區○○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亦 可證被上訴人全部票款均已清償完畢。
   ⒈兩造於94年3月4日簽訂協議書時,業已結算,債務僅餘9 1年9月20日之支票面額50萬6,250元尚未清償,雙方約 定依該協議書第2條開立支票5紙分期清償。
   ⒉上開支票5紙共計50萬6,250元,由票據對帳單足以證明 全部兌現外,並有被上訴人所列換票時序表供參。經核 對台東縣○○地區農會108年12月10日○○○○字第000000000 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可證被上訴人全部票款均已清



償完畢,甚至加計利息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清償94年3月4日協議書所示之抵押債權完畢後 ,上訴人即將抵押權塗銷之主要文件返還被上訴人,上訴 人因無法補正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致其強制執行之聲 請遭駁回,是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既將債權 證書返還被上訴人,依法即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  ㈣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狀內空言主張部分票據受款人為穆治宇 、呂晃禎,開予渠2人之票據與上訴人無關,而仍有580萬 7,500元未清償云云,並不可採。
   ⒈參酌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起訴狀之自陳內容、91年未載月 日協議書及94年3月4日協議書記載之支票,不論受款人 記載何人或有無記載受款人,被上訴人於開立後均係交 付上訴人持有,或由上訴人交還相關支票進行換票,足 認呂晃禎、穆治宇均僅是債務借名人,是上訴人前揭主 張,顯無可採。
   ⒉又上訴人於原審已就91年1月3日協議書及附件二所示票 號000000000-000000000,總金額500萬元支票4紙均已 兌現事實不予爭執,僅主張同協議書附件四所示6張支 票總金額550萬及利息30萬7,500元並未清償,卻於110 年l1月25日準備程序又改稱受款人為穆治宇之票號都沒 兌現,說詞反覆,殊無足取。
   ⒊上訴人既已自認91年1月3日及91年未載月日協議書之形 式真正,並自認上開協議書之簽署、支票之簽收,均為 上訴人親簽,收取後亦陸續直接或換票後全數兌現。上 訴人僅隨意製表,空言否認91年未載月日協議書所示除 票號000000000支票外之合計580萬7,500元支票債務未 兌現清償,顯無足採。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其係受黃觀榮律師強迫而簽下内容不 實之協議書,此部分合計580萬7,500元並未清償云云, 並無理由。
 ㈤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源自於被上訴人所簽發、尖美建設公司背書之到期日9 0年12月31日、總面額1,100萬元之支票2紙(①票號000000 0、面額600萬元、②票號0000000、面額500萬元)因屆期未 兌現,被上訴人以其他支票交換取回,復反覆換票所生之 債權債務關係。
  ㈡91年1月3日協議書及附件委託書(原審卷二第96頁至第99



頁)形式為真正。
  ㈢兩造於91年未載月日(實際簽署日期為91年5月14日)協議 書及附件一至五(原審卷一第9頁至第21頁)形式為真正 。
  ㈣被上訴人於91年8月9日,為擔保其所開立如91年未載月日 (實際簽署日期為91年5月14日)之協議書附件四所示「 票號000000000號至000000000號面額合計600萬元之6張支 票」及附件五所示「票號000000000號至000000000號面額 合計30萬7,500元之8張支票」屆期能兌現,而以臺東縣○○ 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臺東縣○○鄉○○段000○ 號(建物門牌:臺東縣○○鄉○○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擔保債權本金600萬元之抵押權。
  ㈤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同日發放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發 狀日期:91年8月9日,證明書字號:91關他字第000000號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由被上訴人持有中。  ㈥兩造於94年3月4日簽立協議書形式為真正。  ㈦94年3月4日協議書所載未清償之支票債務50萬6,250元,已 全部兌現。
  ㈧被上訴人持有原審卷一第140頁至第143頁換票取回之支票 原本。
四、本案爭點 
  上訴人抗辯94年3月4日協議書(原審卷一第27頁)所載「餘 550萬及30萬7,500元整(附件五)之利息支票8紙均已兌現 清償」内容不實,主張其係受黃觀榮律師強迫而簽下該内容 不實之協議書,上開580萬7,500元並未清償,是否有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債權債務之起因為被上訴人所簽發、尖美建設公司 背書之到期日90年12月31日、總面額1,100萬元之支票2紙 (①票號0000000、面額600萬元、②票號0000000、面額500 萬元),因存入上訴人於台東縣○○地區農會帳戶內未於到 期日兌現(原審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原審卷二第92頁至 93 頁),被上訴人為註銷退票紀錄,乃簽發其他新票據 交換取回該舊票據,復再反覆換票延展清償。兩造為交換 票據及結算未了之債務,先後於91年1月3日、91年5月14 日、94年3月4日簽立各該協議書,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各該 協議書為證(原審卷二第97頁至第98頁、卷一第9頁至第1 1頁、第27頁)。由91年5月14日簽立之91年未載月日協議 書第1條記載「本協議書為民國91年1月3日雙方所簽定協 議書約定之權利義務之延用」,及94年3月4日協議書第1 條記載「甲、乙雙方91年未載月日所成立之協議書,內載



