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42號
HLHM,111,聲,42,202203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復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復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復華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 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 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 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 酌定執行刑時,應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 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 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600號裁定 參照)。
(三)復按刑訴法第370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前 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 「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 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 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35號裁定參照)。



(四)另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 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215號 判決參照),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 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89號、98年度臺非字第22號 判決參照) 。
(五)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 ,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 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 ,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 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 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 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 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為聲請)。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訴法 第477條第2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 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 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 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 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經本院認受刑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 以110年度上易字第7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如 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乃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以1 09年度簡上字第88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是檢 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傳



真至法務部○○○○○○○,經轉交受刑人後,受刑人於民國111 年3月14日表示「同意定刑」,有刑事陳報狀1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9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係 竊盜罪,在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犯罪 時間亦相距非遠,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再衡酌上開各 罪在所侵犯之法益是否具有替代性及可回復性乙情,另考 量上開各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以前揭 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