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鎮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
度交易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游鎮榮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5日,核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優○.○韻達成 調解,但嗣後又以無錢賠償為由迄未履行,對於告訴人詢問 要如何履行後續賠償事宜,亦置之不理,犯後態度不佳,爰 依告訴人請求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 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 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 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 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細審酌 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並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且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對向慢車道來車,且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優先通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勢,影響告 訴人之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所為非是;又被告與告訴人雖 於原審中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成立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 37頁),但被告於原審中供稱其因經濟能力不足,無法履行 調解條件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故無從以此作為有利於 被告之量刑因子認定;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 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工作、經濟狀況不佳、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 0頁),及本案車禍經送鑑定後,認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 原因之過失程度(見偵卷第58頁),暨本案為過失犯罪,被 告行為之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 處拘役35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已斟酌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未 履行賠償,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認定,及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 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檢察官、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 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本院亦應予以尊 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非可採,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鎮榮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4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鎮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鎮榮於民國110年2月12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南濱路一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南濱路一段21號前之路口,欲左轉彎進入榮光 社區道路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 應充分注意對向慢車道來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陰、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左轉, 適同路段對向車道之優○.○韻騎乘車牌號瑪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亦未減速接近,且超速行駛,未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致雙方發生碰撞,造成優○.○韻跌倒在地,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牙齒3根脫位(1根內向脫 位)、上顎齒槽及骨頭斷裂、右側肺挫傷、急性壓力症候群 等傷害。
二、案經優○.○韻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游鎮榮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 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1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優○.○韻
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頁、第13頁至15頁 ),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 事人個人資料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9月8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00201129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第27頁至45頁 、第55頁、第57頁、偵卷第55頁至5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 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並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且案發當時不論 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對向慢車道來 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優先通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影響告訴人之 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所為非是;又被告與告訴人雖於本院 中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 ,但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其因經濟能力不足,無法履行調解條 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故無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 認定;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本案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月收入約新臺幣 1,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及本件車禍經送 鑑定後,認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見偵卷 第58頁),暨本案為過失犯罪,被告行為之非難性較低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