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甲○○因不滿乙○○在網路論壇上與微信ID暱稱「人生如初見」之 年籍不詳女子(下稱甲女)為性交易後未付款,於民國109年1月 13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縣○○鄉○○○○○廣場停車場,基於以 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而為強制行為之犯意,毆打乙○○,致乙 ○○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腫脹、右側上臂鈍傷合併瘀青、下背鈍傷 合併瘀青、雙側臀部鈍傷合併瘀青及右側大腿鈍傷合併瘀青等 傷害後(傷害罪部分,因乙○○撤回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乙○○索賠 新臺幣(下同)2萬元。乙○○擔心如果不從,將再遭受不利對 待,遂騎乘機車前往雇主住處借款,甲○○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乙○○待向雇主借得2萬元後,即交予 甲○○,以此強暴方式使迫使乙○○行無義務之事。案經乙○○訴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審理範圍
公訴意旨中關於被告以毆打方式向告訴人乙○○索取2萬元部分 ,因該部分事實與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因 後者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不起訴處分,是就前者提起公訴等語 (見上訴書第2頁)。查被告所涉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 ,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52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至第42
頁)。本院經審理後,認起訴事實與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確 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傷害罪乃告訴乃論之罪,既經告訴 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已欠缺訴追條件,檢察官僅就一部犯罪 事實提起公訴,效力應不及於傷害罪部分,無審判不可分之適 用,傷害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公訴檢察官及被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然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咸認具有證據能力。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 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有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成傷後,向其索取2萬元得 手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花蓮市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可參(警卷第31、51頁,下稱本案調解書),被告 自白有前揭證據足資補強,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跟女生性交易的事情,當時沒有 人聯絡我過去現場。我跟告訴人拿2萬元,是因為他3、4年前 跟我借錢未還。我除了借錢當天看過告訴人2次,之後就是在 案發時、地,再次看到告訴人,覺得很像欠我錢的人,就上前 問他是不是「乙○○」。我只希望他趕快還錢,他就自願帶我去 找他老闆,我沒有恐嚇取財等語。然而:
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 思實現自由,以保護個人的意思在形成過程中不受過度、不當 的干擾。而國家設置法院,除係在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 之糾紛外,亦希冀因有法院之設立,使得糾紛得以和平方式加 以解決。民法第151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 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 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 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考諸該條立法意旨, 亦揭示國家原則禁止因自力救濟而有害於社會秩序之行為,必 限於「以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必非於其時為之,則請 求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時,方得對他人之「自 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非得恣意,且不得以
傷害債務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脅迫等強烈方式為之,以避免侵 害人性尊嚴之核心價值而失其輕重,其理至明。是以,債務人 固有履行債務之義務,惟縱使債務人無意還款,債權人除符合 民法第151條實施自助行為之要件外,原則上應循法律規定, 起訴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以此方式實現債權權利;債權人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 ,逼使債務人立即履行債務內容或提供票據、物品擔保,仍係 使債務人行無義務之事,而成立強制罪。
⒉查,被告係因告訴人與甲女間之性交易糾紛,出面毆打告訴人 並索取金錢(詳下述),所辯固非可採,惟不論其向告訴人催討 債務之原因為何,其為實現2萬元之財產利益,即以毆打之強 暴方式令告訴人畏懼屈服而還款,已足引起法規範和平之騷動 ,動搖人民對法秩序之確信,危害社會秩序,應屬過度且不當 侵害告訴人意思決定及實現之自由。經綜合衡量被告暴行、所 欲實現之目的、強制告訴人還款之行為,應認被告實施之強暴 手段與所企求之目的間,具刑罰可非難性,已該當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構成要件。故被告所辯,無足動搖強制罪之成 立,應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強制罪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㈣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施○○及其他2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 同為上開犯行。惟告訴人陳稱:當時僅有被告毆打我、向我索 取金錢,施○○在旁勸架等語(原審卷第79頁),參之告訴人於警 詢雖亦指訴賴○○、朱○○參與犯罪,嗣因罪證不足,均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5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此外,復查無被 告夥同他人犯罪之事證,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所誤,應予更正 ,併予敘明。
