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再字,110年度,7號
TNHV,110,重再,7,2022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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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再字第7號
再 審原 告 陳浚鎰
陳郭雅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再 審被 告 陳麗美
陳怡嫺
陳秀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1
0月15日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 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至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 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所為108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1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該判 決有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 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 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台上 字第1819號裁定(下稱1819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確 定在案,該裁定於110年8月11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郵務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19號卷第119 -12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核對無訛,再審原告於 110年9月6日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5頁),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尚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訴外人陳見財為前訴訟程序於第一審之原告,因第一審判決 陳見財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開事件之兩造各自就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陳見財於上訴後,第二審審理期間之107年1月 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再審被告即長女陳麗美、次女陳怡嫺 、三女陳秀蘭(上開3人下合稱再審被告)、訴外人即孫女 陳靜瑩(代位繼承,以下同;上開4人下合稱陳麗美等4人) 及再審原告即長男陳浚鎰,第二審判決乃將陳麗美等4人列 為陳見財之承受訴訟人。第二審判決後,僅陳麗美等4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嗣陳靜瑩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拋棄繼承,並 具狀撤回上訴,最高法院當時未通知再審被告是否要撤回上 訴,此部分程序已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59條第 2項之規定。如有通知再審被告,而再審被告逾期未為表示 ,視為撤回上訴者,最高法院就不應廢棄發回,本院亦不應 為更一審判決,故原確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若再審被告仍 要繼續上訴者,因陳靜瑩之撤回上訴行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仍應將陳靜瑩續列為當事人,只是在判決主文中命再審原 告返還對象仍為「陳麗美等…人之公同共有」,並同時駁回 陳靜瑩對再審原告之請求,方為正確。但最高法院將本件發 回本院更審時不列陳靜瑩為本件第三審上訴人,且未駁回陳 靜瑩之任何判決主文,原確定判決亦未將陳靜瑩列入當事人 ,且未駁回陳靜瑩之任何判決主文,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錯誤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命再審 原告陳郭雅湘給付再審被告公同共有新臺幣(下同)1,432, 760元及再給付1,180,000元之結果,顯然與陳靜瑩撤回第三 審上訴後所確定之命陳郭雅湘給付陳靜瑩1,257,391元本息 部分,及駁回陳靜瑩請求再給付1,180,000元部分互斥,亦 構成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既判力之適用法規錯誤。 ⒉陳麗美等4人與陳浚鎰間就本件固有利益相反之情,但關於對 陳郭雅湘之請求部分,並無此問題,此部分陳浚鎰亦應承受 訴訟並列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前訴訟程序之第 二審審理期間,由陳麗美等4人於107年2月1日承受訴訟,且 於107年2月6日民事報到單將上訴人即原告欄位只列陳麗美 等4人,就陳郭雅湘之訴訟範圍內,未將陳浚鎰列為上訴人 即原告之欄位,後續所有程序均相同,判決理由並認為陳浚 鎰與陳見財利益相反而不列承受訴訟人,就陳郭雅湘部分, 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而原確定判決關於陳郭雅湘之判決主 文,既已知悉陳浚鎰為公同共有債權人,卻未就此部分將陳



