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5號
TNHV,111,抗,15,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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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簡怡惠即簡麗花

相 對 人 高雄市五福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沈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5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沒有向相對人借款,且早於民國(下 同)83年就其與洪瀅如有借的已經清償,洪茂勳則根本未借 ,請提出放款證據、存摺明細,證明均為其所借款,並可以 鑑定。相對人以不法手段偽造洪茂勳借款之債權憑證,其將 提起刑事訴訟,釐清債務事實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所謂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係指兩造當事人就定管轄法院之意 思表示合致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參照 )。
三、原裁定略以:相對人以借款人洪茂勳於82年5月5日向其借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邀同抗告人、洪 瀅如等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書立借據,爰請求抗告人負連帶 給付責任。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已明定兩造就系爭契約將 來涉訟時,預先以文書合意約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為管轄法院。再依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 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意旨,上 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爰依 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等語。
四、經查:
 ㈠查洪茂勳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有其除戶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83頁);抗告人已抛棄繼承,而洪榕 藝即洪瀅如為唯一之繼承人,依法應承受訴訟,業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7號裁定在卷 (見同上卷第109頁)。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已記載:「 因本借款如招致涉訟時,同意以本社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 轄法院,保証人並願意放棄先訴抗辯權,均無異議」(見原 審支付命令卷第9頁);足認兩造當時就系爭契約將來如涉 訟時,已預先以文書合意約定管轄法院,應堪認定,而相對 人設址在高雄市○○區市○○路0號,有高雄市儲蓄互助社登記 證影本在卷可證(見同上卷第21頁);準此,自應認兩造有 合意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所定之高雄地院為管轄法院。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未向相對人借款,且早於83年就其與洪瀅 如有借的部分已經清償,相對人以不法手段偽造洪茂勳借款 之債權憑證,其將提起刑事訴訟,釐清債務事實云云;究之 乃對實體內容為陳述,核屬實體債權債務關係等之爭執,並 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亦與原裁定有無違法及本件抗告 有無理由之認定無涉。
 ㈢綜上所述,兩造既以文書合意以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復無應適用專屬管轄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 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法院既非為有管轄權之法 院,原裁定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高雄地院,於法 並無不合。從而,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之高 雄地院,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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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