論罪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 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 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 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 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 第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以毆 打之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還款而行無義務之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惟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⒈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苟行為人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 ,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成立他項罪名, 要無以本條之罪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20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證稱:我於網路論壇得知甲女(暱稱「人生如初見」)在 從事性交易,便於109年1月12日晚上7時許,約甲女從事性交 易,當時她說不滿意可以退錢。我們一起洗澡,她幫我口交及 打手槍。口交完後,我拿3000元給她,但我覺得她與網路照片 有落差,所以又將錢拿回來,就趕快跑掉。翌(13)日,甲女私 訊我,說要去○○○散步,抵達後,她說要先上廁所,約過了5分 鐘,被告就到場打我,打完後,說要賠償他小姐費用,向我拿 2萬元,如果不給錢,就會叫小姐對我提出強劫告訴,我就帶 他們去找我老闆借了2萬元給他們等語(警卷第7頁,花蓮地檢 署109年度交查字第217號卷《下稱交查卷》第18、19頁);於原 審證稱:我與甲女性交易後,本來有給性交易費用2500元,後 來我把錢拿走,因為她說如果服務不好,可以不收錢。案發當 時,我跟甲女在○○○,我等甲女上廁所,沒多久被告就出現毆 打我,跟我說要賠償小姐費用,甲女在旁邊看。我因感到害怕 ,所以騎車去向老闆借錢,被告就開車在後面跟。後來我向老 闆借了2萬元交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98頁至第102頁)。審酌告 訴人就與甲女性交易後復取回對價,翌日(即案發日)遭被告毆 打,並交付2萬元之情節,前後指訴大致相符,具一貫性。參 以告訴人與甲女發生性交易糾紛後,翌日即遭被告毆打索取金 錢,斯時甲女亦在現場;從事件起因性質(性交易付款後又取 回)、性交易糾紛與案發時間之密接性、甲女為性交易當事者 復於案發時在場等情,告訴人指訴之內容尚符合事理邏輯,應 屬可信,足認被告應係因告訴人與甲女間之性交易糾紛,出面 毆打告訴人並索取金錢。
⒊至被告辯稱多年前僅因借款與告訴人相見,此後未再見面聯繫 ,迄案發時,突在○○○偶遇,猶能在深夜光線非佳,場地空曠 ,非同行之人理應自動保持相當距離之情形下,即時認出告訴 人為借款人之辯解,非但違常,所辯:借錢給告訴人是因為當 完兵後想賺點錢,借錢前,不認識告訴人,事先也無徵信、未 約定利息及償還期限,只有請告訴人簽本票。後來因告訴人借 了錢就跑掉,直到案發時才又看到,所以本票現在也已遺失等 節,其既為賺錢而從事民間放款,竟未約定利息,已匪夷所思 ,見告訴人分文未付,復未登門索債,嗣又遺失惟一之本票擔 保,在在與一般民間借貸有異。被告迄未提出告訴人借款之有
利證明,則其所辯,實違常情,要難採信。
⒋被告所辯,雖不足採,然檢察官負有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 點重重,惟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法院仍應予被告有利之 認定。本件被告係因告訴人與甲女間之性交易糾紛,出面毆打 告訴人並索取金錢,乃檢察官之起訴事實架構,並確認如前。 惟偵查機關始終未查明甲女身分並約詢到案,而甲女是否為未 成年人、約定提供的性服務內容為何等節,均影響性交易之價 額,然關於甲女與告訴人之性交易價格為何,僅有告訴人先後 陳述不一之片面之詞(警詢稱「3000元」,原審作證改稱「250 0元」),且甲女與被告之關係,也全然不明。倘依告訴人指訴 ,告訴人係於完成性交易後,將已給付之性交易對價款,再自 甲女手中取回後逃逸,從民事法律觀點,實有債務不履行及侵 權行為之事實發生,倘甲女之人格權因而受侵害者,依民法第 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更能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所 以,本案因甲女未到案,致使告訴人與甲女之性交易糾紛實情 為何、甲女得向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被告是否係受甲 女委託向告訴人索賠而拿取金錢、甲女委託時如何告知(如事 情原委、委託催討之金額等)、被告向告訴人所拿取之金錢有 無超出前述損害賠償範圍等攸關被告主觀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 情節,俱屬不明,難認檢察官就被告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已盡 舉證之責,依上開說明,尚難遽以恐嚇取財罪相繩。惟此部分 與前揭有罪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書原已載明被告強 制犯行之事實,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強制罪為本案起訴法條之 一(本院卷第85頁),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受保障,併予敘明。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告訴人就被告所實施之恐嚇行為,指訴不一,且無其他 證據足資補強,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恐嚇取財罪 ,而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被告因告訴人未支付性交易 對價,而以傷害之強暴方式向告訴人索取金錢,業經載明於起 訴事實,原審疏未審酌被告另該當強制罪要件,逕為無罪諭知 ,容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索取賠償,以 前揭強暴方式使告訴人交付2萬元而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屬 不該。併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 中畢業、目前待業中、不需扶養親屬,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條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 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 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 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 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 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 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 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以前揭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因而取得2萬 元,業經認定如前,2萬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付1萬元,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本案 調解書可參(原審卷第105頁,警卷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及前揭說明,視同已發還被害人,應自實際沒收金額中 扣除。此外,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 之情,爰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 得1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