浚鎰列為上訴人,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
 ⒊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為「陳浚鎰陳郭雅湘之上訴駁回。 」表示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陳郭雅湘應給付原告1, 432,760元,及自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維持,即會有違反最高法院所指 示公同共有債權聲明之錯誤問題。就此部分原確定判決主文 第六項雖有就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為更正,卻未同時更正 陳郭雅湘之聲明部分,且亦無法解決上開當事人適格欠缺之 違法。
 ⒋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成立不當得利之原因,係採「權益 歸屬說」作為判斷依據,似認定本件屬於「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則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應為再審原告於未經陳見財之 同意下所為之提款,根本無需審酌陳見財之意思能力,是原 確定判決以「權益歸屬說」作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認定顯非適 當。再審被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中,有關利益流動之原因, 應為陳見財之給付(指示)行為,應屬於「給付型不當得利 」之範疇,至於受益人即再審原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則應 以受損人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原確定判決有 關本件不當得利類型之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原確定 判決僅以陳見財缺乏意思能力,即認定再審原告之提款行為 缺乏給付目的,及再審原告有提款因此即受有利益,顯與不 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適用法規難認適當。
 ⒌再審原告不具有醫療專業,不知陳見財之失語症是複誦的概 念,亦無法認知陳見財當時並無意思表示能力,基於信任陳 見財之指示,將相關款項領出後匯至陳見財海外帳戶,即是 立於「使者」或「代理人」之地位去辦理相關提領與匯款作 業,其終局利益仍係由陳見財所保有,再審原告並無保有該 等款項終局利益,自不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原確 定判決侷限不當得利事實而違反關於「使者」及「表現代理 」之相關規定與判例(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而未適用或類推適 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⒍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審理中,並不知悉有關陳靜瑩部分之 法律適用爭議,係於提起再審階段時,經新增加委任之律師 詳閱相關卷宗時,始發現上開再審事由,本件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㈡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2-11及新原證1至3未經斟酌之證物,均 係於最高法院主文公告後始知悉,且經斟酌後,足認再審原 告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不當得利之數額,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⒈再證2-5及依此等證據所得調取之存款單或匯款單憑證,可證



明再審原告有將為陳見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陳見財陳見財方可再待一段時日後,指示存入或轉帳至其個人帳 戶內。再審原告既亦有將款項存入或轉帳匯款至陳見財帳戶 內之情事,則就再審原告存入或轉帳匯款之款項數額,以陳 見財而言,並未減少其整體財產,此部分如經審酌,當可為 再審原告較有利益之裁判。  
⒉再證6-11及新原證1至3均為陳見財之就醫記錄、病歷或鑑定 資料,係看診醫師依照其專業知識,親自對陳見財看診後所 得之證物,相較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 醫院)之鑑定報告僅係鑑定醫師依照病歷等書面資料所為之 判斷,其證明力應以前者較高。是原確定判決就陳見財自92 年1月24日起是否確因失語症而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乙節,有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審酌,即可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故應認本件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㈢基上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辯以:  
㈠再審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均早已存在於前訴訟程 序之一、二審事實審,顯然為再審原告所知悉,屬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之情況,或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不為原確定 判決所採,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 自不得提起本件再審。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被告前均有提起第三審之上訴,並非視為已提起上訴之 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陳靜瑩撤 回第三審上訴時,法院未通知再審被告,屬正確合法。且依 再審原告之解釋,則再審被告同時身兼上訴人及視同已提起 上訴之人二種身分,豈不矛盾。又陳靜瑩已因拋棄繼承,而 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若依審原告所述,仍應將陳靜瑩續列 為當事人,於主文中只對再審被告判決,另駁回陳靜瑩對再 審原告之請求,此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為同勝同敗之主文 ,亦有違反。況有關陳靜瑩部分,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審 理中,即已知悉該理由,卻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自應受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拘束。
 ⒉對陳郭雅湘部分,再審被告未將陳浚鎰列為第一審原告或第 二審上訴人,是因陳浚鎰不可能對陳郭雅湘提出本案訴訟而 為原告,此乃事實上無法得到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故不



