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27號
HLHM,110,聲再,27,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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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碧珠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
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碧珠(下稱聲請人 ),係經由張○華朱○華楊○晴之介紹、遊說、招攬而繳 費加入○○集團投資方案成為會員,實為○○集團吸金案件之被 害人,且張○華朱○華楊○晴未遭起訴,原確定判決卻認 定聲請人與楊○晴及○○集團成員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顯有違誤。而聲請人為○○集團 之會員,係○○集團吸金之被害人,及張○華朱○華楊○晴 未遭起訴,均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 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6款及同 法第274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有罪 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 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 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為限。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



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 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 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 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 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 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屬上開所 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 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為新事實、新證據必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事實、證據,始 足當之,故聲請人所提出之事實、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 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存在或提出之事 實、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 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事實、證據;又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 ,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 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所謂再審書狀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 原因事實而言。所稱再審書狀附具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 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 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 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又上開法定程式欠缺,非屬聲請時書狀漏未敘述 理由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等可補正之情形,而是所 主張者是否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 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後段命補正 之範疇,而應依其聲請內容審查程序是否合法。若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 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程序合法後,方為再審有無理 由之實體審查。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認其共同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罪刑確定 ,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再審聲請意旨雖謂:聲請人係經由張○華朱○華楊○晴之介 紹、遊說、招攬而繳費加入○○集團投資方案成為會員,實為 被害人,且張○華朱○華楊○晴未遭起訴,聲請人不可能 與楊○晴及○○集團成員成為共犯云云。然就此,原確定判決 業已調查斟酌審認,並於理由欄敘明: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亦包括間接之聯絡者,且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復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一部行為全 部責任」原則,對違反銀行法違法吸收資金有其重要性,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則屬必要共犯結構。而招攬多數人加 入投資案而吸收資金,為非法收受存款行為,且不以直接招 攬下線、實際經手取得、運作資金、支付利息、事後額外取 得報酬,始能成立該罪。再者,變質多層次傳銷之行為人, 並不以主體負責人為限,亦包含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及 得以領得高額獎金之經濟利益者,亦屬該罪之行為人。而依 聲請人坦承招攬鍾○花、陳○貞王○欽蕭○蓁(鍾○花之下 線)、王○章蕭○蓁之下線)及林○芳(以上6人合稱鍾○花 等6人)加入○○集團成為會員並分別投資如原確定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款項之供述,核與鍾○花等6人指述之情節相 符,復有各會員在○○集團開設之帳號、聲請人轉傳○○集團投 資訊息予各會員之LINE內容、聲請人所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 二所示代理會員匯款至○○集團所指定人頭帳戶之郵政匯款申 請書等相關證據,認定聲請人與陳○萊(TANLUNGLAI,由檢 察官發布通緝中)、周○洋、王○頡、謝○晉、陳○廷劉○宇 等○○集團成員(以上5人均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下合稱陳○ 萊等人)及楊○晴(原名楊○雯,未據起訴)共同基於非法吸 收資金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6月間起,以違反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方式,由聲請人負責介紹○○集團投資方 案及獎金種類,以鼓吹、遊說招攬鍾○花等6人投資加入會員 。其投資單位分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銅級)50萬元 (銀級)、150萬元(金級)、250萬元(白金級)及500萬 元(鑽石級)。會員收入分「靜態收入」及「動態收入」, 前者為○○集團每日依投資單位給付會員0.83%之利息,最高 可領取至200%;後者即舊會員招募新會員時,可依投資單位 抽取「推薦獎金」(新會員投資金額之5%、7%、8%或10%) 、「雙軌對碰獎金」(累積下線總投資金額之8%、9%、10% 、12%)、「領導對等獎金」(投資人可抽取3名上線及5名 下線會員每日賺取金額之5%)及「見點獎金」(下線組織最 多20層可抽取下層會員累計投資金額之0.05%)等利潤。亦 即投資人除可就其投資款項獲得相當於年利率150%而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報酬(即靜態收入部分)以外,並可無須另行購 買商品或銷售商品予所介紹之會員,只須介紹他人加入即可 領取高額之佣金、獎金(即動態收入部分),即以顯不相當 之報酬,對外招攬多數人參與投資,而共同違法經營銀行收 受存款及多層次傳銷業務,其吸收資金金額合計達305萬元



等情。復敘明:聲請人係經楊○晴招攬加入○○集團投資方案 ,楊○晴係聲請人上線張○華之再上線(上2線),除共同向 投資人介紹○○集團之投資方案以外,並提供○○集團指定之人 頭帳戶予聲請人或其招攬之會員匯入投資款項。楊○晴雖因 本案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不足,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同署105年度偵字第2061號為不起訴處分,但仍應負非 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介紹他人參 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罪之共同正犯責任。聲請人明知上情,猶 與楊○晴共同向鍾○花等人介紹投資方案招攬投資,除使鍾○ 花等6人因受顯不相當之報酬吸引而加入會員以外,並提供○ ○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予下線會員匯款,或代理匯款以協 助辦理入會,自與楊○晴、陳○萊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應成立共同正犯(見原確定判決第82-84頁)。且 聲請人前因加入「資本運作」,甫經檢察官以違反修正前公 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法院猶在審理中,即再犯本罪 ,可見其主觀上對於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介紹他人參加為 主要收入來源罪具有違法性認識,且上揭2罪之成立亦不以 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為必要(見原確定判決第82頁)。故而 對於聲請人否認被訴犯行,辯稱:伊自己亦投資65萬元而同 遭詐騙,且未獲利,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未參與○○集團 之決策或經營,而伊之上線楊○晴既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伊即無與楊○晴等人成立本案被訴犯罪共同正犯之可能云云 ,認為均不足以採信,且均已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79-84頁)。至張○華朱○華楊○晴雖尚未經起訴,然此專涉檢察官之偵查作為及職權 行使,非法院所能置喙,然仍無從憑此解免原確定判決依前 開事證所認定聲請人與楊○晴、陳○萊等人間就本案非法經營 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介紹他人參加為主 要收入來源之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成立共同 正犯之事實。從而,聲請再審意旨,顯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調 查審酌明確認定之事實,徒憑己意再事爭執,顯然非屬「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事實」,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 認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 之再審要件不符。
 ㈢至聲請意旨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另有刑事訴訟法第274條、第42 0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刑事訴訟法 第274條係規定「法院於審判期日前,得調取或命提出證物 」,並非再審事由,亦與聲請再審毫無關係,是此部分聲請 意旨,於法顯屬無據。又觀諸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狀並未敘明



原確定判決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及 第2項所定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 ,自與法定再審程式不合,且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後段 命補正之範疇。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陳,無非專憑己見,仍執業經原確定 判決指駁不採之辯解,再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所舉之事實 亦非「新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 、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均不符。是聲請人所提再審聲 請,就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2、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且 無可補正;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亦無理由, 應逕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固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 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 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 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事由,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立法理由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77點之4可資參照。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 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 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 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 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 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而有判斷餘地。依此 ,本件聲請意旨業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或顯屬程序上 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屬顯無理由。依前開說明,本院即無 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以期 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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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