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許駿文
被上訴人 邱婉儀
追加被告 邱進祈
被上訴人 邱黃寶玉
邱進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3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邱婉儀、追加被告邱進祈、被上訴人邱黃寶玉、被上訴人邱進煌就邱忠正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邱進煌、邱進祈於民國100年11月1日分別就附表編號1、2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就附表編號3、4房屋所為之納稅義務人變更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邱進煌應將附表編號1土地,於民國100年11月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附表編號4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予以塗銷。追加被告邱進祈應將附表編號2土地,於民國100年11月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附表編號3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予以塗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遺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財產,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 訴或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10號裁判意旨可參)。另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 行使撤銷權,如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 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 號 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請求撤銷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邱婉儀等人之協議分割遺產契 約等事件,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繼承 人邱進祈為共同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邱進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邱婉儀向上訴人申辦現金卡、易貸金 使用,至民國110年10月13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58萬35 55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訴外人邱忠正遺有如下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邱婉儀係其繼承人因積欠上訴人 上開款項,恐繼承遺產後為上訴人追索,乃與追加被告邱進 祈及被上訴人邱黃寶玉、邱進煌合意,僅由邱進祈、邱進煌 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並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 邱婉儀則未分得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行為, 等同將邱婉儀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上 訴人邱進煌及追加被告邱進祈,而有害於上訴人,上訴人自 得聲請法院撤銷,並命受益人回復原狀等語。因此,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 之協議分割契約,被上訴人邱進煌、追加被告邱進祈應將附 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及附表編號3、4所示房 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予以塗銷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 於法未合。上訴聲明:如主文第㈠㈡㈢㈣所示。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場作何聲明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邱婉儀向其申辦現金卡、易貸金使用, 至110年10月13日止,積欠58萬3555元及利息未為清償,邱 忠正於100年9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邱 婉儀未拋棄繼承依法為邱忠正之繼承人,與被上訴人邱黃寶 玉、邱進煌及追加被告邱進祈,合意成立協議分割契約,由 邱進祈、邱進煌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及納稅義務名義人 變更,邱婉儀未分得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催收帳 卡查詢資料、土地謄本、異動索引表為證(原審卷第21-27 頁),並經原審向台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之登 記申請書件,本院向台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調取系 爭房屋之納稅義務名義人資料(原審第93-112頁、本院卷第 67-69頁)查明屬實。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同條第4項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次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 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 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 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
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 取得之財産,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 爲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如上所述,被上訴人邱婉儀係邱忠 正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卻於100年10月29日與其他繼 承人即被上訴人邱進煌、邱黃寶玉、追加被告邱進祈,就系 爭遺產成立分割協議,邱婉儀未取得系爭不動產僅分得3000 元現金(原審卷第100頁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該分割協 議顯不利於被上訴人邱婉儀,且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依上 說明,上訴人訴請本院撤銷,於法自屬有據。又邱進祈、邱 進煌已依上開分割協議契約,於100年11月1日就系爭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就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名義人變更為其名義, 上訴人請求其二人各自塗銷上開繼承登記及名義變更登記, 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邱 婉儀、追加被告邱進祈、被上訴人邱黃寶玉、被上訴人邱進 煌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邱進煌、邱進祈於10 0年11月1日分別就附表編號1、2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就附表編號3、4所為之納稅義務人變更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邱進煌應將附表編號1土地,於100年11月1日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及附表編號4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予以塗 銷;追加被告邱進祈應將附表編號2土地,於100年11月1日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及附表編號3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予 以塗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被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育儒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336/72214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1/1 3 房屋 臺南市○○區○○里0鄰○○0000號 1/1 4 房屋 臺南市○○區○○里○○00號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