能認為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再審被告在訴之聲明部分,已有 將陳浚鎰列入,故無損陳浚鎰在法律上應有之權利。至未列 陳浚鎰為承受訴訟人,係因陳浚鎰不可能同時為陳見財之承 受訴訟人,又對陳浚鎰自己提起請求,此種情形應屬無法得 到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且陳靜瑩既已拋棄實體法之 繼承權利,即不列入原告或被告之地位,否則易生混淆,於 程序法上無實益,也與實體法之權利歸屬不一致,本件並無 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再審事由。
 ⒊前訴訟程序於第一審判決時,陳見財尚未死亡,故第一審判 決陳郭雅湘應給付陳見財1,432,760元,並無錯誤。因此部 分未逾1,500,000元,陳郭雅湘未上訴而確定,是原確定判 決只以再審原告之上訴範圍為判決駁回,自屬無誤。又此1, 432,760元第一審雖判決陳郭雅湘應給付予陳見財,但陳見 財既已死亡,由陳浚鎰及再審被告依法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自屬合法,至於陳靜瑩已拋棄繼承,對上開1,432,760元 已無權利,不影響此部分之確定判決,並無違反最高法院所 指示公同共有債權聲明之錯誤問題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 事由。
 ⒋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就有關本件不當得利類型之認定有誤 ,並以陳見財有指示、委託為前提而為假設。然原確定判決 就此並無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況此係屬法院依職權所為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事項,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 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⒌本件與表現代理、使者無關,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從 未主張係居於使者或表現代理之法律理由,原確定判決未予 適用,自屬合法。況依再審原告所述,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但書,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之情形,自不得提起 本件再審。
 ㈢又再審原告提出再證2-5,依再審原告所述,係其早已知悉之 資料,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所謂「知其事由 而不主張」之事由,自不得據以為再審事由。另所調取之存 款單、匯款單憑證,亦無法得出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 裁判。就所提再證6-11陳見財之診斷資料,再審原告有陳見 財之健保卡,一查即可有陳見財之就醫資料,並非再審原告 不知,或雖知而無法使用之情形。退而言之,上開診斷書並 非針對陳見財是否有行為能力為判斷,縱經斟酌亦非可使再 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再就再審原告所提新原證1-3之 病歷資料,依再審原告所述,均存於原確定判決卷證中,既 如此,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不為法院判決所採用之情 形。且上開資料亦未針對陳見財是否為無行為能力人做鑑定



,故亦無法得出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是本件亦 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合。 ㈣綜上,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答辯聲明:再 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陳見財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對再審原告 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臺南地院於106年6月8日以102年 度重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陳見財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下 稱143號判決)。上開事件之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經本院分編為106年度重上字第62號民事事件(下稱62號 事件),62號事件審理期間,陳見財於107年1月6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陳麗美等4人及陳浚鎰,而由陳麗美等4人於107 年2月1日具狀承受訴訟。
⒉62號事件於107年6月21日判決(下稱62號判決),其將陳麗美 等4人列為陳見財之承受訴訟人。陳麗美等4人不服62號判決 而提起第三審上訴(陳浚鎰全部勝訴不得上訴、陳郭雅湘敗 訴金額未超過1,500,000元而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 高法院分編為108年度台上字第67號民事事件(下稱67號事 件)。嗣陳靜瑩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拋棄繼承,並於107年1 0月3日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變更聲明,並具狀撤回上訴。 陳靜瑩分別於107年10月17日民事聲請狀及107年10月18日民 事撤回上訴狀兩度明確表示:「上訴人已拋棄對被繼承人陳 見財之繼承,已非本事件之當事人,是撤回上訴人之上訴」 。陳靜瑩已非陳見財之繼承人,67號事件於108年10月9日判 決(下稱67號判決)將本件發回本院更審時,並未列陳靜瑩 為上訴人,但其發回更審之判決主文為:「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指再審被告)對被上訴人之訴、對被上訴人陳浚鎰 擴張之訴及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郭雅湘之上訴,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⒊陳麗美等4人就62號事件於107年2月1日民事承受訴訟暨答辯㈡ 狀第2頁記載「本事件被上訴人陳浚鎰同時為上訴人陳見財 之繼承人,同時為本事件之被上訴人地位,二人間利益相反 ,自無法再由被上訴人陳浚鎰為上訴人陳見財之承受訴訟人 ,自應由陳麗美等4人為上訴人陳見財之承受訴訟人。」。 ⒋62號事件於107年2月6日民事報到單將上訴人即原告欄位列載 陳麗美等4人。後續所有程序均相同,62號判決之事實及理 由欄之壹之一記載「因陳浚鎰為本件訴訟之上訴人即被告,



