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再字,110年度,7號
TNHV,110,重再,7,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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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再字第7號
再 審原 告 陳浚鎰
陳郭雅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再 審被 告 陳麗美
陳怡嫺
陳秀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7
月21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 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 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屬最高法院職權調查 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 者,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旨趣,本不在 依同法第507條準用上開條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最高法 院合併管轄之列。於此情形,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 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 項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最高法院民國110年7月21日110年度台 上字第181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本院109年10 月15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 事由,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



原確定裁定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均駁回。惟原確定裁定以再審 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提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有 原確定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63-165頁),揆諸前揭說明 ,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應專屬最高法院管 轄,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應由本院依 聲請將此部分移送於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附此敘明。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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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