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號
HLHM,111,上易,1,202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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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甲○○因不滿乙○○在網路論壇上與微信ID暱稱「人生如初見」之 年籍不詳女子(下稱甲女)為性交易後未付款,於民國109年1月 13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縣○○鄉○○○○○廣場停車場,基於以 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而為強制行為之犯意,毆打乙○○,致乙 ○○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腫脹、右側上臂鈍傷合併瘀青、下背鈍傷 合併瘀青、雙側臀部鈍傷合併瘀青及右側大腿鈍傷合併瘀青等 傷害後(傷害罪部分,因乙○○撤回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乙○○索賠 新臺幣(下同)2萬元。乙○○擔心如果不從,將再遭受不利對 待,遂騎乘機車前往雇主住處借款,甲○○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乙○○待向雇主借得2萬元後,即交予 甲○○,以此強暴方式使迫使乙○○行無義務之事。案經乙○○訴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審理範圍
公訴意旨中關於被告以毆打方式向告訴人乙○○索取2萬元部分 ,因該部分事實與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因 後者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不起訴處分,是就前者提起公訴等語 (見上訴書第2頁)。查被告所涉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 ,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52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至第42



頁)。本院經審理後,認起訴事實與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確 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傷害罪乃告訴乃論之罪,既經告訴 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已欠缺訴追條件,檢察官僅就一部犯罪 事實提起公訴,效力應不及於傷害罪部分,無審判不可分之適 用,傷害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公訴檢察官及被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然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咸認具有證據能力。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 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有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成傷後,向其索取2萬元得 手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花蓮市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可參(警卷第31、51頁,下稱本案調解書),被告 自白有前揭證據足資補強,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跟女生性交易的事情,當時沒有 人聯絡我過去現場。我跟告訴人拿2萬元,是因為他3、4年前 跟我借錢未還。我除了借錢當天看過告訴人2次,之後就是在 案發時、地,再次看到告訴人,覺得很像欠我錢的人,就上前 問他是不是「乙○○」。我只希望他趕快還錢,他就自願帶我去 找他老闆,我沒有恐嚇取財等語。然而:
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 思實現自由,以保護個人的意思在形成過程中不受過度、不當 的干擾。而國家設置法院,除係在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 之糾紛外,亦希冀因有法院之設立,使得糾紛得以和平方式加 以解決。民法第151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 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 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 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考諸該條立法意旨, 亦揭示國家原則禁止因自力救濟而有害於社會秩序之行為,必 限於「以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必非於其時為之,則請 求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時,方得對他人之「自 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非得恣意,且不得以



