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蘇文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
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蘇文輝(下稱抗告人)因誣告案件,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3號判 決有期徒刑10月(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上訴後,經本 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8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 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293號認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序而駁回 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3頁) 可稽。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以其於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已與告 訴人李昱賢達成和解,並簽立道歉(調解)書,檢察官不應 再提起公訴。且前開調解書於原確定判決前早已存在,是原 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新證據。惟誣告罪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只要法院認定被 告成立誣告罪,即應論罪處刑,抗告人認本案既已和解,檢 察官即不得提起公訴,尚有誤會。又其於本案聲請所提出之 再審證據,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於理由欄內說明取捨之 理由。抗告人猶執同一證據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規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併參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再審聲請〈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狀)略以:
㈠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者,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 上之裁判者而言,若僅以其聲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 則應得再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非法所不許。原審法院10 8年度聲再字第5、7、10號、109年度聲再字第5、10、14 、15、16、17號等裁定,均係以抗告人聲請再審程序違背
規定,予以駁回,並非針對聲請人所提再審之原因事實為 實體之裁定。本件原裁定未為實體審判,僅憑原確定判決 於107年2月6日確定之事實,在未查證案發時之監視器畫 面遭姜新銀滅證之事證,單憑敵對證人姜新銀、李昱賢證 詞,草率枉判聲請人有期徒刑10月,實難令抗告人認同。 ㈡抗告人先前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 聲再字第5號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原因事實,並未 包括本件聲請再審所舉之105年8月1日道歉(調解)書。 ㈢又本案既已和解,檢察官自不得提起公訴。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即「新穎性」或「未判斷資 料性」)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亦屬之;然此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 ,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 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或 「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081號刑事裁定參照)。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 證據,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無論係於確定 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單純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 理由者,均係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取捨而不屬「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 是否具備確實性,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再審及抗告意旨所舉105年8月1日道歉(調解)書,為 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且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後 ,認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而未予採用,並於理由 欄說明「證人汪希哲、宋明達均已於本院民事庭就被告( 即抗告人)與告訴人(即李昱賢)間簽訂系爭道歉書之過 程證述甚詳,且本院並未將系爭道歉書列為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等語,足見此證據已為原確定判決所發現並於
調查斟酌後捨棄不用,而不具有「新穎性」。
㈡又誣告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無論抗告人與告訴人是否曾 經和解,只要法院認定抗告人成立誣告罪,即應論罪處刑 ,抗告人認本案已和解,檢察官即不得提起公訴,應係對 誣告罪之訴追條件有所誤會。故此證據顯不能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 決,而使受抗告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不具有「確實性」特性。
㈢從而,抗告人所舉之道歉(調解)書,不具有「新穎性」 、「確實性」,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 之新證據。
六、另查:
㈠抗告人曾以原確定判決未查證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單憑 證人姜新銀、李昱賢證詞之情況下,輕率枉判抗告人有期 徒刑10月等理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再 字第5號裁定「無理由」駁回後,嗣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 第37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444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嗣後,抗告人再以原確定判決未 及調查斟酌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係因證人姜新銀滅證而未 能成功調取等事證,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 再字第7號裁定無理由駁回,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號裁 定駁回抗告等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原審及本院裁定查核 無誤。由此可知,關於監視器畫面之事證,已據抗告人於 前案中提出,並經前案認定非屬未經發現而未及調查斟酌 之新事證,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3項規定,抗告人實無再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㈡且觀之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再審聲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狀,亦未見抗告人將監視器畫面之事證執為本件聲請再審 之理由,抗告意旨關於監視器畫面之指述,既非其向原審 法院聲請時所主張之事項,且未經原審裁定,顯非適法之 抗告理由。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舉之證據,非原確定判決所未發現而未 予斟酌,不具有「新穎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第3項規定不符。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暨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爭論,並徒執己 見,漫事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 聲請再審,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
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 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 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 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 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 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 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 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 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 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從再審聲請,即可明瞭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及依據,且抗 告人提出不具新穎性之證據,無需再予釐清,為使有限司法 資源可以充分運用到其它有開庭價值的案件,應認尚無通知 抗告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的必要性。故原審法院未通知抗 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於程序應無不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再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