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療停字,111年度,1號
HLHM,111,聲療停,1,2022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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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療停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處 分人 柯春暉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1
1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等罪,經本院 以106年度侵聲字第37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 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 定,於107年4月15日解送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執行 強制治療。經執行機關111年1月21日召開之111年度第1次刑 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討論後,決議受處分人再 犯風險顯著降低,輔導與治療已具成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 予繼續執行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 條、第  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 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 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依其他法律規 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 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 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 之1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 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 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 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 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 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經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111年度第1 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討論後,決議受處分 人再犯風險顯著降低,有該執行機關檢附之刑後強制治療鑑 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 書、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本院106年度聲療字第37號刑事 裁定書、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111年度第1次刑後強 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等附卷可稽。本院審 核上開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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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