…」即知上揭協議書為同一筆債務部分清償、部分換票未 償之結算。上訴人並不爭執各該協議書形式上為真正(本 院卷第110頁、第111頁),則上訴人主張94年3月4日協議 書係受黃觀榮律師強迫而簽下内容不實之協議書,依民事 訴訟法第357條但書、第358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上訴 人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依上訴人主張:本件債務之起因,源自於91年12月31日 被上訴人簽發面額共1,100萬元支票2紙,…因上開2紙支票 經提示無法兌現而遭退票,故被上訴人須於7日內補足金 額或將票據換票取回,始能塗銷退票紀錄,因此始有歷次 協議書之簽訂等語(原審卷一第42頁、第78頁),佐以被 上訴人提出兩造於91年未載月日之協議書,內容略以:1, 100萬支票債務已兌現其中500萬元,剩餘600萬元由被上 訴人開立如該協議書附件四所示6張支票換票,並加付利 息30萬7,500元由被上訴人開立如協議書附件五所示8張支 票予上訴人之旨(原審卷一第9頁至第21頁)。足見兩造 之債務關係,因有部分清償、部分換票未償情形,故以簽 立協議書方式確認已償及未償債務。且其後被上訴人為上 訴人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本金為600萬元觀之(原審卷 一第22頁至第25頁、第119頁、第120頁),足認兩造於91 年未載月日協議書中確認已清償500萬元、剩餘600萬元未 償之記載內容亦屬真實可信。而兩造於94年3月4日再次以 簽立協議書方式確認債務餘額,記載「雙方91年未載月日 所成立之協議書,內載乙方所交付甲方6紙面額共600萬元 整(即附件四)中除票號000000000、發票日91年8月30日 、面額50萬元整乙紙,由乙方另以同付款農會票號000000 000、發票日91年9月20日、面額50萬6,250元整支票乙紙 交換而尚未兌現外,餘550萬元及30萬7,500元整(附件五 )之利息支票8紙均已兌現清償」等內容,均核與兩造91年 未載月日協議書確認之債務本金餘額600萬元、利息30萬7 ,500元等金額,以及開立之附件四、五所示之支票前後呼 應、悉相符合,益證94年3月4日簽立之協議書內容確屬可 信。
㈢經核被上訴人於台東縣○○○○○○○○號(00-0000000)轉帳 支付票款之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94頁至第115頁),可知9 1年未載月日協議書中被上訴人未兌現清償之600萬元本金 支票,已於換票後兌現清償。查:
   ⒈上開附件四所示票號000000000(50萬元)、000000000 (150萬元)、000000000(50萬元)等3張本金支票, 以及附件五所示票號000000000號至000000000號等8張