陳見財之利益相反,是陳麗美等4人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程 序,自應准許」。
⒌67號判決廢棄發回後,經本院分編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 號民事事件(下稱16號事件),16號事件於109年10月15日判 決(即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關於陳郭雅湘之判決主文 :「㈡陳郭雅湘應再給付1,180,000元,及自104年4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陳見財全體 繼承人陳麗美陳怡嫺陳秀蘭陳浚鎰公同共有。」。 ⒍原確定判決主文第6項:「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陳 浚鎰應給付原告5,301,017元,及自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陳見財全體繼承人 陳麗美陳怡嫺陳秀蘭陳浚鎰公同共有。」。 ⒎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分編為1 1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民事事件(下稱1819號事件),嗣18 19號事件於110年7月21日裁定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即1819 號裁定)。
㈡爭執事項:
 ⒈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
⑴以「拋棄繼承之代位繼承人陳靜瑩撤回第三審上訴之程序」 為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⑵以「當事人適格欠缺」之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⑶主文第三項為「陳浚鎰陳郭雅湘之上訴駁回。」表示第一 審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陳郭雅湘應給付原告1,432,760元 ,及自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維持,是否有違反最高法院所指示公同共有 債權聲明的錯誤問題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⑷以「不當得利類型及構成要件之認定」之適用法規錯誤之再 審事由。
⑸關於「使者」及「表現代理」之相關規定與判例之適用法規 錯誤之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中,再審原告所提出再證2-11及新 原證1至3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經斟酌後,足認再審原告並無 原確定判決所認不當得利之數額,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關於以「拋棄繼承之代位繼承人陳靜瑩撤回第三審上訴之程 序」、「當事人適格欠缺」為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



由部分:
 ⑴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各 款情形之一者,固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同條但書規定 ,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又按同條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於該判 決送達當事人之時,即可知悉,如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自 非不得依上訴主張之,以求救濟。如不依上訴主張其事由, 任令第二審判決發生確定之效果,即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⑵查原確定判決就「拋棄繼承之代位繼承人陳靜瑩撤回第三審 上訴之程序」是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59條第 2項之規定、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是否有「當事人 適格欠缺」之違法等情,乃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 之送達時即可知之,惟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並未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之違法情事,此有再審原告109年11月2 4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可參(見1819號事件卷第49-71頁),再 審原告亦不否認前訴訟程序將上訴人即原告欄位只列陳麗美 等4人,就「陳郭雅湘的訴訟範圍」內並未將陳浚鎰列為上 訴人即原告之欄位,未列陳浚鎰為承受訴訟人,經62號事件 於107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就上開程序詢問兩造,再審 原告表示無意見(見62號事件卷二第357頁),後續所有程 序均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更可見再審原告早已 知悉上情,卻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全未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前述之違法情事。雖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係經最高法 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惟再審原告收受原確 定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該判決有無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既可知悉,卻未於上訴第三審時提出此部分主張 ,導致法院無從就此為審酌、判斷,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乃可歸責於再審原告,自不在再審制度保護之列,依前開說 明,再審原告即不得於上訴經駁回確定後,復對原確定判決 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⒉關於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為「陳浚鎰陳郭雅湘之上訴駁 回。」表示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陳郭雅湘應給付原 告1,432,760元,及自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維持,是否有違反最高法院 所指示公同共有債權聲明的錯誤問題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 審事由部分:
 ⑴查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係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法院無庸 就此再重新諭知應如何改判之主文,是原確定判決之主文並 無違誤;至於陳見財死亡後,第一審判決之效力如何,屬民