傷害債務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脅迫等強烈方式為之,以避免侵 害人性尊嚴之核心價值而失其輕重,其理至明。是以,債務人 固有履行債務之義務,惟縱使債務人無意還款,債權人除符合 民法第151條實施自助行為之要件外,原則上應循法律規定, 起訴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以此方式實現債權權利;債權人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 ,逼使債務人立即履行債務內容或提供票據、物品擔保,仍係 使債務人行無義務之事,而成立強制罪。
⒉查,被告係因告訴人與甲女間之性交易糾紛,出面毆打告訴人 並索取金錢(詳下述),所辯固非可採,惟不論其向告訴人催討 債務之原因為何,其為實現2萬元之財產利益,即以毆打之強 暴方式令告訴人畏懼屈服而還款,已足引起法規範和平之騷動 ,動搖人民對法秩序之確信,危害社會秩序,應屬過度且不當 侵害告訴人意思決定及實現之自由。經綜合衡量被告暴行、所 欲實現之目的、強制告訴人還款之行為,應認被告實施之強暴 手段與所企求之目的間,具刑罰可非難性,已該當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構成要件。故被告所辯,無足動搖強制罪之成 立,應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強制罪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㈣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施○○及其他2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  同為上開犯行。惟告訴人陳稱:當時僅有被告毆打我、向我索 取金錢,施○○在旁勸架等語(原審卷第79頁),參之告訴人於警 詢雖亦指訴賴○○、朱○○參與犯罪,嗣因罪證不足,均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5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此外,復查無被 告夥同他人犯罪之事證,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所誤,應予更正 ,併予敘明。
論罪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 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 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 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 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 第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以毆 打之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還款而行無義務之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惟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苟行為人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 ,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成立他項罪名, 要無以本條之罪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20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證稱:我於網路論壇得知甲女(暱稱「人生如初見」)在 從事性交易,便於109年1月12日晚上7時許,約甲女從事性交 易,當時她說不滿意可以退錢。我們一起洗澡,她幫我口交打手槍口交完後,我拿3000元給她,但我覺得她與網路照片 有落差,所以又將錢拿回來,就趕快跑掉。翌(13)日,甲女私 訊我,說要去○○○散步,抵達後,她說要先上廁所,約過了5分 鐘,被告就到場打我,打完後,說要賠償他小姐費用,向我拿 2萬元,如果不給錢,就會叫小姐對我提出強劫告訴,我就帶 他們去找我老闆借了2萬元給他們等語(警卷第7頁,花蓮地檢 署109年度交查字第217號卷《下稱交查卷》第18、19頁);於原 審證稱:我與甲女性交易後,本來有給性交易費用2500元,後 來我把錢拿走,因為她說如果服務不好,可以不收錢。案發當 時,我跟甲女在○○○,我等甲女上廁所,沒多久被告就出現毆 打我,跟我說要賠償小姐費用,甲女在旁邊看。我因感到害怕 ,所以騎車去向老闆借錢,被告就開車在後面跟。後來我向老 闆借了2萬元交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98頁至第102頁)。審酌告 訴人就與甲女性交易後復取回對價,翌日(即案發日)遭被告毆 打,並交付2萬元之情節,前後指訴大致相符,具一貫性。參 以告訴人與甲女發生性交易糾紛後,翌日即遭被告毆打索取金 錢,斯時甲女亦在現場;從事件起因性質(性交易付款後又取 回)、性交易糾紛與案發時間之密接性、甲女為性交易當事者 復於案發時在場等情,告訴人指訴之內容尚符合事理邏輯,應 屬可信,足認被告應係因告訴人與甲女間之性交易糾紛,出面 毆打告訴人並索取金錢。
⒊至被告辯稱多年前僅因借款與告訴人相見,此後未再見面聯繫 ,迄案發時,突在○○○偶遇,猶能在深夜光線非佳,場地空曠 ,非同行之人理應自動保持相當距離之情形下,即時認出告訴 人為借款人之辯解,非但違常,所辯:借錢給告訴人是因為當 完兵後想賺點錢,借錢前,不認識告訴人,事先也無徵信、未 約定利息及償還期限,只有請告訴人簽本票。後來因告訴人借 了錢就跑掉,直到案發時才又看到,所以本票現在也已遺失等 節,其既為賺錢而從事民間放款,竟未約定利息,已匪夷所思 ,見告訴人分文未付,復未登門索債,嗣又遺失惟一之本票擔 保,在在與一般民間借貸有異。被告迄未提出告訴人借款之有



利證明,則其所辯,實違常情,要難採信。
⒋被告所辯,雖不足採,然檢察官負有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 點重重,惟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法院仍應予被告有利之 認定。本件被告係因告訴人與甲女間之性交易糾紛,出面毆打 告訴人並索取金錢,乃檢察官之起訴事實架構,並確認如前。 惟偵查機關始終未查明甲女身分並約詢到案,而甲女是否為未 成年人、約定提供的性服務內容為何等節,均影響性交易之價 額,然關於甲女與告訴人之性交易價格為何,僅有告訴人先後 陳述不一之片面之詞(警詢稱「3000元」,原審作證改稱「250 0元」),且甲女與被告之關係,也全然不明。倘依告訴人指訴 ,告訴人係於完成性交易後,將已給付之性交易對價款,再自 甲女手中取回後逃逸,從民事法律觀點,實有債務不履行及侵 權行為之事實發生,倘甲女之人格權因而受侵害者,依民法第 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更能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所 以,本案因甲女未到案,致使告訴人與甲女之性交易糾紛實情 為何、甲女得向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被告是否係受甲 女委託向告訴人索賠而拿取金錢、甲女委託時如何告知(如事 情原委、委託催討之金額等)、被告向告訴人所拿取之金錢有 無超出前述損害賠償範圍等攸關被告主觀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 情節,俱屬不明,難認檢察官就被告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已盡 舉證之責,依上開說明,尚難遽以恐嚇取財罪相繩。惟此部分 與前揭有罪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書原已載明被告強 制犯行之事實,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強制罪為本案起訴法條之 一(本院卷第85頁),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受保障,併予敘明。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告訴人就被告所實施之恐嚇行為,指訴不一,且無其他 證據足資補強,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恐嚇取財罪 ,而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被告因告訴人未支付性交易 對價,而以傷害之強暴方式向告訴人索取金錢,業經載明於起 訴事實,原審疏未審酌被告另該當強制罪要件,逕為無罪諭知 ,容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索取賠償,以 前揭強暴方式使告訴人交付2萬元而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屬 不該。併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 中畢業、目前待業中、不需扶養親屬,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條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 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 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 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 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 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 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 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以前揭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因而取得2萬 元,業經認定如前,2萬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付1萬元,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本案 調解書可參(原審卷第105頁,警卷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及前揭說明,視同已發還被害人,應自實際沒收金額中 扣除。此外,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 之情,爰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 得1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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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