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羅得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2月25日111年度原訴字第26號羈押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羅得益(下稱被告)對於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四、五、六(下稱事實四、五、六)均予坦 認,參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妨害秩序、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 毀損等罪嫌重大。被告係於同日犯下本案多起暴力犯罪,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恐嚇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經衡量國 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 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本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 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執行羈押等旨。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所涉犯罪事實均係同一晚發 生,足見被告是一時不慎,偶然參與犯行,非有犯罪習慣。 又被告僅有於事實四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且其本身並 無恐嚇之行為,係其他共同被告所為,應無再為恐嚇犯行之 危害。部分共同被告已羈押,其餘則已逃亡,被告反省認罪 ,犯罪之環境及條件已有不同,應無反覆實施刑法第305條 恐嚇犯行之虞。此外,共同被告潘靖宏於本案涉嫌6個犯罪 事實,又有他案被起訴,惟送審後業已具保;原審未衡量被 告涉案程度即予羈押,已嫌速斷。另,被告對於起訴犯罪事 實均已認罪,有面對司法訴追之悔悟。其現為職業軍人,工 作穩定,平日與父母同住戶籍地,無逃亡之事實,亦無逃匿 之可能,應無羈押之必要性。是以,被告並無羈押之理由與 必要,如認有羈押理由,亦請求以其他較輕微之處分替代, 倘若繼續羈押,將導致被告失去軍職,家人難過。爰請撤銷 原裁定,或准為停止羈押等語。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下稱
刑訴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刑訴法第101條 之1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 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 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 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又羈押 乃為保全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保全刑事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保全國家刑罰權之執行,其目的不在確認被告之罪責與 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法院須審查者, 應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 行或執行之必要。從而,關於羈押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 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 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
四、經查:
(一)被告涉犯事實四至五之犯行,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復有相關 卷證可佐,則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自屬有據。(二)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犯行之可能。
⒈被告係於同晚接連參與多次暴力犯行,對此,被告雖辯稱: 因認識的朋友去,所以跟著去等語,惟被告自000年0月00日 起入伍服役,現為職業軍人,具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也應 深知軍紀嚴謹,保國衛民乃軍人天職,嚴禁侵擾傷害平民。 然被告自承與他共同被告關係,或係交情一般、或不熟、或 不認識,卻接二連三攜帶棒棍參與犯行,對平民施暴,則其 上開所辯犯罪動機,不無試圖淡化、掩飾己身惡性。尤其, 警方於事實四獲報趕赴現場,盤查得知被告身分後,被告猶 有恃無恐,繼續參與事實五、六之犯行,實反映被告全然無 視軍紀及公權力之人格傾向,則抗告意旨稱本件係屬偶發, 即非無疑。
⒉被告供承於放假期間會到○○○○聚集處聊天、打麻將,然○○市 地區主要幫派為○○○、○○○○,2派紛擾、械鬥不休,爆發多起 刑事案件,騷動平和淳靜之社會秩序,引發民眾惶惶不安, 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依被告自承放假會至幫派據點聊天聚會 ,孿生胞兄羅得峰也同為本案共同被告等生活環境,則被告 社交生活範圍與幫派間之緊密程度,難予忽視。被告在嚴謹 的軍旅生活作息中,仍與幫派人員有所牽聯,倘若停止羈押 出所後,究如何避免再次涉入幫派糾紛,實未見抗告意旨有 何釋明,則其泛言出所不會再犯,尚難遽採。
⒊被告雖坦承犯行,然仍稱:事實四是別人出言恐嚇,並非是 我;事實五是因為對方開車來撞我,我拿球棒揮對方的車等
語,仍是在推諉及合理化己身犯行,則抗告意旨泛稱被告已 深自悔悟,也難認無疑。
⒋本案係於短時間內接連犯罪,被告與其他多名共同被告,人 數將近10人,多持器械在場,雖因是否有對特定對象恐嚇而 成立不同罪名,然本質俱屬暴力,手段及行為性質類同,且 侵害對象波及第三人,其等恃強凌弱,無由施暴無辜旁人, 表露之惡性及情節非輕,尚難以被告僅於事實四被訴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罪,即認無反覆實施之可能。
⒌是以,被告在嚴格軍紀下,仍於短時間內犯下多起暴力犯罪 ,彰顯其遵法意識薄弱,其未正視檢討己身犯罪動機及社交 生活之複雜性,犯後復有湮滅通訊紀錄之舉,既自承尚有共 同被告在逃,長期幫派糾紛難結難了,則被告交保後,與其 他共同被告聚集再起紛爭之風險猶存。依抗告意旨所提之證 據,實無法證明其若交保後所面臨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將有明 顯改變,而得以削除被告再犯危險之可能性,顯無足動搖原 裁定之認定。
(三)刑訴法第101條之1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既著眼於防 止被告再犯及防衛社會安全,從而,原審經審酌公共利益之 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而認有羈押 之必要,尚無違誤。
(四)從而,原審認被告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屬有據。至 抗告意旨另謂其他情節較重之共同被告,起訴後均得以交保 等語,惟另案裁判僅具個案拘束力,且個案情節不同,尚難 比附援引,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審裁定羈押被告不當,並無 理由。抗告意旨又謂若繼續羈押,將喪失軍職,家人難過等 語,非特與羈押要件之判斷無涉,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擔任職業軍人已2年多,理應深知軍紀嚴明,行為前應知 行為結果之輕重,仍決定為本案犯行,自應承擔不利益之風 險,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後,以上開理由認被告有羈押理由及必 要,所為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而 本件亦無刑訴法第114條、第101條之2 所規定不得予以羈押 之情形。故原審裁定羈押,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 以上揭各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或准予停止 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