事訴訟法第401條既判力之主觀範圍之問題,並非適用法規 錯誤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⑵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命陳郭雅湘給付再審被告公同共 有1,432,760元及再給付1,180,000元之結果,顯然與陳靜瑩 撤回第三審上訴後所確定之命陳郭雅湘給付陳靜瑩1,257,39 1元本息部分,及駁回陳靜瑩請求再給付1,180,000元部分互 斥,亦構成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既判力之適用法規錯誤 等語。然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已敘明「陳靜瑩 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拋棄繼承,並具狀撤回上訴(見最高法 院卷第165、175頁),陳靜瑩已非陳見財繼承人,爰不列其 為本件上訴人。」,當事人欄亦未列陳靜瑩為上訴人(參見 原確定判決第1-2頁;另附於本院卷一第137-139頁),是原 確定判決並無就陳靜瑩部分為裁判,再審原告上開所述,並 非原確定判決所審判之對象及範圍,也無涉及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既判力之情,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屬無理由 。  
⒊關於以「不當得利類型及構成要件之認定」之適用法規錯誤 之再審事由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背,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情形 在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漏 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 ,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另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 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
⑵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本件不當得利類型及構成 要件之認定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惟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 由欄第六段得心證之理由之㈠詳細載明:①依原審囑託成大醫 院,就陳見財之精神心智狀態,是否已無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為鑑定及說明,經成大醫院前後 檢送5份病情鑑定書及鑑定醫師林志勝醫師學經歷之說明, 顯見陳見財自92年1月14日起,已無法自行或表示委託他人 辦財產或證件之能力。②依鑑定證人林志勝醫師於本院之證 述內容。③另原審囑託成大醫院為鑑定時,已有檢送陳見財 於奇美醫院92年起之就診病歷資料,且本院訊問鑑定證人林 志勝醫師前,復經聲請檢送陳見財佛教大林慈濟醫院病歷 及護理資料供參。可認成大醫院及鑑定醫師林志勝已就陳見



財失語症之成因、病情、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 ,詳為鑑定及說明。④可認陳見財自92年1月14日起,因失語 症,已無法瞭解他人語言文字之意思,對於日常生活複雜事 務無法處理及表達意見,無法處分管理其自身財務,而喪失 意思能力。並說明不採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而認再審被告 主張:陳見財就原確定判決附表所列自95年6月14日至99年6 月17日領款期間,均處於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 能力狀態,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其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無 效乙節,乃為有據。再於得心證之理由之㈡、㈢詳細載明:① 因陳見財自92年1月14日起已因失語症,已欠缺意思能力, 無法理解存提款、匯款及提(取)款憑證、匯款委託書、匯 入匯款買匯水單等語言文字之表示意識及效果意思。而如原 確定判決附表(下稱系爭附表)所示之領款時間為95年6月1 4日至99年6月17日,該段期間陳見財均處於欠缺意思能力之 狀態,無法有意識地自行填寫提款憑條等文件提領款項,亦 無可能授權他人或指示或同意他人而為提款、匯款。且縱有 部分提(取)款憑證為陳見財之筆跡,因陳見財自92年1月1 4日起已因失語症,無法理解上開語言文字之表示意識及效 果意思,其存提款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且依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所載、證人謝佩君於原審之證述、悠然山莊長輩自帶物 品清單、陳浚鎰於原審之陳述,而認均為陳浚鎰所提領。另 陳見財因失語症,無法授權他人或指示或同意再審原告而為 提款、匯款。是再審原告抗辯:系爭附表所示之款項,均為 陳見財提領、匯款或得陳見財之同意而領取乙情,不足採信 。②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 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欠缺法 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 成立不當得利。查,系爭附表所示之提領總金額合計10,147 ,986元,扣除陳浚鎰曾付款1,054,209元,因此再審被告得 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之不當得利,陳浚鎰提領之款項如系爭附 表編號1至6、8至15、17、18、21、24所示計5,301,017元, 陳郭雅湘提領之款項如系爭附表編號7、22所示計1,432,760 元,而無法區分何人提領之款項如系爭附表編號16、19、20 、23所示計2,360,000元,而應認再審原告共同提領,自屬 不當得利,則再審被告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再審原告分別返還6,481,017元、2,612,760元予陳見財全體 繼承人即再審被告、陳浚鎰公同共有,自屬有據等語(以上 參見原確定判決第8-17頁;另附於本院卷一第144-154頁) 。則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事實、對證據之採



