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0年度,35號
HLHM,110,原上訴,35,2022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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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子建



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
年度原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傅子建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傅子建因女友○○○與其分手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8年10月 28日凌晨2時11分許,騎乘懸掛失竊之OOOOOOOO號車牌&000; 0000;(失主○○○所有)之機車,前往花蓮縣○○鄉○○路0段00○ 0號○○○現任男友崔○○所經營之鈺豐企業社,基於放火燒燬現 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以明火方式引燃堆置 在南側倉庫現場之3處物品,致火勢延燒至前辦公室,造成 前辦公室屋頂內側鐵皮受火燒損燻黑及烤漆變色、南側屋頂 內側鐵皮受火燒損燻黑、內部西側、北側、東側牆面鐵皮受 火燒損烤漆變色,幸經路過民眾通報消防隊,及時撲滅火勢 ,始未燒燬上址建物而未遂。又於同年11月1日凌晨1時45分 許,基於以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加重 竊盜之犯意,騎乘相同機車再度前往上址,先破壞辦公室門 上屬安全設備之鎖片後進入室內竊取監視器主機1台及抽屜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旋並以明火方式,在該 處潑灑汽油引燃衛生紙團欲焚燬辦公室,足生損害於崔○○傅子建於離去後,因擔心其放火行為失控,恐釀巨災,遂於 同日2時14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中原路1段與勝安二街交岔 路口,以公共電話0000000打電話報警指稱上址發生火警, 但火災現場因引燃火團恰巧掉落在金屬材質之電鑽(即起訴 書及原判決所指之電動機,下均統稱電鑽)上方,往下延燒 不易,故於燒熔電鑽電線(該電鑽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後 即自行熄滅而未能得逞,嗣經警到場查看後未發現嚴重異常




二、案經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查除證人○○○及崔○○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此部分排除不 引用)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傅子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10年12月29日(第一次)本院 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頁),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 築物未遂、竊盜及毀損等犯行,辯稱:伊不認罪,因為上開 事情都不是伊所為云云;辯護人則以:2位證人與被告有感 情糾紛,其等證詞多為臆測之詞,尚難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主要依據;而聲紋鑑定結果為無法研判撥打公共電話報警者 與被告聲音是否相似,監視器畫面及車牌號碼失竊報案資料 亦無法證明該車確為被告所竊、騎乘該失竊重型機車之人確 為被告,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其辯 護。經查:
 ㈠被告與○○○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崔○○與○○○現為交往中 男女朋友關係;址設花蓮縣○○鄉○○路○段00○0號之鈺豐企業 社,係由告訴人所管理之資源回收廠;該址分別於108年10 月28日凌晨2時11分許及同年11月1日凌晨1時45分許,因發 生火災致火勢延燒至該回收廠前辦公室,造成前辦公室屋頂 內側鐵皮受火燒損燻黑及烤漆變色、南側屋頂內側鐵皮受火 燒損燻黑、內部西側、北側、東側牆面鐵皮受火燒損烤漆變 色,亦燒毀告訴人所有之電鑽1部,鈺豐企業社辦公室內之 監視器主機及現金1,500元遭竊等客觀事實,除為被告所不



爭執外,復經證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與證人即告訴人 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翔實(他字1552號卷第 313至316頁,原審卷第225至262頁,本院卷第262至263頁) ,並有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照片等 附卷可稽(警卷第67至176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被告因與○○○發生感情糾紛而心有未甘,除前往○○○住處吵鬧 尋求復合外,亦曾前往崔○○住處理論,復於108年7月15、18 日二度前往崔○○住處,與崔○○、○○○2人發生爭執;崔○○管理 該資源回收廠約10年,期間未曾發生過火災等情,亦經崔○○ 、○○○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51、255頁)。而被告於108年7 月26日起羈押於花蓮看守所,並於同年10月25日因具保出所 ,就此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225至253頁),然該資源回收廠竟於被告出所後3日即發生 火警,其發生火災時機點之巧合,自有可疑之處。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全盤否認曾前往崔○○住處,亦不知悉鈺 豐企業社地址,並不斷執聲紋鑑定報告及監視器顯示畫面等 證明力較為薄弱之證據冀希證實縱火犯行非伊所為。惟查: 1.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 法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 違法可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  ),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 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 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 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 、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而綜合判 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胞兄即證人傅子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均從 事刺青紋身工作,工作及居住地點位於花蓮縣○○鄉○○路○段0 00號,伊在一樓店面,二樓為住家,被告則在三樓工作室, 一樓店面係唯一出入口,被告出入均需經過一樓店面;伊與 被告之工作時間約為每日上午11時至晚上12時(即深夜0時) ,下班後的休息時間伊無法控制被告進出,被告可自由出入 ;108年10月28日凌晨1、2時伊不記得被告在不在等語(見 原審卷第262至267頁),顯無法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確實待在 家中未外出,亦即被告未有不在場證明得以佐證其未曾前往 案發現場,即堪認定。
 3.復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5至254 、261至286頁),畫面中受拍攝者身著雨衣、口罩,且雨衣



