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蔡國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翁宏青等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親字第8
號所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 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所確認之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單純身 分之法律關係(如婚姻關係、親子關係、收養關係)存否作 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訴訟;其以具有財產價值 之法律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訴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要旨參照)。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蔡加走為抗告人之父,於民國42年5月7日死亡,抗告人與其 他繼承人於109年8月26日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 子地政),就蔡加走之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朴子地政請 抗告人補正蔡加走之養女蔡招是否有終止收養,經查詢戶籍 資料發現,於35年進行戶籍總校正時,翁鄭招(即翁蔡招, 與翁登全結婚,冠夫姓)於姓名欄中僅登記本家姓「翁鄭招 」,記事欄中全然無收養之記載,推認翁鄭招於33歲時(昭 和19年即民國00年00月00日),已終止收養關係,回復姓「 鄭」,而相對人乙○○、丙○○、甲○○3人(下稱乙○○3人)為翁 鄭招之繼承人,因翁鄭招與蔡加走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 已影響繼承登記事宜,爰訴請確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蔡加走 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翁鄭招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㈡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之目的,係為剔除相對人乙○○3 人同列為蔡加走之繼承人而不得繼承土地,如抗告人勝訴, 其應繼權利將從原來的1/10變為1/9等情,應屬財產權涉訟 ,並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38,889元 。惟本件訴訟係為確認蔡加走與翁鄭招間收養關係不存在, 並未請求遺產分割,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屬非 因財產權起訴之甲類案件,原裁定應予廢棄,並准以3000元 核計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明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蔡加走與相對人之被繼承 人翁鄭招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原審卷第7頁起訴狀),為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甲類事件,核係單純以身分 之法律關係(即收養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為非 財產權訴訟。抗告人有關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命補 正收養終止證明等陳述,係請求確認蔡加走與翁鄭招間收養 關係不存在之緣由(即原因事實),非確認之訴訟標的(即 收養關係存否),相對人雖抗辯本件為財產權訴訟,應以繼 承土地權利比例之變更為抗告人可得之訴訟利益,作為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等語,然抗告人係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已如前述,並非請求確認相對人乙○○3人對蔡加走之遺產繼 承權不存在,上開抗辯尚不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為 核定不當,自屬有據,是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應予廢棄,其據以計徵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原審並 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重新核算本件應徵收 之裁判費,附此敘明。
㈡另按不服法院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惟就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核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同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 。本件抗告人就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亦提起抗告, 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