擇及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再審原告上開所 稱之情形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認有錯誤之情形、 或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採擇所為爭執、或對原確定判決依 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認有錯誤等,依前開說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尚屬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⒋關於「使者」及「表現代理」之相關規定與判例之適用法規 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⑴查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說明就陳見財因失語症,無法授權他人 或指示或同意再審原告而為提款、匯款之認定,並說明再審 原告主張系爭附表所示之款項,均為陳見財提領、匯款或得 陳見財之同意而領取之主張為不可採。乃認再審原告提領之 款項,因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 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故認再審被告得依繼承、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是原確定判決有關此部分論述之理 由,就其依卷附證據資料予以取捨、審酌所為之判斷,究之 尚無違背不當得利之論理法則。且依其論述,既無認定再審 原告係依陳見財之指示而為提款、匯款行為,自無有關「使 者」及「表現代理」之相關規定與判例適用之餘地,尚難認 原確定判決有何消極不適用此部分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情事。
 ⑵又再審原告上開所稱之情形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 認有錯誤之情形、或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採擇所為爭執、 或對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認有錯 誤等,依前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屬有間,亦不得據為再審 之理由。 
 ⒌至再審原告所舉其餘最高法院、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民事裁 判,均非法律規定,亦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原確定 判決之認定,無論是否合於前開裁判意旨,均與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有別,就此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⒍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不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 斟酌,且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 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 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



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所謂得使用該證物 ,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 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存在並能 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 由。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 定有明文。
⒉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本件再審所提出之再證2-11及新原 證1至3,係其於1819號裁定主文公告即110年7月21日以後始 知悉,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未經 斟酌之證物」,而有該條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 ⑴依再審原告所陳,再證2-7、10、11分係於110年8月6日、110 年7月27日、110年7月27日、110年7月28日、110年8月2日、 110年8月2日、110年8月3日、110年8月3日所取得(見本院 卷一第371-372、411-413頁),乃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109年9月17日)「後」始作成之證物,此與上開證 物其上記載出具、列印、印表、印製證明等之日期相符(見 本院卷一第43-61、69、71頁;再證4部分見其上有印製時間 之浮水印),應堪採信,顯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依上開說明,再證2-7、10、11即非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而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⑵再審原告另主張①再證8即凃尚言皮膚科診所94年1月7日、94 年1月20日、94年6月22日、94年7月25日、94年10月4日、94 年10月11日、95年2月16日病歷用紙7紙、凃尚言皮膚科診所 名片1紙;②再證9即順安診所病歷表(日期96年9月1日至97 年12月3日)、順安診所名片1紙;③新原證2即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病歷(見本院卷一 第63-67、339-347頁)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語。然再審 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有提出多件 病歷為證,顯見其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提出或命第三人提 出,故難認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有客觀上原因無法提出之 情事,自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
 ⑶至再審原告所提之新原證1、3即成大醫院病歷、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病歷中之佛教大林慈濟醫 院病歷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15-337、349-359頁),為原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屬前訴訟程序中已 存在之證物,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及就奇美醫院病歷、佛教 大林慈濟醫院病歷已提出作主張,此有原確定判決第11-13



頁事實及理由欄第六段得心證之理由之㈠之⒊記載:「陳浚鎰 等2人(即再審原告)雖抗辯:依奇美醫院之病歷,陳見財 之意識清醒,雖有失語,惟可以行動或肢體來表達其意思能 力;又依佛教大林慈濟醫院之病歷,陳見財會抱怨肢體無力 ,可出聲簡短之溝通」、「並提出…佛教大林慈濟醫院病歷… 等件為證」、「前開事證均不能為陳見財於當時具備意思表 示能力之證明」(另附於本院卷一第148-150頁)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6號事件歷審卷證(見該事件卷宗外放之 成大醫院病歷、奇美醫院病歷、佛教大林慈濟醫院病歷)核 閱無誤。是再審原告所指上開漏未斟酌之證物,為前訴訟程 序所存之訴訟資料,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並非未經斟 酌,要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情形有間;再審原告雖主張: 上開病歷均為英文原文,係經由第三人翻譯後始知悉及得以 使用等語,惟再審原告所述為其如何解讀上開病歷之方式, 其翻譯所使用者仍為原來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 之證物,自不得因其事後之解讀,而認上開病歷即變為未經 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故上開證物顯 不符合前述「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要件,無從據為 提起本件再審事由之證明。
 ⑷又再審原告前於16號事件,即主張陳見財可明確表達其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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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