蓋頭,雖未能以肉眼清楚地辨識受拍攝者之正面長相、面容 特徵,無法看出其完整之臉型、頭型、髮型、額頭高低,亦 無法看出其雙眼、鼻型、嘴型、下巴之形狀或臉上有無其他 特徵,惟參以被告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供承:伊案發時的身 高約157、158公分,體重約57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 ),就臺灣成年男性平均身高而言,可知被告身形較一般成 年男子矮小,核與證人崔○○、○○○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監 視器照片中,身穿雨衣、頭戴安全帽的人,其等覺得就是被 告,因為身形矮小與被告相像、被告身形矮小,150幾公分 ,矮矮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40、242、257頁),而此 項特徵明顯,就一般成年男子而言實屬少數,尚非難以辨認 ,益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受拍攝者身形矮小,確與被告身形 極為相似,已無法排除被告放火之可能。況觀察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可知,108年10月28日案發時地面乾燥,未有 下雨跡象,且因氣候變遷、暖化之故,花蓮在10月間之秋天 氣溫平均亦在25度左右,此為一般在地人均得感知之經驗, 案發日即10月28日當無氣溫極低之可能,衡情尚無藉雨衣擋 風蔽雨之必要,詎受拍攝者竟身著雨衣,顯與一般生活經驗 有違,此舉益徵有掩人耳目之嫌。而同年11月1日當日天雨 ,受拍攝者身著之雨衣,仍得以肉眼辨識出與同年月28日之 受拍攝者為同一顏色、款式,更可認定兩次犯行均係同一人 所為,誠所謂欲蓋彌彰也。
 4.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監視器畫面及車牌號 碼失竊報案資料無法證明失竊機車確為被告所竊、騎乘該失 竊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確為被告云云。然查被告素日所騎乘之 機車為其母所有,經比對該車輛及犯案時段監視器拍攝畫面 ,車頭、前頭燈及後照鏡車型相吻合,與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失竊車型不符,此有刑案現場照片、車型比對資料(見警 卷第213頁、他字1552號卷第299至301頁)在卷足憑,且該 車輛之車身有CUXI字樣貼飾,此項特徵核與證人崔○○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108年7月15日那次是被告第一次來找伊,第一 次是騎摩托車,第二次則不清楚是什麼交通工具,摩托車廠 牌好像是YAMAHA的CUXI新型,顏色伊想不起來,因為那天是 晚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53頁),足見被告為恐事後遭 查獲,事先於該車懸掛失竊車輛之車牌而犯案,此與被告是 否竊取機車、騎乘失竊重型機車犯案等情顯屬有別,是辯護 人上開主張應屬誤會。又受拍攝者騎乘懸掛失竊車牌000-00 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兩次犯案後,均返回被告住處附近等情 ,亦有監視器畫面犯嫌行經路線圖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23 至233頁、偵91號卷第31至41頁),而該車最後停放處為花



蓮縣○○鄉○○路○段000號,恰為被告同路段OOO號住處對面之 事實,復未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 ),則上開犯行苟非被告所為,該犯案所用之車輛豈有適巧 停放在被告住處對面之可能?縱認首次停放是巧合,惟第二 次停放已難認為是偶然,是本案更無法排除被告放火之可能 。
5.又辯護人復指稱:聲紋鑑定結果為無法研判與被告聲音是否 相似,且證人崔○○、○○○對於聲紋指認之結果已然受到其等 感情糾紛宿怨之影響而受汙染,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云云。惟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本案撥 打公共電話報案之錄音光碟,委由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 定,經鑑定結果:送鑑光碟內0000000公共電話報案音檔內 譯文「傅」之聲音,與本局採樣傅子建聲音比對結果,語音 特徵相似值為68分,無法研判與傅子建聲音是否相似。研判 標準係出自美國聲紋專家Tosi博士之研究,依其PSS C   urve統計圖,以0~100分作為判定兩者語音特徵相似值之範 圍。若語音特徵相似值高於70分,即判定《聲音相似》;介  於40~70分者,為《聲音無法研判》;低於40分者,即判定《聲 音不相似》,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5日調科參字第109 0331347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91號卷第83 至86頁)。上開鑑定報告固無法研判撥打公共電話報案之人 與被告聲音是否相似,然依據研判標準,相似值達71分即可 判定聲音相似,而本案鑑定結果語音特徵相似值為68分,已 然逼近可被判定聲音相似之標準,再佐以證人崔○○、○○○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陳:報警的人是被告,因為錄音檔的 聲音跟被告的聲音一模一樣,講話的方式也一樣會停頓,依 報案錄音檔的聲音跟語氣,可能就是被告講的,因為被告會 說台語,電話的錄音一聽就是被告本人沒錯等語(見原審卷 第238至239、243至244、257至258頁),綜合上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加以研判,已足使本院認定該撥打公共電話報案之 人即為被告,蓋證人崔○○曾為被告紋身刺青之顧客,其等就 刺青圖案必定會加以討論,且被告亦曾前往崔○○住處理論, 則崔○○對於被告聲音應知之甚詳,而證人○○○更是曾與被告 交往長達3、4年之久,對於被告之身形、聲音等特徵定更為 熟稔,加之其等2人均證稱於聽錄音檔之前,警方並無事先 透露被告說話的特徵等情(見原審卷第245、247、258、261 頁),益證2位證人所述堪信為真實。況本院非徒憑該聲紋 鑑定報告率予認定被告犯行,而是綜合各項證據加以研析所 得結論,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於上 開時、地放火燒燬該資源回收廠未遂及以破壞安全設備之方