面額合計30萬7,500元之利息支票,均於91年7月至91年 10月期間兌現完畢,有與上開支票票號相對應之轉帳兌 付明細(原審卷一第97頁至第99頁)可稽。是上開合計 250萬元本金、30萬7,500元利息,業已清償無訛。   ⒉附件四所示票號000000000(100萬元)、000000000(50 萬元)、000000000(200萬元)等3張本金支票,被上 訴人主張均因換票而取回,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中,並 於原審提出該3張支票原本經確認無訛後發還(原審卷 一第143頁、原審卷二第90頁),其中票號000000000( 50萬元)之支票經換票為票號000000000號(面額50萬6 ,250元)之事實,亦經載明於94年3月4日協議書第1條 之中(原審卷一第27頁),並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換票時 序表(原審卷一第139頁)記載相符,又倘若被上訴人 未提出交換之新票據,上訴人應不可能容任被上訴人取 回舊票據作廢,足認被上訴人提出之換票時序表所載上 開3張支票之換票情形,洵屬可信。則依該換票時序表 所載,票號000000000號(100萬元)換為票號00000000 0號(101萬2,500元)支票;票號000000000號(200萬 元)換為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至000000000 號、000000000號至000000000號(面額合計223萬5,000 元),均先後於91年10月、92年7月至10月間兌現之事 實,亦有被上訴人甲存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9 8頁、第103頁至第104頁)可證,是上開300萬元本金, 已清償無訛。
   ⒊剩餘最後1張本金支票即票號000000000(50萬元)之支 票,則換票為票號000000000號(面額50萬6,250元), 業如前述。嗣於94年3月4日兩造簽立協議書時,再換票 如該協議書第4條所載面額合計50萬6,250元之5張支票 ,且於94年3月至7月均已兌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12頁),並有被上訴人甲存支票帳戶交易 明細(原審卷一第111頁至第113頁)可證,足認此部分 亦已清償完畢。
  ㈣上訴人主張換票後受款人為「穆治宇」或「呂晃禎」之支 票即使兌現,仍非依債之本旨清償上訴人債務。惟查:   ⒈承上㈠之說明,上開以「穆治宇」或「呂晃禎」為受款人 之支票,均係起因於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總額 1,100萬元之支票2紙未能兌現,以新票據換回舊票據所 生之同一筆債務。
   ⒉上訴人於原審書狀已自認「呂晃禎」係訴外人蘇惠珍之 妹婿、「穆治宇」係新瑞都公司總經理,此2人均是債



務借名人,而上訴人則曾任職於新瑞都公司蘇惠珍處 ,擔任業務開發及蘇惠珍之私人秘書,並稱94年3月4日 協議書上所載600萬元係上訴人調度予蘇惠珍週轉使用 ,故蘇惠珍均委由上訴人本人親自處理等情(原審卷一 第42頁、第78頁至第79頁)。
   ⒊而上訴人為處理上開1,100萬元票據債權,曾於91年1月3 日以「穆治宇」代理人之身分簽立當日協議書(原審卷 二第96頁至99頁),及於91年5月14日代理「呂晃禎」 簽立91年未載月日之協議書(原審卷一第9頁至第11頁 )。則無論換票後之支票受款人係「穆治宇」、「呂晃 禎」,抑或係空白未指名,依協議書附件之簽收紀錄, 均係上訴人簽收後持有之(原審卷一第12頁至第14頁、 第16頁),並由上訴人交還相關票據進行換票,足認上 訴人為實際處理本件票據換票之人,「穆治宇」、「呂 晃禎」僅是借名之人。
   ⒋上訴人雖稱資金金額流向係清償、兌現給予何人、清償 何筆債務,與其是否依債之本旨向上訴人清償票據債務 並無必然關係,然上開以「穆治宇」或「呂晃禎」為票 據受款人之支票,既係起因於上開1,100萬元之票據債 權債務,上訴人為實際簽收支票之人,後續進行換票事 宜亦是由上訴人經手,則實難否定被上訴人所給付之票 款與上訴人之票據債務無任何關係。
  ㈤本件票據債務已全部清償:
   ⒈被上訴人為擔保其所開立如91年未載月日協議書附件四 所示「票號000000000號至000000000號面額合計600萬 元之6張支票」(本金換票部分)及附件五所「票號000 000000號至000000000號面額合計30萬7,500元之8張支 票」(利息部分)屆期未能兌現清償,而於91年8月9日 ,以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臺東 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臺東縣○○鄉○○路00號, 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擔保債權本金600萬元之抵押權 ,此觀91年未載月日協議書第4條約定甚明,並有上開 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審卷一第22頁 至第25頁、第119頁、第120頁)可證。   ⒉嗣兩造於94年3月4日簽立協議書(原審卷一第27頁), 約定「雙方91年未載月日所成立之協議書,內載乙方所 交付甲方6紙面額共600萬元整(即附件四)中除票號00 0000000、發票日91年8月30日、面額50萬元整乙紙,由 乙方另以同付款農會票號000000000、發票日91年9月20 日、面額50萬6,250元整支票乙紙交換而尚未兌現外,