式竊取該廠辦公室內之物品等事實甚為明確,上開公共電話 錄音鑑定結果雖無法判定,亦無解於被告有放火、竊盜之犯 行,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無據,不足採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至此全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 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 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 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 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查被告放火燃燒前開建築物,第 一次放火幸因撲救得宜,而未達全部滅失或喪失建物之主要 效用一節,有花蓮縣消防局108年11月26日花消調字第10800 20061號函所檢附之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 警卷第65至177頁)在卷足憑,應認被告已著手施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放火行為,惟未達燒燬之既遂結果。是核被告第一 次犯行,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 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至被告所為第二次犯行, 除破壞門扇所裝設之鎖片,該鎖片應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並竊得現金1,500元及監視器主機而 該當於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並就案發現場有濃厚汽油味 、已燒毀之電鑽周遭放置大量報紙、報紙區被潑灑大量汽油 而濕透、點燃之衛生紙團落在電鑽機體上方而燒熔電線至不 堪使用等情以觀,堪認被告係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 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使用潑灑汽油、點燃衛生紙團等手 段,欲以明火方式引燃放置辦公室內之報紙進而燒燬建築物 甚明,卻因偶然因素未致繼續延燒,最終僅燒毀電鑽1部, 非可遽以逕認被告僅具毀損電鑽之犯意。是依所知大於所犯 ,從其所知之刑罰理論,被告第二次放火之行為仍應論以刑 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未遂罪。
 ㈡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8年11月1日破壞資源回收廠辦公室門上鎖片後進



入,徒手竊取辦公室內監視器主機及現金1,500元得逞,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考其竊取監視器主 機之目的係為避免遭查獲其放火犯行,整體應評價為一行為 ,自應按社會通念論以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過度評價較為合理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未遂罪處斷。至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此部分係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破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第354條毀損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斷,依上開說明, 顯有未洽,然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111年3月2日第二次審理 時當庭更正論罪法條(見本院卷第276頁),是無再變更起 訴法條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先後2次之放火行為,時間各別,實 際放火點亦有不同,顯然欠缺時空之密接性,是依社會健全 觀念觀之,該2次放火之犯行,均應獨立成罪,均係基於個 別放火之犯意所分別為之,自應各別成立犯罪。故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著手實行前揭 放火行為而均未達燒燬程度,其犯罪皆屬未遂態樣,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末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 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 同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 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 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 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 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 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 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1471號原判例參照)。就前開論述可知,被告所為既犯刑法 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則其放火行為雖均同時燒燬告訴人所有之物品(即南側倉庫 現場之3處物品、電鑽1部),然因該等物品原放置在資源回 收廠之倉庫及辦公室內,而該倉庫及辦公室屬於資源回收廠 建築物之一部分,則被告所燒燬之倉庫物品及電鑽,仍應屬 於放置在該建築物內之物品(應非另起毀損犯意所為),此 與我國日常生活經驗無違,是依前段說明,本不另論以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惟此部分起訴書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再併敘明。
三、原審未仔細勾稽,遽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認事用法,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求予撤銷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間之感情糾紛,即心生不滿而 遷怒告訴人,兩度前往其經營管理之資源回收廠放火,雖及 時撲滅火勢或尚未起火燃燒,然已對公眾人身及財產安全產 生重大影響;且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犯行,就重要 情節避重就輕、飾詞狡辯,浪費司法資源,顯無悔悟反省之 意,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尚未結婚,亦無子女,也沒有其 他親屬需其扶養,另案入監前為刺青師傅,月收入約4、5萬 元暨其他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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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