餘550萬元及30萬7,500元整(附件五)之利息支票8紙均 已兌現清償」(第1條)、「上開尚未清償之支票債務5 0萬6,250元(即原審卷一第55頁所示到期日91年9月20 日、面額50萬6,250元之支票),甲乙雙方同意分5期清 償」(第2條)、「甲方於受領第二項清償支票5紙同時 交還91年9月20日支票外,應再交付塗銷擔保抵押權有 關文件予黃觀榮律師保管,並授權於5紙支票全部兌現 後由黃觀榮律師將上開塗銷文件轉交乙方辦理塗銷登記 」(第3條)。
   ⒊查94年3月4日協議書所載未清償之支票債務50萬6,250元 ,已全部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 並有被上訴人甲存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11頁 至第113頁)可證。而被上訴人現持有91年未載月日協 議書為擔保本金600萬元及利息30萬7,500元支票兌現之 抵押權設定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發狀日期:91年8月9 日,證明書字號:91關他字第000000號,原審卷一第11 9頁、第158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原審卷一第 120頁),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開文件原本為證 (原審卷二第90頁)。而上訴人持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 影本,發狀日期為108年12月17日,證明書字號為108關 他字第000000號(原審卷二第41頁、第55頁),顯係嗣 後補發之證明文件。故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因有餘款尚未 清償,故未交還抵押權擔保相關文件,仍在伊手上等語 (原審卷一第70頁、第72頁),顯與事實不符,應不足 予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其債權清償完畢後, 依94年3月4日協議書第3條約定將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 歸還被上訴人,卻未續行接續之抵押權塗銷程序等語, 應屬信實,且依94年3月4日協議書第3條約定,應可推 論上訴人係於支票兌現後,方交付塗銷擔保抵押權之相 關文件原本,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應可推知兩造 債之關係已消滅。
  ㈥原審所為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抵押權之本訴勝訴確定判決, 有爭點效: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 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 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 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



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原確 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對於他訴訟有無拘束力,應以是否 符合上開要件為斷,當事人於他訴訟中非不得提出新訴 訟資料以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訴訟標的以外重要爭點所 為之判斷,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 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 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 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者,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參照)。
   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本訴,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該本 訴確定判決就兩造間重要爭點,即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設 定抵押權擔保之本金600萬元及利息30萬7,500元支票債 務是否已清償完畢之判斷,業經兩造以言詞或提出書 狀充分攻防,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受款人為「穆治宇」、 「呂晃禎」之支票,非用以清償本件上訴人票款債權, 並提出自行製作之「王莉娟帳戶未兌現票據:但林惠就 ○○農會甲存卻有交易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71頁), 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業如前述,且原確定判決亦查無 違背法令之情事,兩造應受本訴確定判決判斷(即上開 抵押權擔保之票據債權已清償完畢)之拘束,上訴人自 不得為相異之主張,主張被上訴人仍有本金550萬元及 利息30萬7,500元票據債務未清償。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清償票款並取回為擔保票據兌現之抵 押設定他項權利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兩造間之票 據債權債務消滅,並受本訴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上訴人 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則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票款580萬7,500元及遲延利息,應屬無據,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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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瑞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